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二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盧玉明即盧珮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①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零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
計算、其中②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盧玉明(已改名盧珮文)分別於民國(下同)①八十五年九月十九 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一.○三計算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清償,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①九十年七月十 九日②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討亦無效果,原告不 得已,經聲請拍賣擔保之不動產以受償後,尚有①九十七萬四千六百零四元② 十六萬七千零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乙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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