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28號
ULDM,106,交易,22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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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怡伶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由東向西直 行,行經中興路與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之際,原應 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車輛行經無交通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左 右來車、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逕以逾越速限之每小時 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前揭交岔 路口,適沈文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斗南鎮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前揭交 岔路口時,兩車發生擦撞,致沈文苑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劉怡伶於員警據報前往劉怡伶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劉怡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文苑之子沈宗範陳述被害



人因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 紙(警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警卷第9 頁正反面)、劉怡伶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1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57幀(警卷第12頁至第36頁、相卷第20頁至第48頁 )、沈文苑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12月 16日醫字第1051216-044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37頁) 、沈文苑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到院前死亡病 患(O .H .C .A)法醫參考資料1 紙(警卷第38頁)、沈文 苑之雲林地檢署105 年12月17日105 醫相字第595 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1 (警卷第40頁、相卷第6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6 日嘉雲鑑字第1060 000719號函1 紙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595 號檢驗報告書1 份( 相卷第68頁至第78頁)、相驗照片10幀(相卷第80頁至第84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勘察照片30幀(相卷第85頁 至第107 頁)、劉怡伶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05 年12月16日診字第1051257543號診斷證明書2 紙( 警卷第39頁、偵卷第8 頁)、劉怡伶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6 月20日診字第1060681465號診斷 證明書1 紙(偵卷第2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紙 (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劉怡伶照片1 幀(相卷第14頁)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紙(相卷第49頁至第50頁)、勘 (相)驗筆錄1 紙(相卷第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8 月16日室覆字第1060096487號函 1 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 採認,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送往醫院救治,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時,被告 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首情形,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足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 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 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



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 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 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 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 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 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 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 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 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 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 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 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而本案開庭過程,告訴人強忍 悲傷到庭陳述,可知其傷痛遲遲無法平復,被告一時輕忽造 成難以挽回局面,確實是人生一大憾事,尤其被害人過世時 年紀為85歲,尚能下田農作,身體堪稱健朗,亦不用子女在 身邊照料,本該可繼續飴養天年,卻發生如此憾事,希冀本 件車禍對告訴人家庭產生的重大衝擊能隨時間慢慢平復,佐 以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參,而被 告對自己過失犯行並未否認,過去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院衡量被告過失行 徑與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上之侵害程度、犯後有無努力彌補 、其案發後因自首而減輕其刑,被告目前仍因車禍後遺症在 家修養,傷勢仍在緩慢復原當中、家庭經濟來源只倚靠先生 工作、育有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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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