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永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永江以務農為業,並以駕車載運蔬菜 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興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欲載送蔬菜前往店家,行經該路與石榴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適有告訴人林月如同向行走於斑馬線亦通經該處,被告 竟疏未注意前開上情,未禮讓左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優先通 行,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顱內 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 有卷附刑事撤回狀可考(本院卷第73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