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6年度,2號
ULDM,106,侵簡,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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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 年
度侵訴字第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於民國95年2 月12日至同年4 月27日前之某日,甲○ ○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附設卡拉OK包廂內認識代號0000 -000000 號女子(8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甲○○已預見A 女極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竟仍基於縱然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A 女帶回雲林縣○○鄉○○村0 鄰○ ○路000 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1 次得逞 。嗣A 女因另案為警採集陰道內精子細胞送驗結果,與甲○ ○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A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050901114 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 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 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坦承主觀上已預見A 女極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身心發展未臻成熟 的A 女發生性行為,實屬不該,也考量被告已經坦承犯行, 並與A 女達成調解,目前仍在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106 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9 月21日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弟弟及弟媳同住,未婚,目前 從事台塑六輕外包商,在外也有積欠債務(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罪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以示 懲儆。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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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