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清基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劉 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劉厝43-3號附近路口前(該處 東西向、南北向均編定為劉厝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過路口,並欲右轉,適有 告訴人吳錦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劉 厝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揭路段,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外 傷性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錦鱗告訴被告郭清基過失傷害之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 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