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王麗琮
送達代收人 潘白仁
右聲請人就財團法人基督教以馬內利教會捐助章程聲請為必要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財團法人基督教以馬內利教會捐助章程修正准如後附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基督教以馬內利教會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
,並報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聲請人係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檢附
該財團法人第五屆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信徒大會記
錄影本、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民禮字第0九一0一九五一三二
號函影本一份、台中市西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公所民字第0九二00000
三九號函文影本一份、捐助章程及其部分條文修正前、後對照表等件,聲請為必
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基督教以馬內利教會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不
妥適,經該法人董事會議議決修正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係利害
關係人,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