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李洪秀鳳
李仲民
李仲良
李仲玲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九
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中之李仲良與李仲玲均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內,
且未占有系爭房屋,詎原確定判決竟置再審原告之此項抗辯不顧,而命非系爭房
屋「現在」占有人之再審原告李仲良與李仲玲應負拆屋還地義務,顯然違背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請求返還所有
物訴訟,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之判例意旨。㈡再審被告之父廖水金於五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分割取得系爭二0一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同意由
林金鍊繼續耕作,並同意再審原告李洪秀鳳與其配偶李杰在其上建屋居住,顯見
廖水金在其後仍與林金鍊間繼續有土地分管或另有交換使用、或租賃、或使用借
貸之情形存在,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因共有物分割而上開關係不復存在之情形,
易言之,林金鍊一家人在系爭土地上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應
推定有適法之權利。從而其繼受人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自亦得主張此項占有權利,而非無權占有。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
何以不採,未予說明,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民
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與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錯誤。㈢再審被告之父廖水金
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對於再審原告李洪秀鳳與其配偶李杰於六十二年
間在其門口前之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既無異議,且再審被告在六十三年八月間
因廖水金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伊亦早已成年,但對再審原告李
洪秀鳳與其配偶李杰使用系爭在其門口前之土地建築房屋,仍沒提出任何異議或
主張權利,顯係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足使再審原告正當信賴就系爭
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暨信賴再審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再審被告於事隔三十
餘年後,始對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原則
,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顯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相違
。㈣再審被告利用余恒治代書向李杰騙取身分證與印章,縱其目的只在申辦系爭
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地,而實際上並無意將系爭土地出售過戶予再審原告,然其
透過余代書施用詐術之偽稱同意買賣過戶之意思表示,並不因之無效,且於再審
原告承諾並交付身分證與印章後即成立買賣契約無疑。詎原確定判決竟以該身分
證與印章遭盜用於土地之地目變更,即謂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自有不適用民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違法。㈤再審被告除透過余代書向李杰騙取身分證及印章外,
再審原告李仲良之妻黃玲玉曾表示要過戶給李仲民,不要過戶給李杰,而有收受
再審原告李仲民之身分證與印章,可見再審被告確有透過余代書向再審原告表示
要再審原告以負擔過戶稅費之對價,即將系爭土地出售過戶予再審原告中之李仲
民無疑。詎原確定判決竟謂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之存在,自顯與經騐法則相違。綜
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請求准
予再審,將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有關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反訴部分之
判決均廢棄。改判:⒈駁回再審被告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所提之九十年度豐簡字第
六0五號拆屋還地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
○段后寮小段第二0一之二三地號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八十一平方公尺的土
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小段第二0一之六地號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
七平方公尺的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
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據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
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
茲就再審原告所舉前揭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審究於后:
㈠查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二0一之一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十一月
廿八日因分割增加二0一-二、二0一-三、二0一-四、二0一-五、二0一
-六、二0一-七等地號土地,而二0一-六、二0一-七等地號土地,均為廖
水金、廖春和、詹陳有、廖茂林、廖森山、廖初男、林王甜等人共有,嗣於五十
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因共有物分割,二0一-六地號土地分歸廖水金單獨取得所有
權,二0一-七地號土地分歸林王甜單獨取得所有權,六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廖水
金死亡,由再審被告因繼承取得二0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二0一-六地號土
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分割增加二0一-二三地號土地。二0一-七地號土地
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分割增加二0一-八地號土地,二0一-七及二0一-八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均移轉登記給林金鍊,二0一-七地號
土地於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分割增加二0一-一七地號土地,二0一-八地號土
地於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分割增加二0一-八地號土地,此有附於原審卷內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父廖水金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因
分割單獨取得系爭二0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同意由林金鍊繼續耕作,並
同意再審原告李洪秀鳳與其配偶李杰在其上建屋居住,顯見廖水金在其後仍與林
金鍊間繼續有土地分管或另有交換使用、或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情形存在,且林
金鍊一家人在系爭土地上行使權利,既推定有適法權利,再審原告亦繼受取得該
占有權利云云。然查再審被告之父廖水金在五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分割單獨取得
系爭二0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前,縱就共有之二0一-一地號土地,與其他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有分管契約,但分管僅係定共有物之
暫時使用、狀態,並不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原有之分割請求權,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即共有物分割後,分管契約不復存在。
再審原告亦提不出其他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李洪秀鳳與其配偶李杰在系
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有何正當權源。而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之占有權利推定,
限於無反證情況下,始推定其有適法之占有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在不動產,採登記制度,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所謂有絕對效力,係指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當占有
與登記名義發生抵觸時,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是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權利
之推定,對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適用之。再審被告因繼承取得二0一-六、二0
一-二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業經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再審原告主
張繼受取得適法占有系爭土地權利,洵非正當。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之父廖
水金因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對於再審原告李洪秀鳳與其配偶李杰
於六十二年間在其門口前之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既無異議,且再審被告在六十
三年八月間因廖水金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
主張權利,顯係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足使再審原告信賴對系爭土地
有合法權源,暨信賴再審被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事隔三十餘年,始對再審原告請
求拆除還地,顯然違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亦與最高法院
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相違。惟查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后寮
小段二0一-六、二0一-二三、二0一-二、二0一-八、二0一-一八、二
0一-七、二0一-一七等地號土地,原由同小段二0一-一地號土地陸續分割
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二0一-六、二0一-二三等地號土地與二0
一-二、二0一-七、二0一-八等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原卷可參
,如未經鑑測,立下界標,實難確定二0一-六、二0一-二三等地號土地之界
址所在,再審原告李洪秀鳳與其配偶李杰,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
上建屋居住,是否越界建築,未經測量,實無法知悉,更甭提默示同意其使用系
爭土地,再審原告李洪秀鳳與其配偶李杰未鑑測定建築線即冒然搭蓋建物、占用
相鄰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可循,再審被告訴請其拆屋還地,實
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無違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可
言。況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
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
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李杰與其配偶李洪秀鳳於六十二年間在再審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李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死亡,再審原告等為其繼
承人,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向稅捐機關聲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再憑以向地政機
關申辦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地,利用余恒治代書偽稱系爭土地要辦理過戶,
,向李杰及再審原告李仲民騙取身分證及印章,雖其目的只在申報系爭土地之地
目變更為建地,而實際上並無意將系爭土地出售過戶予再審原告,然其透過余恒
治代書施用詐術之偽稱同意過戶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並不因之
無效。再審原告透過余恒治代書向再審原告表示以負擔過戶稅費之對價,並收受
李杰及再審原告李仲民之身分證及印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
再審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登記與再審原告。
查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是我
民法第八十六條原則上採取表示主義,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本條所定,適用於一切之意思表示,
無論其為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其為單方行為或雙方行為,均有其適用。
本件縱再審被告欲變更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利用余代書向李杰及再審原告李仲
民佯稱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而向其騙取身分證及印章,其出賣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雖不因之無效。然買賣係有對價之雙務、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
,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成立。(參見最高法
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未表示無條件將
系爭土地過戶予李杰及再審原告李仲民,查系爭土地面積達九十八平方公尺,兩
造就價金並未談妥,殊不可能如再審原告所言只令其負擔過戶稅費為對價,再審
被告即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被告為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
,佯稱買賣欲辦理過戶而向李杰及再審原告李仲民騙取身分證及印章,其作為固
有不當,但李杰及再審原告李仲民僅將彼等身分證及印章交付,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亦無由成立。是再審原告於原審反訴
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二0一-二三地號上
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小段第二0一
-六地號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再審原告,尚令依據,不應准許。
三、末查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首揭五項事由,均逐一加以審究
、駁斥,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至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妥適,尚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不得以之為再審原因,提起再審訴訟。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認本院前確定判決有首揭五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
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據,難以採取,其進而以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從而,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 法官 王有民
~B 法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