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64號
ULDM,106,交易,26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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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70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花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 尾鎮林森路二段22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林 森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交岔 路口10公尺內有沈芯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所駕駛逆向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戴瑞廷所有)遮蔽視線下,仍貿然駛入林森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之車道上。適有告訴人林陳秀珍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林森 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乘電動自行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 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及胸椎第11及第 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 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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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