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1年度,17號
TCDV,91,訴更,17,200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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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丁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竤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領。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於柒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竤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竤大公司)積欠原告七十一萬三 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 因竤大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該債權迄未能獲償。惟因被告係竤大公司 之股東,未依法履行股東出資之義務,致竤大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上開債務 ,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 給付股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股金予訴外人竤大公司,並於原告之債權範 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民執酉字第一二六九五號債權憑證、竤大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竤大公司利用我的勞保資料、身分證及印章,利用我當人頭股東,因為丙○ ○是我大伯,我是八十二年初就離開竤大了,我在公司只做幾個月而已,我 並不知道我被利用當股東。我的印章是放在竤大公司,我沒有開過股東會議 ,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在竤大公司工作,我收到判決書才知道我被利用 當股東,我是在竤大公司做工,我陸續共做半年多,我於七十九年間開始做 了一、二個月,後來陸續做共做了半年多,於八十二年間就離開了。 2、我沒有去竤大開會當主席,會議紀錄可能是別人簽的。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文成。




三、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竤大公司之登記案卷、函臺中商銀大 里分公司查詢竤大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丁○○所有帳戶交易紀錄,及函臺中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查詢竤大公司負責人丁○○所有帳戶交易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原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 算,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為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許其減縮,合先敘明。又本件原係本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給付股金事件之一部分,被告為該件被告中之一人,該事 件判決後,其餘被告及原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第二審法 院認為對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廢棄被告部分之判決發回本 院更審,故本件僅就被告部分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竤大公司積欠原告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惟因被告為竤大公司之股東未依法履行股東出 資義務,致竤大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上開債務,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百三十九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給付股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股金予 訴外人竤大公司,並由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被告則以其非竤 大公司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對訴外人竤大公司享有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之債權,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民執酉字第一二六九五號 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真正;次查原告另主張 被告為竤大公司設立登記及辦理增資登記時之股東,對竤大公司負有繳納股金義 務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函行政院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調取竤大公司之登記案卷中存置之股東名簿、竤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竤大公司增資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中,均有被告之名義, 其中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主席為被告,並 蓋有被告之印章,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時陳述,該印章為其所有 放在竤大公司,被告雖辯稱該印章係被盜用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文成為證, 惟證人陳文成作證稱我於八十二年六月認識被告,八十四年十月與被告住在一起 ,但八十三年沒有與被告住在一起,當時被告在酒店上班,她晚上上班,而白天 如果我比較忙,偶而我會請他幫忙,當時我的公司在彰化。八十三年他每天的行 蹤,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八十三年間他於白天休息或偶而到彰化我的公司幫忙 ,幫我數薄片。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白天,她大概在家裡吧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 當時確係在家中,未參加該次之會議,更無法證明被告印章遭盜用。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尚非可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四、另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竤大公司之股東,未依法履行股東出資之義務之事實,經 查,竤大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提出中小企業銀行 竤大公司籌備處丁○○之活期存款存摺帳戶、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同年八月二 十五日之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及並檢具會計師江添貴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填具查核 證書供查核,於形式上故已顯示出資三十五萬元,且經經濟部商業司於同年八月 二十一日審核結果,認符合規定准予備查,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建



字三丁字第二八四0三五號函通知竤大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在案,另竤大公司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亦提出台中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資產負 債表各一份及出具會計師王松茂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填具查核證書以供查核,於形 式上亦顯示被告出資四十萬元,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一月八日審核結果 ,認符合規定准予備查,並以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八二建字三字第一五二三一七 號函通知竤大公司變更設立登記,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行 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竤大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屬實,雖顯示被告於上開資 料中均顯示有繳交股款之請形,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而竤大公司所提出 之資料固經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在案,然要難據此認定其所提出供審 核之內容即屬真正,次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竤大公司籌備處丁○○之帳戶內 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存入二百萬元,而上開二百萬元,又分別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當日分別分三筆金額即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即提遭領出,此有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大里字第一三八號函在卷足參, 又竤大公司負責人丁○○之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固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一日存入三百萬元,而上開三百萬元,又分別於同年月五日遭提領出,此有 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五月三日中信總字第三四一號函在卷足參,則依上 開情形雖顯示被告有繳納股款,然卻均甫存入銀行之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出, 該等股款,依一般情形,非不可能充作公司營運資金之使用,然卻均於經濟部及 台灣省政府正式通知核准設立及變更登記之前,即遭提領出,顯見該等股款是否 確為上開被告等股東實際繳納,而作為竤大公司之實繳股款,即非無疑問,本件 被告亦未就其未繳納股款之事實為爭執,自應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按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東之股款繳納請求權怠於行使者,該公司之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上字第二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為竤大公司之股東,於設立登記及變 更登記時均未確實繳納股款,則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 規定,竤大公司自得請求其給付未繳股金,其既怠於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股金,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即被告自認收 到本件原第一審判決書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訴外人 竤大公司,並於原告對於竤大公司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清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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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