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縣梧棲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協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七字第三九四五一號強執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 臺中縣梧棲鎮○○段八七三─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惟聲請人已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一九三八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七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 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聲請人雖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在該事件未確定前, 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 法院之本院則無此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本院就本事件顯無管轄權,聲請人以其已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聲字 第五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許秀芬
~B 法 官 戴博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