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業銀行)與原告間僱 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應給付原告玖佰參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應將如附件所示「澄清聲明」函文所屬各分行單位,並張貼公 告,並應將該澄清聲明及公告內容連續七日刊登中華民國境內所有銀行網站。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六、就右開第一、三項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九月間,受雇於被告新竹商業銀行,自八十九年 三月七日起,擔任台中分行襄理兼業務主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調任被告新竹 商業銀行所屬苗栗個人金融中心,九十一年間,原告因受不知名人士之檢舉向六 位貸款人「羅育興、陳瑞煌、林清俊、劉靜玫、邱聖芳、詹勳城」收受佣金之誣 陷,同年六月十四日,知悉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免職令,業於同年六月十二日, 由被告甲○○發布,其免職令主旨謂: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向貸款人收受佣金,違 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應予記大過貳次,並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予以終止勞 動契約...等云云,被告甲○○係被告新竹商業銀行總經理,並為公司董事, 對人事任免之程序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其不僅未為查證,及給予 原告申訴之機會,竟趁週休二日假日期間,發布免職令,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工作權利之意圖,或對查證事實及作成免職決定之程序,亦顯有過失,被告甲○ ○顯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另被告新竹商業銀行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與被 告新竹銀行間仍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之利益,原 告並爰依系爭僱傭契約,訴請被告新竹銀行給付薪資即如起訴狀載第三項聲明。二、查本件侵權行為等事件肇因不知名之侵權行為人,藉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致不知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分發九十一年他字第一0五五 號偵查中,正當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向被告新竹商業銀行函查並請回覆,被告甲
○○有參與共同侵權行為,遽依其職掌權力,發布免職令函,是以侵權行為地為 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鈞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被告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等 賠償損害,並應如第四項聲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因此免職令函所受之 社會評價,必招貶抑,原告之名譽顯受有損害,有回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本件起 訴第四項聲明。而原告再工作一年多,即可聲請退休及受領退休金,因被告等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工作職務。基上,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失 :
1、財產上損失:退休金壹佰捌拾貳萬元、工作收入捌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包括 九十一年七月至可得退休年資即九十二年九月共計十五個月之本俸柒拾捌萬元 ,交通津貼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機車油貼玖仟元、伙食津貼貳萬柒仟元) 。
2、非財產上損失: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以未經查證屬實之指訴情節,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不僅依法無據,且亦有失雇主及勞工利益平衡;故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及信用、名譽被侵害之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壹佰伍拾萬元應為合理。 3、綜上,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肆佰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元之損害賠償 即如第一項聲明之請求。
四、原告因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違法免職,所造成之傷害已無法回復,且對原告不公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應賠償原告十五年之月薪資即玖佰參拾 陸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仍不認識亦未接觸羅育興等六人,被告新竹商業銀行如 何能於九十年五月間,收到羅育興等六人之檢舉書。另對系爭錄音帶,係原告 於開車行進中,對方打來至原告之行動電話,因此講話斷斷續續,不是很清楚 ,且在電話中原告根本沒有提及佣金之事情,都是對方一直在講話,顯故為構 陷而打之電話。以該卷錄音帶之對話,純係對方說出貸款金額之費用,原告僅 一般呼應,尚難據此指認原告向借款人收取佣金。至於接電話與客人態度自若 ,本來就合情合理,因為原告當時是業務員,且對方也沒有欠原告錢,何足須 惡言向相向?另因原告於開車中所接的行動電話,聽不清楚,所以多以客氣同 意對方意見之語氣對答,並非主動要求及具體陳述佣金之數額及交付方式,是 以顯難僅憑該卷錄音帶之內容認定係原告向借款人收取佣金,尤以金額僅陸萬 元,尚難謂即為佣金數額之約定,顯係被告等預設立場。據被告等所稱該卷錄 音帶之內容,與原告對話者係一名女性代書,懇請鈞院諭令被告等提供該女性 對話者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職業,以查證被告等所答辯理由是否屬實。(二)被告甲○○對於被告新竹商業銀行職員之考績有相當之審核權限,竟未就檢舉 函內容客觀查證,顯未盡一般人事獎懲之注意義務,致對原告為違法之免職處
分,使原告不僅喪失工作權利,且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此顯足以減損或貶抑原 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至為昭然。依民法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新竹商業銀 行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主張被告新竹 商業銀行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始知係張冠英等人故意設局陷害原告,張冠英、吳鴻昌 係以法拍屋公司為業,吳鴻昌職稱副總,張冠英為主要經營執行者,江素珠係 張冠英之下線,專門介紹欲買法拍屋之準客戶給張冠英,劉靜玫、陳瑞煌二人 係與張冠英熟稔之朋友。原告曾招攬江素珠辦理貸款,惟江素珠個人債信問題 ,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未為核准貸款,致江素珠心生不滿,認為係原告未用盡人 事特殊管道予以處理。另原告耳聞張冠英為其法拍屋公司之利益,有向欲辦理 貸款之法拍屋客戶收取額外不知名目之費用,且因法拍屋公司所介紹來辦理貸 款之客戶,債信不易查證及客戶遠較一般貸款客戶複雜,原告遂不再接受張冠 英介紹辦理法拍屋客戶,使張冠英及其法拍屋公司之成員對原告心生不滿。(四)張冠英所指原告有收受佣金等云云,皆是張冠英自導自演,原告見到被告之前 開調查報告,方知台中地區房貸行情佣金大件壹拾萬元,小件伍萬元,茲再詳 論其等陳述之謬誤:
1、系爭錄音內容,且原告僅一般招呼回答,實難僅憑該卷錄音帶遽為論斷原告所 言即有收取客戶佣金之行為;更何況江素珠所提客戶並未向被告新竹商業銀行 申請貸款,根本係江素珠與張冠英故意設陷所故為錄音行為。 2、又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所提「乙○○收受佣金案調查報告」,僅邱權鑑、胡貴凌 、李永成三位經理參與調查,並沒有類似其他如「人事評議委員會」等立場較 為客觀之會議,為共同評議或就調查經過及結果,做成具體獎懲之決議,不 僅過於草率,且顯易因派系鬥爭,使非同一掛之成員被排擠及惡意作成違法 之獎懲處分。且前開調查報告僅向六位貸款人(即檢舉人羅育興等六人)中 之劉靜玫、陳瑞煌二人訪談,該二人均與張冠英、江素珠、吳鴻昌等人熟稔 ,彼等之證詞自為偏頗而為維護張冠英之不實證詞?更何況,被告新竹商業 銀行陳稱:所知原告收受佣金之對象及數額,均係張冠英一人自導自演、自 說自話其內容及佣金數額;尤以荒謬是劉靜玫自付參萬陸仟元,張冠英負擔 壹萬肆仟元等具體數字,均係張冠英自己所述、自己向法拍屋公司之客戶收 取,原告根本毫不知情,如何證明張冠英口中對客戶收取佣金之數額係交給 原告?又如何論斷原告向該六人收受佣金?況李永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五五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查庭訊中,公 訴人問李永成關於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有無查證此事?李永成答稱:「我並不 清楚」,顯證李永成倘非於前開公訴機關偵訊時為偽證,即為被告新竹商業 銀行所提出本件之「乙○○收受佣金調查報告」為事後捏造不實之報告。(五)證人吳鴻昌於前開庭期已陳稱:「..辦理貸款要給原告佣金,要給佣金的部 分是由張冠英來告訴我的...」、證人江素珠陳稱:「..我聽張冠英講, 要給佣金,實際給多少我不清楚...」、證人陳瑞煌陳稱:「...張冠英 告訴我說那貳萬壹仟元是貸款的手續費,張冠英告訴我那是要拿給原告的,但 交錢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證人劉靜玫稱稱:「...貸款是我委託
張冠英仲介辦理,後來她和我對帳的時候,有多扣一筆參萬陸仟元,我問張冠 英,她說這一筆錢是原告幫我辦貸款的錢,張冠英原來說要我伍萬元,我不要 ,後來張冠英說幫我墊付壹萬肆仟元,交錢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以觀 ,吳、江、陳、劉四人全係聽張冠英所稱要給原告「佣金」、「手續費」、「 原告幫我辦貸款的錢」等詞,均屬傳聞之詞,未曾親眼目睹原告收受佣金或親 自與原告接洽及論及給付金錢數字之認定,前開證人證詞明顯難以認定原告有 收受佣金之事實。更何況,依證人陳瑞煌、劉靜玫於前開庭期均稱:「對保是 在我家對保的」、「交錢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更足稽證原告既可至申請貸 款客戶家中辦理對保程序,並非下落不明之承辦人員,劉靜玫、陳瑞煌對於原 告是否收受佣金及費用計算之名目,仍可當面與原告徵詢實情,縱對給付金額 有任何意見或磋商之必要,仍得面議;惟陳、劉二人均聲稱是張冠英告訴伊要 拿給原告的錢,金額多寡亦是張冠英自行與陳、劉二人決定,顯證該費用支出 之名目全屬張冠英自說自話,向辦理法拍屋客戶收取無法查證名目之費用。(六)張冠英陳稱:「..佣金的部分原告有告訴我說,行情是大件的要壹拾萬元, 小件的要伍萬元」,何以其自陳所給付佣金之數字有柒、捌仟元、貳萬壹仟元 等不一數據,且再陳稱「其中壹萬肆仟元是我付的」、邱聖芳的五萬元是我的 佣金裡面扣除的,林清俊的部分,我負擔參萬捌仟元,詹勳城的部分是他自己 負擔的」等語,顯見張冠英所稱之佣金均屬其個人主觀決定之數目,實難與伊 所指稱「佣金的數目是和原告已經談好了,有的用電話談,有的當面談」之事 實相符。依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乙○○收受佣金調查一報告」中,記載關於 詹員收受佣金狀況,貸款戶羅育興之佣金金額為「數仟元」、陳瑞煌之佣金金 額為「二萬餘元」等如此模糊之調查數據,而張冠英於前開庭期中稱「羅育興 的部分我付柒、捌仟元」、「陳瑞煌的部分我給貳萬壹仟元」,倘非被告新竹 商業銀行之調查報告係草率調查,未經查驗,即為張冠英事後臨訟捏造不實之 詞:更何況被告新竹商業銀行及張冠英所稱之貸款戶僅六件,在非多如牛毛繁 複之案情,豈有羅育興之佣金係柒仟元還是捌仟元,無法交待清楚?又證人吳 鴻昌與張冠英同為位於豐原市○○路五-三十號名為「世聯法拍屋專業投顧公 司」之同事,吳鴻昌所言立場必偏於張冠英,另張冠英自稱係受六位貸款人羅 育興等六人共同委託代理向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檢舉,與證人吳鴻昌陳稱「後來 是我叫張冠英去檢舉的」,顯可認定係吳鴻昌教唆張冠英出名檢舉,故吳鴻昌 所言即不足採信。證人吳鴻昌已自陳「有一件辦理土地貸款是我的岳母,只要 貸款壹佰陸拾萬元,根本不需要佣金,但是原告還是要佣金,所以我們並沒有 辦成,後來我們就去檢舉了」等語,亦證其對原告已心存芥蒂、懷恨在心,其 所陳稱之詞,即難以遽採。
(七)依經驗法則論之,倘第一次原告即向張冠英要求佣金,張冠英當可轉向其他銀 行申請貸款,縱張冠英信任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資力,非向被告新竹商業銀行 申請貸款不可,被告新竹商業銀行分行不在少數,銀行的人員絕非僅原告一人 能替客戶送件、對保等申請貸款程序之處理,何以張冠英堅決找原告辦理而遭 原告收取佣金之對待?連證人吳鴻昌自己岳母土地貸款之承辦事宜,亦不假手 其他行員,仍要原告辦理?又法拍屋公司專以營利為目的,承辦客戶之貸款仲
介亦需有一定利潤方有局機及市場可言。由張冠英所言前開情節,應可知悉, 正因原告不向客戶收受佣金及任何名目之費用,且原告送件、服務到家,未向 客戶經手任何款項,全數金錢之交付,統一由張冠英收款及計算,且是張冠英 出具明細表,在結算時,直接向客戶扣款證人江素珠所陳:「劉靜玫是貸款壹 佰捌拾萬元,參萬陸仟元原本她不知情,後來看到明細表後才知道的。明細表 是在結算的時候才給劉靜玫看的」,可予張冠英、吳鴻昌、江素珠等法拍屋公 司人員有機可乘,藉原告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之名目,向客戶斂財,因原告耳聞 張冠英有向欲辦貸款之法拍屋客戶收取額外不知名目之費用,不再接受張冠英 介紹辦理法拍屋客戶之申請貸款案件,斷了張冠英等人之財路,致張冠英等人 對原告心生不滿,因而招致本事件之緣由。
(八)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參照憲法第十五條)與人身 自由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非經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限制或抵觸法律保障之 規定,人身自由權之具體化法律保護係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司法程序保 障,而工作權之保障即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換言之,勞動基準法係保障勞 工工作之基本權利,惟倘欲剝奪勞工之工作權,不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 定處理,而對於勞工有違法情節牽涉到刑責認定時(即被告等所稱違反銀行法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更應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立法意旨來判斷,此 即謂「罪刑法定主義」,倘如被告等所辯,豈不所有勞工一旦這人檢舉,未經 調查事實真相即可任意由資方終止僱佣契約,如此由資方身兼參賽者與裁判者 ,勞方永為被蹂躪之一方,無非藐視司法機關經由憲法授與執行審判犯罪之司 法機能。本事件之侵權行為發生,不僅為金融機構少見之醜行,更為空前(原 告則盼亦屬絕後)之惡劣行徑,如何能有判例依循?反面論之,沒有相同判例 或案例可供比照援用,是否司法機關即喪失法律造法之審判機能?倘司法機關 僅能依循舊有之案例審判,則凡新生特異之個案是否全喪失司法保護之權利? 准此,同樣案例,倘有學說或外國案例可予援用,本應可用法律解釋及類推適 用之方式,賦予法律新生命及保障憲法所明定之基本權利。參、證據:提出澄清聲明一份、薪資單一份及九十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三份各、免職令 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份、律師函二份、被告新竹銀行之通知書一 份、被告新竹銀行之公司抄錄登記資料一份、張冠英、吳鴻昌名片一份、江素珠 之夫林明標申請貸款之申請授信初審意見表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確有收受貸款人佣金之情事,已違反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被告新竹商業銀行自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按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又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工 作規則第七十條第三頊第十二款規定:「員工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大過以 上懲戒:第十二款: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之事項..。」,另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 、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準此,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員工如有向借款人收受佣 金之情形,不僅已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更已違反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 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三項第十款,如違反之情節重大者,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並得 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收到羅育興等六人之檢舉書,因而展開調 查,由於檢舉人等對於原告收取佣金之方法及佣金之金額均指述甚詳,甚至提出 相當之人證證明原告收佣之方式及地點,因此認定原告確有向借款人收受佣金之 情事。其後,有借款人提供錄音帶乙捲予被告新竹商業銀行,經被告反覆聆聽辨 識,確定錄音帶內之男聲為原告,至於錄音帶之內容,則為原告與一位女性代書 正就佣金數額討價還價,雙方最後並達成取得貸款後將支付陸萬元佣金予原告之 協議,就此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可憑,甚至錄音帶所顯示之原告語氣,態度自若、 習以為常,實可確定原告確係經常向借款人索取佣金。三、原告多次收受借款人佣金等情,事證明確,已對被告新竹商業銀行造成重大損害 。由於原告進入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擔任行員已十餘年,應熟知銀行法禁止銀行職 員向借款人收取佣金,且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工作規則,早於八十八年問即已公 告周知所有員工,故原告亦應知悉員工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時,工作規則內有嚴重 之懲戒及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向借款人收佣,進而 違反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三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其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節實屬重大,被告新竹商業銀行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既係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不構成對原告工作、 信用及名譽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甲○○身為新竹商業銀行之總經理,本有為新竹商業銀行管理事務之權利。 原告向借款人收取佣金之事證,既已如此明確,被告甲○○行使其人事管理之職 權,對原告發佈免職令,既係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依法自不構成對原告信用權及 名譽權之侵害。
五、由證人胡貴凌等七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新竹商業銀行對原告涉嫌向客戶收受佣金 案件之調查過程為: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收到檢舉書後,即指派法務室經理胡貴凌 及人力資源部經理邱權鑑進行調查。胡、邱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會同 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三義分行之李永成經理,與檢舉人委任之代理人張冠英及其同 事江素珠、吳鴻昌等人見面訪談,得知張冠英係受檢舉人等委任辦理不動產過戶 及貸款等事宜之人,張冠英並請原告協助辦理羅育興等人之貸款事宜。因原告表 示可助其取得高額貸款,同時言及貸款戶應知台中地區房貸行情(佣金大件壹拾 萬元、小件伍萬元),以便打通關節,張冠英乃於被告新竹商業銀行貸款撥下之 次日,以紅包袋備妥現金,分別代羅育興等六人當面交付佣金予原告,交款地點 為台中縣神岡鄉○○村○○街一一0巷七號七棲及東勢等地,證人有吳鴻昌、張 鳳任、江素珠及黃永賢等人。張冠英並提供錄音帶乙捲給胡、邱二人。此一錄音 帶為江素珠所錄並提供給張冠英,錄音帶內之女聲即為江素珠。江素珠表示其請 原告協辦法拍屋貸款案時,原告表示須收高額佣金,其甚感怪異,因而俟再有新 案時再去電原告並錄下此錄音帶。至於原告收受佣金之情形,據張冠英告知為:
羅育興貸款案為數仟元(實際金額已不復記憶);陳瑞煌貸款案為貳萬餘元、林 清俊、劉靜玫、邱聖芳及詹勳城貸款案均為伍萬元。胡、邱二人據此初步認定原 告有向客戶收佣之事實後,即再指派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三義分行之李永成經理向 檢舉入陳瑞煌及劉靜玫查證,確定陳瑞煌及劉靜玫均委任張冠英辦理不動產過戶 及銀行貸款事宜。其等並知張冠英係請原告協辦貸款,因原告要求收受佣金,陳 瑞煌及劉靜玫乃將佣金交由張冠英轉交原告。其中陳瑞煌給付佣金貳萬壹仟元, 劉靜玫給付佣金參萬陸仟元(註:事實上原告對劉靜玫貸款案所要求之佣金總額 為伍萬元,其中劉靜玫自付參萬陸仟元,張冠英負擔壹萬肆仟元)。至此,被告 新竹商業銀行確定原告有向客戶收佣之情事。由此可知,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係經 多方查證後始確定原告有向客戶收佣之事實,況與原告收佣有關之事證亦相當明 確,故實難謂被告新竹商業銀行對原告之調查有何草率粗糙之處。被告新竹商業 銀行經詳細調查後既已確定原告有收佣之事實,則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依法自得以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六、原告指稱,證人吳鴻昌因其岳母之貸款案未辦成而對原告懷恨在心,故其證詞不 可信,由張冠英一再請原告辦理貸款案可知,其不可能向客戶收受佣金及任何名 目之費用,否則張冠英僅一次請託即不會再有第二次。顯然原告之意為:其並非 核貸人員,故無向客戶收佣之可能與動機,係仲介公司假其名義向客戶收佣,其 對此全然不知。證人吳鴻昌曾與原告有過節,其證詞自不可信。由張冠英一再請 源告辦理貸款案可知,其未向客戶收佣。然查:(一)按由江素珠提供之錄音帶已足證明原告確曾向客戶收佣。且證人張冠英、吳鴻 昌、江素珠、陳瑞煌及劉靜玫等人之陳證,其中張冠英證稱:「辦理貸款之情 形是我們取得法拍屋後申貸,原告會幫我們親自跑件,客戶也不用到銀行去對 保,原告暗示額度會比較高,佣金的部分原告有告訴我說,行情是大件的要壹 拾萬元,小件的伍萬元,我佣金是裝在紅包袋裡給原告,佣金的數目是和原告 已經談好了,有的用電話談,有的當面談,交付的地點是在我住家,在我住家 有二、三次,有的在東勢鎮」、證人吳鴻昌證稱:「拿錢給原告時,我有在場 ,我大約有六次在場,都是用紅包袋來裝錢,都是我數好,裝在紅包袋,再由 張冠英交給原告,在張冠英的住家有三次,在東勢有一次」、證人江素珠證稱 :「張冠英交給佣金的時候,我有一次在場,就是劉靜玫這一次,用紅包袋裝 錢,現場還有吳鴻昌,張冠英,這一次是在張冠英的住家交款」、證人劉靜玫 證稱「...原告有言給他的這一筆錢應該是由張冠英來付,並不應該由我來 負擔...」、「原告事後有向我表示他有收到這一筆錢」由前揭證詞可知, 原告確向張冠英索取佣金亦確已多次收到佣金,且由劉靜玫之前揭證詞更可證 明原告亦知此等佣金大多係由貸款戶所支付。原告雖非直接向檢舉人羅育興等 貸款戶索取佣金,而係向代理人張冠英索取佣金,惟其向貸款戶之代理人索取 佣金,實等同於向貸款戶索取佣金,蓋貸款戶之代理人對銀行而言,即為貸款 戶,況且原告確已開口索取佣金,且已收到佣金,原告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 之規定甚明。
(二)證人吳鴻昌係採隔離訊問,證詞之可信度自然較高。本件於訊問證人時,原告 訴訟代理人特別要求鈞院將證人隔離訊問,鈞院亦應其要求採取隔離訊問,當
日訊問證人之過程,並均經鈞院以錄音帶錄下。證人吳鴻昌既孫以隔離訊問之 方式取得其證詞,其證詞之可信度自係較高。況且,在隔離訊問之方式下,證 人張冠英、吳鴻昌及江素珠,就如何付款予原告乙節,均一致答稱:「用紅包 袋裝錢交給原告」,以此觀之,實難謂渠等人之證詞有何不足採信之處。(三)依證人張冠英所言「辦理貸款的情形是我們取得法拍屋後申貸,原告會幫我們 親自跑件,客戶也不用到銀行去對保」、證人陳瑞煌之證詞「對保是在我家對 保的,是由原告拿來我家對保的」及證人劉靜玫之證詞「對保是在我家對保的 」,可知原告之服務甚為週到,可謂到府服務,使貸款戶免去舟車來回往返銀 行開戶、對保之苦。此外,原告對於張冠英請託之貸款案,曾向張冠英暗示額 度會較高,業經張冠英指證屬實。原告事實上亦確實使本件之貸款戶取得較高 額度,亦經陳瑞煌到庭所陳明。由於原告到府服務,又宣稱得使貸款戶取得高 額貸款,此應係張冠英一再請託原告協辦貸款案之因。惟原告與張冠英或貸款 戶均非親非故,原告大可要求張冠英或貸款戶依銀行一般程序至銀行對保,原 告何苦花費自身之時間精神,親至貸款戶家對保?原告又為何費心設法使貸款 戶取得高額貸款?原告服務如此之目的,依經驗法則觀之,無非藉機非法圖求 高額佣金。
七、李永成經理確已全數訪談六位貸款人,僅因羅育興、邱聖芳、林清俊及詹勳城等 四位貸款人因故未能出庭,故被告未將之聲明為人證。至於原告所謂被告新竹商 業銀行僅由三位經理參與調查,未成立人事評議委負會,亦未給予申辯機含,即 認定原告收佣,其調查過於草率云云,顯然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應全 數訪談六位貸款人,並應成立人事評議委員會,且應給予原告申辯之機會,其調 查程序始為合法。惟原告前揭主張之法律依據為為何,是否有任何法規規定被告 新竹商業銀行對此等事件應調派三位以上之經理參與調查,又是否有何等法規規 定對此等事件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應成立凡事評議委員會或應給予原告申辯機會等 問題,均應由原告舉證,否則即應將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予原告。況被告新 竹商業銀行並非司法機關,對於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調查及採證過程,無須 依刑事訴訟法之調查證據程序為之。本件被告新竹商業銀行與原告間之關係係依 勞動基準法進行規範,惟勞動基準法對於事業應依何等程序認定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乙節,並未作出任何規定,故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應調派若干人力參與調查、應 否成立人事評議委員會、應憑何等證物始得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應否給予原 告答辯機會等,均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事項,故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參、證據:提出工作規則一份、檢舉書一份、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胡貴凌、邱權鑑、張冠英、吳鴻昌、林江素珠、陳瑞煌、劉靜玫。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之訴聲明原本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陸拾陸萬零捌佰肆 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新竹商業銀行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三)被告新竹 商業銀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俸」、「交通津貼」、「機油津貼」欄所示之金 額及按月連同本俸所給之伙食津貼壹仟捌佰元及利息。(四)被告新竹商業銀行 應將如附件所示「澄清聲明」函文所屬各分行單位,並張貼公告,並應將該澄清 聲明及公告內容連續七日刊登中華民國境內所有銀行網站。」,其後變更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新竹商業銀行與原 告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三)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應給付原告玖佰參拾陸萬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澄清聲明」函文所屬各分 行單位,並張貼公告,並應將該澄清聲明及公告內容連續七日刊登中華民國境內 所有銀行網站。」,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訟 標的之法條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及薪給付請求權,其後於審理中更行主張為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 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薪資給付請求權 等,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未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竹商業銀行間之僱傭關係尚存續中 ,被告新竹商業銀行則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因終止而失其存在,是兩造 乃就僱傭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受雇於被告新竹商業銀行,自八十九年 三月七日起,擔任台中分行襄理兼業務主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調任被告新竹 商業銀行所屬苗栗個人金融中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被告新竹商業銀行 之總經理即被告甲○○發布免職令謂:「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向貸款人收受佣金 ,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應予記大過貳次,並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予以終 止勞動契約...」等云云,被告甲○○係被告新竹商業銀行總經理,並為公司 董事,對人事任免之程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能力及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不法 發布免職令,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利及名譽、信用。被告新竹商業銀行違法終止僱 傭契約,原告與被告新竹商業銀行間仍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兩造僱 傭契約存在之利益,原告並依系爭僱傭契約訴請被告新竹商業銀行給付薪資即如 聲明第三項所載。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等賠償損害,並應如第四項
聲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工作職務 ,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肆佰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肆佰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元之損害賠償,即如第一項聲明之請 求。另原告因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違法免職,所造成之傷害已無法回復,且對原 告不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應賠償原告十五年 之月薪資即玖佰參拾陸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新竹商業銀行因接獲檢舉原告有向客戶收受佣金,經查證後,原 告確有收受貸款人佣金之情事,已違反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依法自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甲 ○○為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董事,並身為總經理,本有為新竹商業銀行管理事務 之權利。原告向借款人收取佣金之事證,既已如此明確,被告甲○○行使其人事 管理之職權,對原告發佈免職令,既係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依法自不構成對原告 工作權、信用權及名譽權之侵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二年九月間,即受雇於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並自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起,擔任台中分行襄理兼業務主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調任被告新竹商 業銀行所屬苗栗個人金融中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之 總經理即被告甲○○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向貸款人收受佣金,違反工作規則第七 十條,應予記大過貳次,發布免職令,並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予以終止勞動 契約,而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收獲免職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薪資單一份、免職令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商業銀行僅憑前揭不實之收受佣金指述,即由被告甲○○未 經查證之下,即將原告解僱,其解僱於法不合,原告與被告新竹商業銀行間之僱 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之解職有損原告之工作、名譽、信用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係經過查證後,確認原告有利用職務之便,向貸 款人收受佣金,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方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法侵害 原告名譽、信用、工作權利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向貸款戶收受 佣金?被告新竹商業銀行是否有終止其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終止權?經查:(一)被告抗辯:其接獲檢舉後,因檢舉人等對於原告收取佣金之方法及佣金之金額 ,均指述甚詳,甚至提出相當之人證,證明原告收佣之方式及地點,乃委派證 人即法務室經理胡貴凌及人力資源部經理邱權鑑進行調查。胡、邱二人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會同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三義分行之李永成經理,與檢舉人 委任之代理人張冠英及其同事江素珠(即林江素珠)、吳鴻昌等人見面訪談, 得知張冠英係受檢舉人等委任,辦理不動產過戶及貸款等事宜之人,張冠英並 請原告協助辦理羅育興等人之貸款事宜。因原告表示可助其取得高額貸款,同 時言及貸款戶應知台中地區房貸行情(佣金大件壹拾萬元、小件伍萬元),以 便打通關節,張冠英乃於被告新竹商業銀行貸款撥下之次日,以紅包袋備妥現 金,分別代羅育興等六人當面交付佣金予原告,交款地點為台中縣神岡鄉○○ 村○○街一一0巷七號七樓及東勢等地之情,且張冠英並提供錄音帶乙捲予被
告新竹商業銀行人員,此一錄音帶為證人江素珠所錄並提供給張冠英,錄音帶 內之女聲即為江素珠,因江素珠表示其請原告協辦法拍屋貸款案時,原告表示 須收高額佣金,其甚感怪異,乃俟有新案時再去電原告並錄下此錄音帶。至於 原告收受佣金之情形,據張冠英告知為:羅育興貸款案為數千元(實際金額已 不復記憶);陳瑞煌貸款案為二萬餘元、林清俊、劉靜玫、邱聖芳及詹勳城貸 款案均為伍萬元。胡、邱二人據此初步認定原告有向客戶收佣之事實後,即再 指派被告新竹商業銀行三義分行之李永成經理向檢舉入陳瑞煌及劉靜玫查證, 確定陳瑞煌及劉靜玫均委任張冠英辦理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其等並知 張冠英係請原告協辦貸款,因原告要求收受佣金,陳瑞煌及劉靜玫乃將佣金交 由張冠英轉交原告。其中陳瑞煌給付佣金貳萬壹仟元,劉靜玫給付佣金參萬陸 仟元(註:事實上原告對劉靜玫貸款案所要求之佣金總額為伍萬元,其中劉靜 玫自付參萬陸仟元,張冠英負擔壹萬肆仟元)。至此,被告新竹商業銀行確定 原告有向客戶收佣之情事,並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為原 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胡貴淩、邱權鑑、張冠英、林江素珠、吳鴻昌、陳瑞煌分別於審理中到庭 陳證,其中胡貴凌、邱權鑑二人均證稱其等均是被告新竹商業銀行內負責調查 原告涉嫌向客戶收受傭金之人員,「(你們如何取得錄音帶?)」,證人邱權 鑑答稱:「是由張冠英寄來給我們的,因為有人寄來檢舉函,我有向公司反應 要追查事情的真相,檢舉函的代理人是張冠英小姐,經我們和她五月二十三日 聯絡後,請她提更具體的證據,她就把錄音帶寄給我們。」、「(錄音帶內之 女性談話者是何人?),答:張小姐有提到,女的是江素珠(即林江素珠), 男的確實是原告。」、「(是否曾向張冠英、江素珠及吳鴻昌等人查證並詢問 原告收佣之情形?)答:我們先面對面查詢後再請她提出更具體的證據給我們 ,我們有請三義分行的經理去查,經我們認定確實有支付佣金的事實,我們當 時有查上述的三個人,張冠英表示原告有告訴他,台中地區的法拍屋貸款的行 情,大件的佣金收拾萬元,小件的佣金收伍萬元。」、「(是否曾指派三義分 行的李永成經理就原告收佣的事與檢舉人陳瑞煌與劉靜玫進行訪談?),答: 李永成經理有去查訪陳瑞煌和劉靜玫等人,查訪報告是依據李永成查訪的結果 來做的。當初張冠英有說貸款如果辦好的話,就把佣金放在紅包袋在餐廳或是 張冠英的家裡交給原告等語。」、「(貴公司免職的程序為何?)答:我們免 職的程序部分,是根據勞基法的工作規則來定,我們認為原告違反我們內部規 定情節重大,我們也有開過考績的會議,考績會的決議是記大過一次,另外我 們是依據違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加以免職的。」、「(所謂情節重大的真意為 何?),答:是指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向借款人收佣,所以我們才作這個 處分。」等語;證人張冠英則證稱:「(是否認識原告?)答:認識,因為作 法拍屋貸款案件,所以認識原告,我是拍到法拍屋之後才向原告任職的銀行辦 理貸款,我辦理貸款後,除了一般的費用以後,還要給付額外佣金給原告,我 總共有給付五、六件的佣金給原告,其中一件的額度比較少,大約有柒、捌仟 元,其他的部分有貳萬壹仟元、伍萬元。辦理貸款的情形是我們取得法拍屋後 申貸,原告會幫我們親自跑件,客戶也不用到銀行去對保,原告暗示額度會比
較高,佣金的部分原告有告訴我說,行情是大件的要拾萬元,小件的要伍萬元 ,我佣金是裝在紅包袋裡給原告,佣金的數目是和原告已經談好了,有的用電 話談,有的當面談,交付的地點是在我住家,在我家有二、三次,有的在東勢 鎮,在外面交付完後,我們會到外面的餐廳吃飯,本件我有向檢察官檢舉,( 為何會去檢舉?)因為原告收的佣金太高了,所以我才會去檢舉,我交付佣金 的時候,有吳鴻昌陪同,羅育興的部分我給付柒、捌仟元,陳瑞煌的部分我給 二萬壹仟元,另外林清俊的部分給伍萬元,劉靜玫的部分五萬,但其中參萬陸 仟元是劉靜玫付的,其中壹萬肆仟元是我付的,因為我幫劉靜玫辦理法拍的時 候,我有取得幾萬元的佣金,所以我從我的佣金邦她墊付壹萬肆仟元,邱聖芳 給伍萬元,詹勳城給伍萬元,邱聖芳的伍萬元,是我的佣金裡面扣除的,林清 俊的部分,我負擔參萬捌仟元,詹新城的部分是由他自己負擔的,整個事件都 是我在辦理的,所以我很清楚,這些貸款人也有和原告接觸,我有把上開給付 佣金的事情告訴胡經理和邱經理,並且有把貸款的謄本交付給他們,並且也有 提供江素珠和原告對談的錄音帶給他們,我也有和李永成見過面,刑事局的承 辦人有叫我到刑事局去做筆錄,我有將陳瑞煌和劉靜玫的住址給李永成。(且 證人張冠英當庭指認確實認識原告。),我從事法拍屋的抽佣大約有二年了, 大件的是指貸款有貳、參仟萬元,我有辦理過,在別家銀行有辦過,沒有給付 佣金。我有和李永成見過面,針對本案有交換過意見,我和新竹商銀的胡、邱 先生、還有李永成,都有見過面。」等語;證人吳鴻昌亦證稱:「(你是否認 識原告?)答:我認識,是因為張冠英的關係,所以我認識原告,我也是從事 法拍屋的工作,我有自行來標,也幫別人標來抽取佣金,我和張冠英一起從事 法拍屋的,我有委託原告來辦理貸款,辦理貸款要給原告佣金,要給佣金的部 分,是由張冠英來告訴我的,我只是拿錢給原告時,我有在場,我大約有六次 在場,都是用紅包袋來裝錢,都是我數好,裝在紅包袋,再由張冠英交給原告 ,在張冠英的住家有三次,在東勢有一次,有一次在豐原的牛肉店,後來是我 叫張冠英去檢舉的,我有和新竹商銀主管有見過面,告訴他們整個事件的過程 ,辦理貸款我聽貸款人說都是原告去幫他們辦理對保的,貸款人並沒有去,我 聽他們說,原告是到府服務的,一開始原告拿紅包,有一件辦理土地貸款是我 的岳母只要貸款壹佰陸拾萬元,根本不需要佣金,但是原告還是要佣金,所以 我們並沒有辦成,後來我們就去檢舉了。」等語;證人林江素珠證稱:「(你 是否認識原告?)答:認識,因為我和張冠英是同事,因為貸款的關係,我認 識原告,我有請原告辦理貸款,有貸成,總數是貸款壹佰捌萬元,是我客戶劉 靜玫所貸款的,貸款的流程都是資料交給原告,全部由原告來處理,我聽張冠 英講,要給原告佣金,實際給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明細表是向客戶扣了參萬陸 仟元,我有向原告錄音,因為原告向我們收佣金是不應該的,錄完音以後我們 沒有委任原告辦理貸款,張冠英交給佣金的時候,我有在場一次,就是劉靜玫 這一次,用紅包袋裝錢,現場還有吳鴻昌,張冠英,這一次是在張冠英的住家 交款,這件事情我有向被告銀行的胡、邱先生談過。我有委託原告辦理貸款, 但是沒有貸成,是因為原告要向我要佣金,所以我沒有貸成。劉靜玫是貸款壹 佰捌拾萬元,參萬陸仟元原本她並不知情,後來看到明細表後才知道的。明細
表是在結算的時候才給劉靜玫看的。」等語;證人陳瑞煌復證稱:「(你是否 認識原告?)答:認識,就是我買法拍屋後辦理貸款的事情都是由原告貸款, 我是透過張冠英找原告來貸款的,我是貸款貳佰貳拾萬元,其中壹佰捌拾萬元 是首次購屋貸款,另外的肆拾萬元是信用貸款,對保是在我家對保的,是由原 告拿來我家對保的,辦理貸款我有花了貳萬壹仟元的佣金費,我當初房子是買 了壹佰柒拾肆萬元,貸款貸到貳佰貳拾萬元,所以貸款到的錢扣除買房子的錢 ,還有仲介的費用,還有上開佣金的費用,我還拿到貳拾幾萬元,張冠英告訴 我說那貳萬壹仟元是貸款的手續費,張冠英告訴我說那是要拿給原告的,但交 錢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錢是貸款下來以後才給的,事後三義分行李經理有打 電話給我,我有把整個事情告訴他。貸款下來的時間約在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到 月底之間,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而證人劉靜玫更證稱:「(你是否 認識原告?)答:認識,是在我辦理房貸的時候,原告有來辦理對保,我總共 貸款壹佰捌拾萬元,其中房貸是壹佰參拾伍萬元,信貸是肆拾伍萬元,貸款是 我委託張冠英仲介辦理,後來她和我對帳的時候,有多扣了一筆參萬陸仟元, 我問張冠英,她說這一筆錢是原告幫我辦貸款的錢,張冠英原來說要我伍萬元 ,我不要、後來張冠英說她幫我墊付壹萬肆仟元,交錢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 對保是在我家對保的,後來新竹商銀的李經理,有打電話來,我有告訴他這件 事情,我房子總共買了壹佰捌拾萬元。李經理何時打電話給我,約在農曆過年 後打電話給我,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事後我有請原告在幫我辦理信用卡,原 告有言給他的這一筆錢應該是由張冠英來付,並不應該由我來負擔,我在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