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5年度,2號
ULDM,105,重訴緝,2,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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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05年度訴字第456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享
指定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林念誠
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被   告 吳翰忠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吳建毅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168、4461、5030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
緝字154 號、104 年度偵字第5922、6534號、105 年度偵字第36
6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念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吳翰忠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吳建毅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
吳翰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林念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23時29分許,持其所有三星廠 牌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撥打 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佑錫,詢問廖佑錫是 否有意願向林念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 ⒈①所示),廖佑錫應允後,甲○○自103 年10月26日18時 3 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5 時56分許、同日11時24分許、11時 32分許,多次以其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廖佑錫持用上開 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內容詳



如附表二編號⒈②至⑯、㉘、㉙所示),甲○○復自103 年 10月29日上午8 時5 分許起至同日11時9 分許,以其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念誠持用之不詳廠牌、顏色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相約交易地點,並由甲○○於103 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佑錫 前往高雄市與林念誠進行交易,於同日11時32分後之某時許 ,林念誠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 將毛重492 公克(原約定為500 公克,實際重量僅有492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給廖佑錫,得款新臺幣(下 同)22萬元。
㈡甲○○自103 年10月30日4 時48分許起至同年11月3 日17時 56分許止,多次以其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廖佑錫持用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廖佑錫表明欲透過甲○○向林 念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⒈①至⑳、㉓ 所示),並確認由甲○○於103 年11月3 日,駕駛其前開自 小客車搭載廖佑錫前往嘉義市與林念誠進行交易,林念誠另 邀與之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吳翰忠共同前往嘉義 市進行毒品交易,因林念誠吳翰忠無交通工具可自高雄市 北上嘉義市,林念誠遂商請友人吳建毅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 念誠、吳翰忠前往,吳建毅明知林念誠吳翰忠係要進行毒 品買賣交易,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念誠吳翰忠自高 雄市出發前往嘉義市,林念誠吳翰忠到達嘉義市後,林念 誠復持其使用不詳廠牌、顏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分別於103 年11月3 日18時3 分、6 分、9 分、11分 、13分、16分、23分許,與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並確認交易地點為設在嘉義市○○路000 號之嘉義署 立醫院停車場(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⒈㉑、㉒、㉔至㉘所示 ),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後某時,林念誠吳翰忠在嘉義署 立醫院停車場下車,進入併排停放在側由甲○○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內,在該車上,林念誠先向廖佑錫收取毒品買賣價 款40萬元後,林念誠吳翰忠復下車,由林念誠單獨自吳建 毅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 重1 公斤),再返回甲○○前揭自小客車內,將上開該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給廖佑錫,而完成買賣交易。
㈢甲○○於103 年11月11日前某日,與林念誠談妥欲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廖佑錫之事宜後,林念誠先於103 年11月11日某時 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斤)置放在 國道1 號高速公路建國交流道附近之高雄市某飯店房間內, 隨後甲○○於103 年11月11日17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



廖佑錫南下抵達高雄市,廖佑錫在上開飯店外面,將買賣 毒品之價款40萬元交給林念誠林念誠則將房間鑰匙交付給 廖佑錫廖佑錫取得房間鑰匙後,依鑰匙上記載之房號,與 甲○○一同進入上開飯店房間內,取得林念誠事先放置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完成買賣交易。 ㈣甲○○於103 年12月9 日2 時26分、3 時58分、4 時04分許 ,以其持用不詳顏色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廖佑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要帶林念 誠、吳翰忠廖佑錫進行毒品交易,廖佑錫應允之(內容詳 如附表四編號⒈②至④所示),甲○○、林念誠吳翰忠即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隨後於同日4 時20分許後之某時到達廖佑錫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江厝路100 巷之租屋處(下稱美麗大地社區),廖佑錫先將買賣毒品之 價款39萬3 千元(總價款應為40萬元,扣除事實㈠不足量 部分之7 千元)交給吳翰忠吳翰忠再叫喚林念誠至其等搭 乘之自小客車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斤)交給廖佑錫,而以此方式完成買賣交易。二、甲○○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余冠慶於103 年11月15日3 時20分、4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三星廠牌白色搭 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智慧型行動電話,表明欲向甲○○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⒈②、③ 所示),甲○○應允之,余冠慶旋於同日3 時49分後某時許 ,在甲○○位於雲林縣○○市○○路0 號住處,先交付購買 毒品之款項500 元給甲○○,甲○○於同日18時許,再自行 前往余冠慶位於雲林縣○○鄉○○村○○0 ○00號住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余冠慶,而完成買賣交易。 ㈡余冠慶於103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 ○00號住處,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無現金,乃向甲○○表示可否以舊電視折抵,甲 ○○應允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余冠慶余冠慶 則以其所有廠牌不詳之舊電視1 台(價值1,500 元)作為交 易之代價,交付給甲○○,而此互易方式完成交易。 ㈢呂政廷及其配偶張嘉汝於103 年11月19日15時13分許,由張 嘉汝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暗示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內容詳附表六所示),雙方約妥交易地點後, 呂政廷張嘉汝於同日15時13分許後之某時,前往甲○○位 在雲林縣○○市○○路0 號住處,以賒帳方式,向甲○○購



買並取得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完成買賣交易 ,惟價款迄今仍未交付。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本案檢察官先就被告甲○○有關犯 罪事實㈠至㈣、事實㈠、㈡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48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甲○○經通緝 到案後,改分為105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嗣就被告甲○ ○涉犯事實㈢部分之犯罪事實(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 ),及被告林念誠吳翰忠吳建毅涉犯事實㈠至㈣部分 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5922、6534號、105 年度偵字 第3663號)追加起訴,分別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及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廖佑錫、甲○○、林念誠吳建毅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對被告吳翰忠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被告吳翰忠及其辯護人抗辯該等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重訴卷㈡87頁),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 ,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 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吳 翰忠之被訴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經查,被告吳翰忠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證人廖佑錫 、甲○○、林念誠吳建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因 未經交互詰問程序,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㈡第87頁 )。本院認證人廖佑錫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10月22日、 同年11月12日;證人甲○○於104 年7 月9 日、同年9 月2 日;證人林念誠104 年11月13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均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且係檢察官令其 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其等之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廖佑錫部分見警5640卷第101 頁;偵5922卷㈠第55、99 頁。甲○○部分見偵4168卷第9 、78頁。林念誠部分見偵59 22卷㈠第148 頁),換言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 前所為之證述,業經透過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取代反 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被告吳翰忠及其辯護人抗辯因偵查中 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理由。又被告吳翰 忠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 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訊廖佑



錫、甲○○、林念誠到院予被告吳翰忠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 問,依上開規定,證人廖佑錫、甲○○、林念誠前開在檢察 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筆錄,對被告吳翰忠之被訴事實,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證人廖佑錫、甲○○、林念誠、吳建 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而未經具結部分之 陳述,因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訊其等到庭具結作證, 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列之情形,應認該等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翰忠而言,俱無 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說明 外,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據被告甲○○、林念誠吳建毅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17 頁;本院重訴卷㈡第298 、299 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內容,使公訴人、被告甲○○、林念誠吳建毅及其 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林念誠吳建毅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林念誠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甲○○部分, 見偵4168卷第4 至7 、50、59、69、70、74至77、89反面、 94反面、99反面、104 頁;偵緝154 卷第33、34頁;本院重 訴緝卷第65、184 頁。林念誠部分,見聲羈更㈠卷第18反面 、19頁;偵5922卷㈠第95、96、108 至110 、135 至139 ; 偵6534卷第21、27反面至33、35至36頁;本院重訴卷㈠第11 1 頁;本院重訴卷㈡第297 頁),被告吳建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11 頁;本院 重訴卷㈡第298 頁),而有關事實部分,並有證人廖佑錫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可佐(見警5640卷第99、100



頁;偵5922卷㈠第49至53、100 至102 頁;本院重訴卷㈡第 182 至211 、224 至232 頁);有關事實部分,則有證人 余冠慶呂政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憑(余冠慶 部分,見偵4168卷第35反面、36、42、44頁。呂政廷部分, 見彰警4156卷第7 、8 頁;偵573 卷第36、37頁),勾稽上 開證人之證詞均與甲○○、林念誠吳建毅前揭自白內容互 相吻合,並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各 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526 、542 、61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5922號卷㈠第151 至153 、 201 至205 頁)、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彰警9283號卷第115 、116 頁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 年10月28日業字第10 40040039號函暨所附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通行交易 明細1 份(見偵5922號卷㈠第90至94頁)在卷可資為證,復 有甲○○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8 號卷第31頁)。本院觀諸如附表二至六所示 即甲○○廖佑錫、甲○○與林念誠、甲○○與余冠慶、甲 ○○與張嘉汝之通訊監察譯文,該等譯文內容大多語焉不詳 ,若非彼此間有存一定默契,實難明瞭通話內容,且通話內 容無非係在確定所在位置、約定碰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 甚至在電話中以暗語「先要1 」(附表二編號⒈⑫)、「我 跟你說加1 」(附表三編號⒈②)等語溝通,廖佑錫更與甲 ○○提及「他包括袋子下去秤,差8 公克」(附表二編號⒈ ㉚)、「要叫他補,補之前那個,那個要補」、「2 千,還 有一個8 公克」(附表三編號⒈㉓)等語,俱與實務上販毒 者常因顧慮遭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現今毒 品交易情況相仿,是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 人廖佑錫余冠慶呂政廷之證述內容可互相參佐而為補強 。其次,余冠慶呂政廷本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業據其等證述明確(余冠慶部分,見偵4168卷第32頁反面; 呂政廷部分,見彰警4156卷第6 頁反面),由此可見,余冠 慶、呂政廷因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有向被告甲 ○○購毒之需求。綜合以上,堪信廖佑錫余冠慶呂政廷 前開證述內容為真。
二、被告吳翰忠部分(即事實㈡、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翰忠固不否認其與甲○○於事實㈡、㈣所示之 時間,與林念誠一起前往嘉義署立醫院及美麗大地社區,而 於美麗大地社區該次,確有自廖佑錫手中接受金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 稱:當時父親剛過世,我心情不好,都跟林念誠在一起,我



不知道他是要去販賣毒品,只知道林念誠是要去找朋友,嘉 義署立醫院該次,我知道有人拿錢過來我們的車上交給坐在 後座的林念誠,至於美麗大地社區那次,是林念誠叫我幫他 點錢,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佑錫,更不是林念誠的 上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翰忠辯護稱:證人甲○○、廖 佑錫在法院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均認整 個毒品交易過程係由林念誠所主導,反觀林念誠於法院之證 詞,則與上開二人之證述內容不一致,可見林念誠於案發後 有推卸罪責之嫌,其意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供出上手為吳翰忠而達到減刑之目的,或有為避免遭 法院宣告沒收龐大的犯罪所得之嫌,是其所為不利吳翰忠之 證詞,不可採信;至事實㈡、㈣之時、地,吳翰忠雖均與 林念誠同在交易現場,但其僅係與林念誠共同出遊而已,毒 品之買賣皆與吳翰忠無關,不能以此逕認吳翰忠有與林念誠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林念誠之證詞既有瑕 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無法確信吳翰忠確有犯罪,自應為 吳翰忠無罪之諭知。退萬步言之,縱認吳翰忠有涉入販賣毐 品行為,因所有交易皆由林念誠主導,吳翰忠僅處於幫助立 場,應論以幫助犯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吳翰忠於103 年11月3 日隨同林念誠自高雄市北上到達 嘉義署立醫院停車場,而林念誠於同日18時23分許後某時, 在嘉義署立醫院停車場,將價值40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並交付與廖佑錫;另吳翰忠於103 年12月9 日4 時20分許後之某時,偕同林念誠廖佑錫位於美麗大地社區 之租屋處,林念誠將價值40萬元(總價款應為40萬元,扣除 事實㈠不足量部分之7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並交付給廖佑錫各節,為被告吳翰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有關在嘉義署立醫院停車場之交易過程(事實㈡部分): ①被告吳翰忠於本院辯稱:一開始是林念誠先到甲○○他們的 車上,林念誠拿到錢之後,甲○○與林念誠回到我們的車上 ,林念誠在我們車上把錢交給我點,當時我坐前面副駕駛座 ,甲○○與林念誠在後座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訴 卷㈡第323 、324 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我與廖佑錫一起到嘉義署立醫 院,林念誠吳翰忠共乘一台車亦到達該處,二部車併排停 車,廖佑錫先下車到林念誠車上,我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 後來廖佑錫回來我們車上,林念誠吳翰忠先後也跟過來我 們車上,廖佑錫在車上將錢交給林念誠林念誠吳翰忠



回他們的車上,之後只有林念誠到我們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廖佑錫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23 至226 頁),此情 核與證人廖佑錫於本院經與甲○○對質後所為證述內容一致 (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24 至226 頁)。
③證人林念誠於本院證稱:甲○○他們的車到達嘉義署立醫院 停車場,我先過去他們的車,然後吳翰忠再上甲○○他們的 車,廖佑錫拿錢給我,吳翰忠把錢接過去算,我不能確定毒 品是我還是吳翰忠交給廖佑錫,但應該是我拿給廖佑錫的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02 、322 至324 頁)。 本院比對林念誠之證詞,其所證當時之交易處所係在甲○○ 、廖佑錫所在之自小客車上乙節,與甲○○、廖佑錫上開所 述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衡以甲○○、林念誠既已坦承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虛構情節之必要,而 廖佑錫於本案中,僅是購毒者之角色,在何處完成交易,與 其無任何利害關係,更無附和甲○○、林念誠之證詞而有杜 撰之必要,再者,倘認吳翰忠之辯詞為真,則整個取毒過程 僅甲○○單獨到林念誠吳翰忠搭乘之自小客車上,真正之 購毒者廖佑錫則完全未參與取毒過程,而林念誠本即與甲○ ○熟識,如此恐不能避免存在甲○○與林念誠共謀詐欺廖佑 錫之風險,且廖佑錫未能當場試貨以確保毒品之品質、數量 ,以該次交易之金額高達40萬元,廖佑錫斷無可能未做任何 確保自己權益之措施,吳翰忠之辯詞與高額毒品交易之實務 經驗有悖,難認可採;相較之下,甲○○、林念誠廖佑錫 供證係在甲○○、廖佑錫搭乘之自小客車上交易,並由廖佑 錫親身交錢、取毒,較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可採信, 是認該次之交易過程,應係林念誠吳翰忠一起到甲○○、 廖佑錫搭乘之自小客車上,再由林念誠將價值40萬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給廖佑錫之情,應信為真。至於廖佑錫將價款 交給何人,歸納上開吳翰忠及甲○○、林念誠廖佑錫之供 證內容,皆稱係由廖佑錫先交錢給林念誠,甲○○、廖佑錫 未證述及林念誠有無再將價款轉交給吳翰忠,但吳翰忠及林 念誠皆供證吳翰忠確有自林念誠手上接過價金並清點,僅點 錢地點,據吳翰忠表示係在其等搭乘之自小客車上,林念誠 則證稱係在廖佑錫之自小客車上,惟不論何者,吳翰忠確實 在該次交易中清點價款,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 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 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吳翰忠既已參與收取價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辯護人為吳翰忠辯稱其僅居於幫 助之地位,尚有誤會。
⒊有關在美麗大地社區之交易過程(事實㈣部分): ①吳翰忠辯稱:這次是林念誠叫我幫他點錢,點完錢後,林念 誠自己到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33 、235 頁)。
②證人廖佑錫於本院證稱:當日甲○○直接帶林念誠吳翰忠 到我美麗大地社區的租屋處,吳翰忠林念誠說你去拿來, 沒有說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但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念誠去車上 拿過來給我的,錢我拿給吳翰忠點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 193 、232 、323 頁)。
③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日林念誠吳翰忠突然跑上來, 我帶他們去美麗大地社區找廖佑錫吳翰忠隨口叫林念誠去 拿毒品,但因為後來我就去車上,我不知道後來林念誠有沒 有去拿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18 、219 、232 、233 頁 )。
④證人林念誠於本院證稱:當天我跟甲○○聯絡,甲○○再跟 廖佑錫聯絡,甲○○帶我們去找廖佑錫,好像上去2 樓,吳 翰忠有在現場點錢,也有叫我去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上來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08 、335 、336 頁)。 本院綜合上開吳翰忠之供詞及甲○○、林念誠廖佑錫之證 詞,均一致指稱當日交易之客觀情境,確係由廖佑錫將買賣 價金交給吳翰忠清點,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由林念誠自車上取 出交給廖佑錫,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吳翰忠是否 有叫喚林念誠自車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廖佑錫乙節,吳 翰忠執前詞否認之,惟甲○○、林念誠廖佑錫經本院行交 互詰問過程中,俱一致堅證上情並不謀而合,再佐以廖佑錫 於本院證稱:那時看起來吳翰忠是頭(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9 3 頁),本院質之所為之依據為何,廖佑錫證稱:因為看起 來都是吳翰忠在指派林念誠做事情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 207 頁),是廖佑錫此部分之證詞,係以其目睹林念誠與吳 翰忠相處、互動之親身經驗作為判斷依據,究非毫無根據, 可信度極高,況且,廖佑錫於本次買賣交易中,單純只是買 家,相較於甲○○、林念誠可能有為減輕刑責而作出避重就 輕而對自己有利之證詞,廖佑錫身處中立地位,其所為證詞 又與林念誠、甲○○一致,應屬可信,從而本院認在美麗大 地社區交易該次,吳翰忠確有叫喚林念誠下樓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上來交給廖佑錫之情事。綜合以上,吳翰忠於該次交易 過程中,既然已參與取得金錢之行為,並要求林念誠取出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廖佑錫,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絕非僅成立 幫助犯。
⒋至被告吳翰忠辯稱上開2 次交易過程,雖其均在場,但不知 林念誠廖佑錫係在進行毒品交易。然而,觀諸吳翰忠於10 4 年10月13日於警詢中供稱:嘉義署立醫院那次,我知道他 們在進行毒品交易(見中警5640卷第73頁),美麗大地社區 交易該次,他們在進行毒品交易,我知道,也有看到(見中 警5640卷第74頁),另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問:這一次去,你有無看到林念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佑 錫?)我知道他們在交易」等語(見偵5922卷㈠第19頁), 吳翰忠前已供承知悉林念誠廖佑錫上開2 次均在進行毒品 交易,其嗣後否認之詞,顯係為己脫罪,已難足採。參以, 在嘉義署立醫院停車場交易時,吳翰忠林念誠一起到甲○ ○、廖佑錫之車上進行交易,吳翰忠並點收40萬元現金,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果林念誠廖佑錫之交易為合法,何需 選在醫院停車場為之,甚至在車上進行交易,從交易地點、 過程來看,明顯與一般正常商人之交易模式有別,乃刻意避 免檢警查緝,又在美麗大地社區之交易中,吳翰忠確有叫喚 林念誠到車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廖佑錫,亦如前述, 凡此適足以證明吳翰忠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知悉 上開2 次為毒品交易等語,符合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堪值 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該等 毒品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金錢買賣及 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而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03 年10月23 日23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廖佑錫,觀其通話內容略為「我 前幾天有跟高雄的朋友說話,我朋友有跟我說一個消息,我 順便跟你說一下,看你有沒有興趣」等語(見附表二編號⒈ ①),顯見甲○○係主動向廖佑錫提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要約,參酌甲○○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介 紹毒品買賣,林念誠會給我錢等語(見偵4168卷第4 、5 頁 ),則甲○○係站在林念誠之立場,與林念誠一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甚明;另林念誠廖佑錫於103 年12月9 日之交易 (即事實㈣部分),亦係由林念誠直接先聯絡甲○○,再 由甲○○帶林念誠吳翰忠前往廖佑錫當時在美麗大地社區 之租屋處而完成交易,廖佑錫事先並無委請甲○○尋找毒品 來源,此情業據甲○○、林念誠供述在卷,並與廖佑錫之證 述內容一致,復有如附表四編號⒈②所示:「A (甲○○) :因為,等一下,高雄要直接上來跟你說。B (廖佑錫): 高雄要直接跟我說」等通話內容可得印證,益見甲○○係與 林念誠為求利得,而共同與林念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佑 錫。再衡以被告林念誠吳翰忠與購毒者即廖佑錫;甲○○ 與購毒者余冠慶呂政廷間,皆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 ,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其等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林念誠吳翰忠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廖佑錫,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慶呂政廷, 顯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提供毒品之行為,亦堪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翰忠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甲○○、林念誠吳翰忠吳建毅有事實欄所述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甲○○就 事實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林念誠就事實之所為,均係犯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吳翰忠就 事實㈡㈣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核被告吳建毅就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林念誠吳翰忠就其等上開各 次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甲○○、林念誠就事實所示4 次犯行,被告甲○○、 林念誠吳翰忠就事實㈡、㈣所示2 次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7 次、被告林念誠所犯上開4 次、被告 吳翰忠所犯上開2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於102 年1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7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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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