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劭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15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劭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劭奇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雲212 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 號前時,本應 注意依速限行駛,且往右偏行駛出路外時,應注意後方來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且於往右偏行駛出路外時, 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邱劭奇上開車輛後方亦 至該處時,因欲從邱劭奇上開車輛右側超車,卻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一 掌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而邱劭奇明知其肇事致 乙○○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即駕 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劭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7 頁) ,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 員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6 至10、12至23頁;調偵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未領得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其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 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並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述之傷害,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 為救護及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逃離現場,其行誠 屬非當,惟衡以被告僅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 則為肇事主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 右側超車不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6 頁反面),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 ,然因受限於本身之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對於賠償條件無法 達成共識,且告訴人表示不想再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7 月20日刑事案件審理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8 百元,已 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犯罪,兼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認被告經此司法程 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本案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並非全然可 歸責於被告,已如上所述,暨考量被告目前尚育有兩名未滿 2 歲之幼兒,有被告之子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期能使被告於
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透過法治教育課程,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