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全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欣瑜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嘉琪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086、9893、10602、1062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全、莊欣瑜、陳嘉琪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緩刑及沒收)。陳麒全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陳麒全、莊欣瑜、陳嘉琪 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 為如下犯行:
㈠陳麒全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先 後為下列犯行:
⒈(即起訴書附表四)陳麒全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吳俊儒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105 年7月7日上午8時41分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 縣崙背鄉台19線崙背加油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吳俊儒,並收取現金1千元,而完 成交易。
⒉販賣予施有禮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八):
①陳麒全以上開門號,與施有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5年8月2日下午2時45分、同年月3日晚間8時39分許聯 絡後,同年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華崙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3千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施有禮,並收取現金3千元,而完成 交易。
②陳麒全以上開門號,與施有禮以同上門號,於105年8月10日 下午1時18分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陳麒全住處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施有禮 ,並收取現金3千元,而完成交易。
③陳麒全以上開門號,與施有禮以同上門號,於105年8月18日 下午1時44分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諾貝爾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3千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施有禮,並收取現金3千元,而完 成交易。
㈡陳麒全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即起訴書附表一)陳麒全於105年3月下旬某日,在雲林麥 寮鄉中山路149號、其與配偶莊欣瑜所經營之通訊行2樓,以 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永豪,惟林永豪迄 今仍積欠現金2000元。
⒉販賣予陳嘉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
①陳麒全以上開門號,與陳嘉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5年7月3日下午5時51分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 ,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路埤頭鄉公所附近,以3千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嘉琪,並收取現金3千元,而完 成交易。
②陳麒全以上開門號,與陳嘉琪以同上門號,於105年7月7日 上午8時15分、44分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埤 頭鄉公所附近,以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千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嘉琪,並收取現金5千元,而完成交 易。
③陳麒全以上開門號,與陳嘉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5年7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聯絡後,於同日、時30分 許,在同上埤頭鄉公所附近,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陳嘉琪,並收取現金3千元,而完成交易。 ④陳麒全以上開門號,與陳嘉琪以同上門號,於105年7月23日 上午11時21分、下午1時4分、下午2時19分、25分許聯絡後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品強加油 站附近,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嘉琪, 並收取現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
⑤陳麒全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西 路華倫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將價格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1包 交付予與其共同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 意聯絡之張一富(未經起訴)後外出。旋即由張一富在上址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嘉琪,並向陳嘉琪收取現 金6500元,嗣由張一富將現金轉交予陳麒全而完成交易。陳 嘉琪並於同日、時36分許通話中告知陳麒全已將上開價款交 予張一富。
⒊販賣予潘智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
①陳麒全以上開門號,與潘智恩以門號0000000000門行動電話 ,於105年7月14日晚間8時49分、9時53分、10時55分、11時 12分、27分、29分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 林縣崙背鄉中山路圓環附近某萊爾富超商前停放之同上自用 小客車上,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潘智恩 ,並收取現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
②陳麒全以上開門號,與潘智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5年8月18日晚間11時49分許聯絡後,於翌(19)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同上萊爾富超商前停放之同上自用小客車 上,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潘智恩,並收 取現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
⒋販賣予胡守于(起訴書誤載為「胡守宇」)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六):
①陳麒全以上開門號,與胡守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5年7月19日下午2時20分、28分許聯絡後,隨即(起 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許」)在陳麒全上開住處外停放之同 上自用小客車上,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胡守于,並收取現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
②陳麒全以上開門號,與胡守于以同上門號,於105年7月21日 凌晨1時50分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陳麒全上 開住處外停放之同上自用小客車上,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胡守于,並收取現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 。
③胡守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6日下午 4時58分、5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嘉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得知陳麒全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諾貝爾汽車旅館某房間內,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前往上址,陳麒全遂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胡守于,並收取現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
⒌(即起訴書附表七)陳麒全於105年8月1至3日間之某日,在 上開行動電話門市店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與其具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由「阿欽」出面以 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進生,惟3千元之 價款未當場收受。嗣陳麒全為催討欠款,乃以上開門號,與 謝進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 56分、下午3時1分、同年月5日凌晨2時2分、下午5時18分、 同年月6日下午4時8分、晚間7時26分、晚間10時58分、同年 月7日晚間11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分」)許聯絡 後,由謝進生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
工業區「鏘仔」住處,清償該3千元予陳麒全。 ⒍(即起訴書附表九)陳麒全以上開門號,與林恩玲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9日下午5時02分、晚間7 時4分、13分、同年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聯絡後,於同年月 21日下午某時許,在林恩玲乾爹洪文錠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附近(步行路程3至5分鐘)壘球場旁 某廟停放之同上自用小客車窗旁,以8千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包給林恩玲,並收取現金8千元,而完成交易。 ㈢(即起訴書附表二)陳麒全以上開門號,與陳譽德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1日晚間7時5分、8時23分 許聯絡後,約定交易地點為上開陳麒全住處,惟因陳麒全無 法返回住處,竟與莊欣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莊欣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 取價金。而由陳麒全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具有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意之陳嘉琪,再由陳嘉琪前往上開通訊行,轉交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欣瑜,並由莊欣瑜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上開住處,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 譽德,並收取現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其後莊欣瑜將現金1 千元用以購買其與陳麒全之子女所用之奶粉。
二、陳麒全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5年7、 8月間之某日,經張一富交付改造手槍、子彈(包含本案扣 得之子彈21顆)等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4日,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改造手槍1支、 彈匣1個、槍管1支、子彈57顆及彈殼3顆(此部分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其後,陳麒全竟仍行萌生持有子彈之犯意,將員警未扣得之 子彈21顆,另行藏匿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25租 屋處。嗣於同年9月20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 防隊雲林機動查緝隊在上址查扣子彈21顆。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陳麒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之部分,本院審酌證人陳麒全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 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係在被告陳嘉琪未在場,而單獨 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警詢筆錄對犯罪事實詳實 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反之,證人莊欣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陳嘉琪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傳聞例外 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陳麒全、莊欣瑜、陳嘉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 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麒全、莊欣瑜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嘉琪則否認有 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轉交毒品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陳嘉琪辯護,略以:被告陳麒全與購毒者陳譽德通 話時,基地台位置在麥寮,不可能隨即駕車前往埤頭鄉公所 交付毒品予被告陳嘉琪,是證人陳麒全、莊欣瑜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麒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莊欣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9086號 偵卷㈠第9至17、171至172頁、第195頁反面、第319至321頁 、第9086號偵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29至130、165 、168至170頁、第2178號他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28至 2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俊儒、陳嘉琪、陳譽德、潘 智恩、胡守于、林恩玲、林永豪、施有禮、謝進生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第9086號偵卷㈠第19至25、28至33、42 至44、57、61至65、116至117、131至132、148至149、165 至167頁、第177頁反面、第211至212、218至219、230至231 、246至247、264至266、272、276至277、288至289頁、第 9086號偵卷㈡第73至76、80至81、110至119頁),且有通話
譯文、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譽德、潘 智恩、林永豪、施有禮、謝進生手繪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第9086號偵卷㈠第26、34至40、45至47、59、66、118、 142至143、151、162至163、221至223、267至268、294頁、 第329頁反面、第337至339頁、第9086號偵卷㈡第57至59、 61至67、77、83、120至122頁)。員警並在上開通訊行、被 告陳麒全租屋處,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4包、 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子彈21顆可佐,以及本院105年 聲搜字第979、980號搜索票各1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各2份存卷足參(見第9086號偵卷㈠第67至80頁)。 ㈡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⑤部分之交易金額,證人陳嘉琪 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雖稱該次買賣價金為2千,連同欠款 4500元一併交予張一富轉交陳麒全等語(見第9086號偵卷㈠ 第219、231頁)。惟查,被告陳麒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陳嘉琪於第一次警詢時均稱交易價格為6500元(見第90 86號偵卷㈠第15、33頁、本院卷第232頁)。且證人陳嘉琪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不太記得,對於陳麒全說6500元全部是 交易價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審酌證人陳 嘉琪已記憶模糊,而第一次警詢時間為105年9月21日(見第 9086號偵卷㈠第28頁警詢筆錄日期欄),距離交易日期較近 ,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被告陳麒全自始至終均稱價金為6, 500元,是以該次交易金額為6,500元一節,洵堪認定。另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①之交易日期、㈡⒉②之交易價格、⒋① 之交易時間,起訴書雖分別載為「105年7月19日」、「3000 元」、「上午9時許」。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①之部分, 被告陳麒全與證人施有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交易日期「10 5年8月3日」(見第9086號偵卷㈡第130、117頁、第74頁反 面);就㈡⒉②之交易價格,被告陳麒全與證人陳嘉琪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稱價金為「5000元」(見第9086號偵卷㈠第11 頁反面、第320、30頁、第230頁反面);就㈡⒋①之交易時 間,被告陳麒全與證人胡守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交易時間 為105年7月19日下午2時28分通話後(見第9086號偵卷㈠第 172頁、第211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檢警亦是以其等之 陳述為基礎而進行訊問,足見犯罪事實欄一㈠⒉①之交易日 期、㈡⒉②之交易價格、⒋①之交易時間,起訴書之記載應 屬誤載,分別應更正為「105年8月3日」、「5000元」、「 105年7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通話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陳麒全與證人陳譽德於通話中約定在陳麒全上開住處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陳麒全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第
三人轉交被告莊欣瑜,由莊欣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譽德,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一節:
①被告陳麒全與證人陳譽德於105年7月1日晚間7時5分許通話 中,證人陳譽德詢問:「阿那個嫂子幾點回來」,被告陳麒 全答:「九點多十點啦」,證人陳譽德問:「我前幾天跟你 買的那個泥鰍,你幫我拿1000塊回來,你寄嫂子回來」,經 過一番討論後,證人陳譽德再問:「你看要寄誰回來啦」, 被告陳麒全表示:「就我下去而已啊」。其後二人又於同日 晚間8時23分許通話,被告陳麒全表示:「我等一下還要去 別人那邊ㄟ不然還是我寄大宇好了,我叫大宇好了,我叫人 家先拿給他啦」,證人陳譽德回答:「好啦好」,此有通聯 譯文在卷可稽(見第9086號偵卷㈠第47頁)。自通話內容可 知,被告陳麒全最後向陳譽德表示,因被告陳麒全無法出面 交易,會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第三人轉交被告莊欣瑜,再由 被告莊欣瑜交付予陳譽德。
②證人陳譽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向陳麒 全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對話中的「泥鰍」是指安非他命 ,我去陳麒全他家,跟陳麒全的太太大瑜拿安非他命,我有 給大瑜1千元現金等語(見第9086號偵卷㈠第44頁、第116至 117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全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檔案名稱00086之警詢錄影檔案中,證人陳麒全,經員警 提示證人陳譽德、莊欣瑜證稱陳譽德向陳麒全購買1000元毒 品,而毒品是向莊欣瑜拿取之證述後,證稱:是我拿給陳譽 德,陳譽德沒有向莊欣瑜拿毒品等語;再經員警提示證人莊 欣瑜證稱陳嘉琪拿毒品給她之證述後,表示需要時間回想; 於檔案名稱00087之警詢錄影檔案中,證人陳麒全經員警詢 問陳譽德是否向莊欣瑜拿甲基安非他命後,證稱:陳譽德先 打電話給我,我用line聯絡陳嘉琪,陳嘉琪再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莊欣瑜,就是我和陳譽德在通話譯文中所說會寄放給莊 欣瑜的對話等語;於檔案名稱00088之警詢錄影檔案中,證 人陳麒全經員警提示通話譯文,證稱:當時我和陳嘉琪在一 起,我要載他回去,我和陳譽德通話後,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譽德,當時我在埤頭鄉鄉公所那裏,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紙 袋包著,還用夾鏈袋封起來,莊欣瑜、陳嘉琪都不知道是甲 基安非他命;我用紙袋包著甲基安非他命除溼等語(見本院 卷第221至22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嘉琪轉交莊欣瑜 等語(見第9086號偵卷㈠第172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譽德在105年7月1日晚間打電話給我
時,我人在哪裡,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對話中所說的「寄 大宇」是指莊欣瑜;對話中所說「我叫人家先拿給他」,所 謂「人家」是指何人我現在不確定是誰;我跟陳嘉琪約見面 ,通常是約在公所或陳嘉琪阿嬤家;我跟陳譽德交易毒品, 我確定我有交代給他毒品,當天我沒有跟陳譽德碰面;陳譽 德在通話中跟我說要買1千元的泥鰍,是指要跟我買1千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陳譽德在通話中說幫我寄嫂仔回來,是指請 我叫莊欣瑜帶回大城鄉的住處,我沒有拒絕;我用衛生紙包 著甲基安非他命,一方面是怕莊欣瑜知道,一方面是因為甲 基安非他命濕濕的;我沒有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莊欣瑜; 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是和陳嘉琪在一起;我忘記當時是叫誰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莊欣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9頁)。 ⑷比對證人陳麒全歷次證述,其於警詢之初雖否認有與共同被 告莊欣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提示被告莊欣瑜認罪 之供述後,證人陳麒全即坦承有透過陳嘉琪轉交甲基安非他 命予共犯莊欣瑜,足見被告陳麒全原先否認之供述係為袒護 共犯莊欣瑜,不足採信。又被告陳麒全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係於何地、透過何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莊欣瑜,已記 憶不清等語,惟證人陳麒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有與陳譽德約定於其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第三 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被告莊欣瑜,由被告莊欣瑜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等節。
④證人莊欣瑜於偵查中證稱:陳麒全告訴我陳嘉琪會拿安非他 命給我,我再交給陳譽德;晚上八點多,陳嘉琪到上開通訊 行,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回家,把安非他命交給陳 譽德,陳譽德給我1千元,我把錢拿去買奶粉等語(見第217 8號他卷第15至17頁),並繪製被告陳嘉琪所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外觀,即透明夾鍊袋內裝有冰糖粉末狀之物體(見第 2178號他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7月1日 晚間8、9時,我在通訊行內;我固定晚間9時下班,所以一 定是在晚間9時以前,快下班的時候,陳嘉琪拿一包安非他 命給我;陳麒全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阿琪會拿東西過來, 說拿給陳譽德,陳譽德會拿1千元給我;我聽到就知道是指 安非他命,因為陳麒全他們都是用「東西」代指安非他命; 陳嘉琪很常和陳麒全在一起;陳嘉琪拿來的安非他命用透明 夾鏈袋裝著,看得到內容物是像冰糖的東西;陳麒全稱呼我 為「大宇」,陳譽德叫我「大嫂」或是「大宇」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5頁)。是證人莊欣瑜自始至終均證 稱被告陳麒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陳譽德,由被告 陳嘉琪至上開通訊行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其返回住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譽德,並收取價金1千元。 ⑤證人陳麒全所述透過第三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欣瑜而出 售予陳譽德等語,證人莊欣瑜所述陳嘉琪代陳麒全轉交甲基 安非他命而由其出售予陳譽德等語,以及證人陳譽德所述向 陳麒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莊欣瑜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 語,互核一致,且與上開監察譯文所顯示證人陳麒全表示會 叫「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莊欣瑜之客觀證據相符,是以 被告陳麒全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第三人轉交被告莊欣瑜 ,而與被告莊欣瑜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譽德一節 ,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麒全既係透過第三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莊欣瑜 ,則關於第三人為何人一節,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①證人莊欣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第三人為被告陳嘉 琪。而證人莊欣瑜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4頁)。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亦未見證人莊欣瑜有何參與其配偶陳麒全之毒品販賣之跡 象。且證人陳麒全、莊欣瑜均證稱請莊欣瑜代為交付毒品之 情形只有本案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4頁),足見 證人莊欣瑜甚少接觸毒品,此次交易毒品應為特殊狀況,理 當印象深刻。況且證人莊欣瑜與被告陳嘉琪未見有何交惡或 宿怨之處,證人莊欣瑜並無陷害之動機。從而,證人莊欣瑜 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②證人陳麒全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 陳嘉琪轉交莊欣瑜等語,前後一致。其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現在記憶模糊,但其在聽取證人莊欣瑜上開證述後,亦表 示證人莊欣瑜所言實在(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不否認 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陳嘉琪,由陳嘉琪轉交莊欣瑜 一節。而審酌證人陳麒全自承與被告陳嘉琪常在一起(見本 院卷第167頁反面),顯然來往頻繁,交情匪淺,又未見證 人陳麒全與被告陳嘉琪有何仇怨紛爭,則證人陳麒全應無陷 害被告陳嘉琪之動機。
③被告陳嘉琪固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有受陳麒全之託,前去上開通訊行,轉交予莊欣瑜等語,其 詳細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陳麒全在105年7月1日晚間7時,交給我一個 小包包,要我拿去他家交給莊欣瑜,陳麒全沒有說包包裡有 什麼東西,我也沒有看等語(見第9086號偵卷㈠第219頁反 面)。
⑵於偵查中一開始否認陳麒全有交付毒品,由其轉交莊欣瑜之 事,嗣經檢察官告知被告陳嘉琪於警詢時之供述後,改稱:
我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給莊欣瑜,當時陳麒全到公所找我去 高雄,我沒有要去,陳麒全交給我夾鍊袋小包包,因為陳麒 全沒時間,要我去找莊欣瑜,所以我去麥寮通訊行轉交給莊 欣瑜,我不記得當時是晚上還是白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頁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筆錄),並手繪夾鍊袋 之外觀,即透明夾鍊袋內裝有冰糖粉末狀之物體(見第9086 號偵卷㈠第235頁)。
⑶被告陳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非惟坦承有受陳麒全之託,前去 上開通訊行,轉交予莊欣瑜等情節,且其所述轉交之物係1 包夾鍊袋內含類似冰糖粉末物體,核與證人莊欣瑜所描述之 外觀細節相同。
④綜合上開證據,證人莊欣瑜始終證稱係被告陳嘉琪轉交甲基 安非他命,核與證人陳麒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更與 被告陳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曾代為轉交裝有冰糖粉末狀 物體之透明夾鍊袋1包等語一致,堪信為真實。 ⑤被告陳嘉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不知是甲基安非他命。惟 被告陳嘉琪有向被告陳麒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 欄一㈡⒉所示4次購毒行為,足見被告陳嘉琪有向被告陳麒 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且證人莊欣瑜及被告陳嘉琪均 稱所轉交之物係裝有冰糖粉末狀物體之透明夾鍊袋1包,既 然從外觀即足以觀察內容物,益徵被告陳嘉琪知悉所代為轉 交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⑥被告陳嘉琪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麒全於105年7月1日晚間7時5分、8時23分許與證人陳 譽德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各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1-25號、同 鄉中華路20號4樓頂,此有通聯譯文為證(見第9086號偵卷 ㈠第47頁)。
⑵證人陳麒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陳嘉琪於偵查中均稱二 人係在埤頭鄉公所碰面等語。而被告陳麒全於上開通話中基 地台位置位於麥寮鄉,衡以上開通訊行所在位置亦為麥寮鄉 ,則被告陳麒全如從麥寮鄉前往埤頭鄉公所交付毒品予陳嘉 琪,再由被告陳嘉琪返回麥寮鄉轉交毒品,固然為多此一舉 ,顯不合理。惟證人陳麒全亦證稱:當時我常和陳嘉琪在一 起,我常會去陳嘉琪家,或是埤頭鄉公所附近陳嘉琪朋友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證人莊欣瑜亦稱陳麒全常 和陳嘉琪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71頁)。佐以犯罪事實欄一 ㈡⒉所示被告陳嘉琪4次向陳麒全購買毒品中,有三次約在 埤頭鄉公所附近見面交易,則證人陳麒全所述其常與陳嘉琪 相約在埤頭鄉公所附近見面等語,應可採信。而以證人陳麒 全與被告陳嘉琪見面頻繁,二人又多次相約於埤頭鄉公所,
則證人陳麒全就本案交付毒品予被告陳嘉琪之地點,誤稱為 埤頭鄉公所,顯然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另一方面,以證人陳 麒全與被告陳嘉琪經常來往之交情,益徵證人陳麒全請被告 陳嘉琪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可能。
⑶被告陳麒全固非於埤頭鄉公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嘉 琪,依卷附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陳麒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陳嘉琪之地點。但以證人陳麒全、莊欣瑜、陳譽德證 述內容以及上開譯文交相比對,與被告陳嘉琪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坦承部分相符,仍足以認定被告陳嘉琪有代為轉交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陳嘉琪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 足已動搖此部分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陳嘉琪空言否認其有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 不足採。被告陳麒全透過被告陳嘉琪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莊欣瑜,而由被告陳麒全、莊欣瑜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譽德等情,堪以認定
㈣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包合 計驗餘淨重5.19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合計3.38公克等情, 有該實驗室105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010號鑑定書 1件為證(見第9086號偵卷㈡第85頁)。又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0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編號A9之毒品 ,驗餘淨重35.16公克,純度約98%;全部毒品驗前純質淨 重經推估約為93.93公克等情,此有該局105年11月10日刑鑑 字第1050097593號鑑定書1件可佐(見第9086號偵卷㈡第154 頁)。綜上,扣案毒品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 計8.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 計93.93公克等情,可以認定。另被告及上開購買第二級毒 品之證人雖常證稱所買賣或持有者為「安非他命」等等。惟 查,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 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故依據國內查 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以及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均為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觀之,被告陳麒全、莊欣瑜販賣,以及被告 陳嘉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㈤扣案之子彈21顆,均經送往同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扣案子彈2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6顆子彈係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5顆子彈係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送鑑子彈21顆均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105年10月11日刑鑑 字第1050092659號鑑定書、106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6004269 1號函各1件附卷足憑(見第9086號偵卷㈠第244頁),足認 扣案子彈21顆均具有殺傷力。
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麒全自承其販賣 1千元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100元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又被告莊欣瑜雖稱其並未額外得到利益 等語,惟其知悉被告陳麒全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莊欣 瑜有向購毒者收受價金1千元,為有償行為,其主觀上應可 認知被告陳麒全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冒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人之可能,而仍與被告陳麒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從 而,被告陳麒全、莊欣瑜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基上所述,被告陳麒全、莊欣瑜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另被告陳嘉琪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麒全、莊 欣瑜、陳嘉琪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又被告陳麒全分別與 共犯張一富、「阿欽」、被告莊欣瑜,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⑤、⒌、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陳麒全、莊欣瑜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麒全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93年度易字第1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嗣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 日、2月15日、5月,並與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 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麒全、莊欣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 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麒全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張一富」、「莊書翔」等語,但檢警經向法院聲請通訊監 察均未獲准,故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3月1日彰檢玉速105偵9086字第901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2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60007573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1 頁)。從而,既然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本案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
⒊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