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72號
ULDM,106,交訴,7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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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信發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海埔路與該產業道路 之交岔路口,適王瑞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埔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王瑞昌人車倒地 ,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李信發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駕車逃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信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瑞昌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與監視器擷 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未報警處 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將車輛送修,並 飲酒直至警方循線前來,可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完全忽 視被害人安危,實在不可取;惟衡酌被害人陳稱被告已賠償 其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目 前經營洗車,與妻子、女兒同住,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狀況、 高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 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肇事逃逸罪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3 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交通安全觀念欠佳, 此部分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應科予被告一定之緩刑負擔,期 收緩刑之效,乃參考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 元。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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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