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陳吳耀明 住
被 告 己○○ 住
戊○○ 住
甲○○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0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緣被告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泰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四日邀同被告陳吳耀明、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委任保證新台 幣(下同)六千四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元,約定倘因被告世泰營造公司未為完 全履行,由原告墊付一切保證款項時,被告世泰營造公司願立即如數償還,並 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償全部墊款之日止,依照原告墊付日基本放款利率 (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五三五)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 原告墊付之日起,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二十計付。另被告己○○、戊○○、江崇岳 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連帶保證世泰營造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等一切債務。 ⑵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墊付保證款項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 元,履經催討,被告等迄未清償,嗣因原告實行質權沖償收回部分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 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一份、原 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華中港字第八三號函文影本一份、定期
存款存單影本一份、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收入傳票影本三份、放款記錄影 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⑴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連帶保證人乙○○為被告及縮減聲明請求之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⑵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 本一份、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一份、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華中港字 第八三號函文影本一份、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份、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收入傳票 影本三份、放款記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世泰營造公 司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於原告墊付保證款項時,負有依約清償款項 之責,被告世泰營造公司既未依約清償,被告陳吳耀明、乙○○、己○○、戊○ ○、甲○○為世泰營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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