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1號
ULDM,106,交訴,21,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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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昆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 下崙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友人楊志強至同鄉7-11超商,搭載在 該處等候之蔡倨遑蔡宗和,一同前往雲林縣水林鄉聚會而 行駛於道路上。復於翌(20)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雲林 縣口湖鄉謝厝村164 公路西往東方向4.6 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陳宏昆之行進 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及該處為限速50公里以下之彎道,不得超速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該彎道路口,因而失控撞擊路邊電桿, 導致楊志強受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變形、腦組織脫出引起中 樞神經性休克,而於送醫前死亡;蔡倨遑亦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挫傷而就醫(陳宏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蔡宗和則未受有傷害。嗣陳宏昆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 許對陳宏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宏昆、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添財、證人 蔡宗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楊志強之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警卷第16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現場照片18幀( 警卷第24頁至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 紙(警卷第33頁)、陳宏昆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 紙(警卷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相卷第4 頁)、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 紙(警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 、相卷第21頁至第24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43頁正 反面)、雲林地檢署105 年11月20日105 年度醫相字第55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卷第50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 度醫相字第550 號檢驗報告書1 份(相卷第51頁至第55頁) 、相驗照片17幀(相卷第59頁至第6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5 年12月8 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5180 號期1 紙暨所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5610397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1 紙(相卷第68頁至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12月21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16830號函1 紙暨所附職務報 告1 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偵卷第8 頁 至第13頁)、蔡倨遑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11 月20日診字第152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相卷第20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8 日嘉雲



鑑字第1060000728號函1 紙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1 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 員會106 年2 月10日106 年度口鄉民調字第7 號調解書1 紙 (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185 條之3 第2 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 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 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 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 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 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 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 照),故行為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 無庸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明文,但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係屬於分則加重 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 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 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麻醉藥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 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 理,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 類或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 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 則,均一併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有自首情形,惟依照卷附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 81頁)所載「陳宏昆在現場時警察詢問時說是離開現場的乘 客蔡宗和駕駛,事後蔡宗和回來說是陳宏昆所駕駛,陳宏昆 才坦承肇事」文字,核與被告供稱:警察問車子是誰開的, 我沒有回答,等蔡宗和回來時,我才跟警察說車子我開的等 語相符,可認警方已經察覺被告可能為肇事之人,不合於自 首要件,自難爰引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 空間,然刑法第59條是在個案中遇有情輕法重時才有適用, 但本案被告是飲酒後駕車自撞,造成乘客楊志強死亡,情節 嚴重,縱使被告有和楊志強家屬達成和解,本院仍難認被告 行為與立法者預設之最低3 年以上之刑度有罪刑不相當等情 ,故難准辯護人所請。
㈤、爰審酌:
1、車禍案件之發生,無論係肇事者一方,抑或是被害人一方, 均無人願意發生此等局面,蓋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必須面對 隨之而來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被害人更是無端承受 生命中突來之磨難,生者,要面對身體健康不若以往之窘境 ,又多半有漫長復健及醫療過程,在身心上無疑是一種反覆 煎熬;亡者,生命終結,其大好前程之人生無異遭肇事者所 剝奪,而亡者之家屬,更要面對本來之天倫至親局面一夕變 調,等待亡者家屬不再是親人的熱切笑容,而僅留冷冰冰之 軀體,然車禍之發生本質上終究為一過失行為,沒有人願意 有此一疏忽造成不幸結果,故面對已然造成之傷害,肇事者 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盡可能彌補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失,是在車禍案件中,除肇事原因、肇事態樣 外,同屬刑度參酌之關鍵,此當屬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量刑 因素範疇無疑。
2、被告是在飲酒後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而飲酒後肇事之 新聞已屢見不鮮,被告對此猶不知警惕,而在酒精作祟下降 低自己對於駕車控制之反應能力,最終造成被害人撒手人寰 ,被害人之家屬也必須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被告行為造成之 損害至為嚴重,倘被告當日能多點理智、謹慎,並想到自己 早有過酒駕紀錄,不要貪圖一時方便或拗不過人情請託,就



不會有如此嚴重之後果,尤其被害人與被告本為好友,被告 的疏忽行為更造成自己內心永久之陰影,留下揮之不去的內 疚及罪惡感。
3、被告在案發迄今,有竭力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才能獲得 被害人家屬予以諒解,此有上開調解書詳卷可參,可見被告 已盡力要彌平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慟,本院希冀被告能努力 信守自己對被害人家屬之承諾,盡可能達成和解內容,而被 告與被害人共同造成這場悲劇,而刑法之教化功能在於透過 處罰使行為人警惕並時時提醒自己不可輕易再犯,本院願意 與被告分享劉北元先生寫下的一段話作為勉勵,亦即「我們 無法決定什麼事情會在人生的下一秒鐘發生,但我們可以決 定在發生這些事情的當下,要用什麼態度來面對,要做出什 麼樣的反應來處理,而這個決定影響了我們下一秒鐘的生命 品質,更改變了我們下一秒鐘的人生,而這每一次事件後的 一秒鐘,會如雨滴匯成小溪,像是小溪流入大海,最終形成 了我們的人生肚量」,本院期待被告能知道人生可以翻轉, 也應該翻轉,佐以被告未否認犯行、從事散工、過往其實未 見嚴重之犯罪紀錄,並非視刑罰為無物、家庭功能正常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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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