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二號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人 梁林秀
林麗玉
林秀卿
林秀英
林秀珠
林秀芳
林金福
林慶春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去世,聲 明人梁林秀麗八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拋棄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聲明人之戶籍謄 本九份、印鑑證明八份、繼承拋棄通知一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之戶籍 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車圍巷二十八號,業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拋棄繼承事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因非訟事件法未若民事訴訟法有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及第三十一條 視為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之明文規定,同時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該相 關條文之規定,故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