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川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
交訴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川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余秋林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顏川勝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光復東路108 號附近該路與另條產業道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余思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光復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 貿然向左轉彎欲駛入上開產業道路,兩車發生碰撞,余思樺 因而受有下肢開放性骨折、胸廓骨折變形、頭面部裂傷等傷 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0時47分許不治死亡。顏 川勝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天主教若瑟醫院105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㈤現場照片。
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 年3 月7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2189號函 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被害人余思樺行經上開路段,應各自注意遵循前 述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 及被害人余思樺均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及被害人余思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 被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余思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余思 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 責,惟被害人余思樺之駕駛行為亦有疏失,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相當部分之責任,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余思 樺之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家屬之諒解,有本院106 年度司調 字第22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為賣菜攤販,育有1 名幼女(見本院卷 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 生後坦承犯罪,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 被告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106 年9 月30日前給付死者家 屬余秋林新臺幣20萬元,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