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禎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88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張純禎為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加入陳建男(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而機房設在中國大陸之詐騙集團後,由陳建男在臺灣組成詐 騙車手集團,並以陳建男為總指揮,張純禎為總車手頭,與 王宗振、楊昌瑋、陳弘祐(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少年郭 ○帷、曾○華、張○誠(後3 人分別為83年12月、84年11月 、84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男、張純 禎負責尋找車手頭(即駕駛車輛,並招攬參與取款成員之人 )、少年郭○帷擔任車手頭,陳建男提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供少年郭○帷駕駛,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台中地檢署監管 科」等公文書,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及「檢察官吳 文正」之印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陳政良書記官」識別證及提供 多支行動電話交予少年郭○帷,作為詐騙之行動及聯絡工具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6 月6 日,撥打電話向王文勇、廖玉敏夫妻自稱係「斗六分局 高盛才隊長」,告知王文勇「涉有刑案、帳戶遭他人冒名開 戶」,需將存款交出監管,稍後「林漢強檢察官」會與其2
人聯絡等不實事項。陳建男等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聯絡 王文勇、廖玉敏,自稱「林漢強檢察官」,指示其2 人前往 銀行提款。此時少年郭○帷攜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印」印章1 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 昌瑋、少年曾○華,前往不詳便利商店,由少年曾○華下車 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傳真,並 由少年郭○帷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1 枚印文於上,而製作 偽造公文書。少年郭○帷再搭載楊昌瑋、少年曾○華前往王 文勇、廖玉敏住處,由少年郭○帷在車上等候,楊昌瑋在該 處把風。待王文勇、廖玉敏提領款項,自稱「林漢強檢察官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其2 人,將會派事務官到其 2 人家中交接提領款項,指示2 人在家中開門,假冒事務官 之少年曾○華前往2 人家門口,在廖玉敏開門後隨即入內, 並向廖玉敏出示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 科」1 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文勇、廖玉敏。又自稱「林漢 強檢察官」之成員並在此時撥打少年曾○華之行動電話,由 少年曾○華將行動電話轉交王文勇接聽,以此方式施行詐術 。王文勇、廖玉敏核對來電之人聲音相同,誤信為真,將新 臺幣(下同)1,200,000 元交付少年曾○華。陳建男、張純 禎、少年郭○帷、楊昌瑋、少年曾○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 續同一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故技重施,又於同年月7 日,由少年郭○帷攜 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 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昌瑋、少年曾○華,前往不詳 便利商店,由少年曾○華下車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傳真,並由少年郭○帷持上開偽造之印 章蓋印1 枚印文於上,而製作偽造公文書,再由少年曾○華 出示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 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文勇、廖玉敏,而騙得王文勇交付1,400, 000 元。於同年月8 日,再由少年郭○帷攜帶偽造之「臺灣 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 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楊昌瑋、少年曾○華,前往不詳便利商店,由少 年曾○華下車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 」之傳真,並由少年郭○帷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1 枚印文 於上,而製作偽造公文書,再由少年曾○華出示偽造公文書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 紙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文勇、 廖玉敏,而騙得王文勇交付900,000 元。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及陳建男、張純禎、少年郭○帷、少年曾○華、楊昌瑋因而 騙取共3,500,000 元現金得手。
㈡上開詐騙集團內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洪雲霞自稱「彰化 基督教醫院羅姓職員」、「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公證科高隊長 」,誆稱洪雲霞之健保卡與身分證被冒用、帳號遭凍結,並 且已經被通緝等不實事項,騙稱洪雲霞需於同年月24日上午 11時許,至彰化縣芬園鄉茄老村芬草路之土地公廟前,交付 388,000 元。洪雲霞聞言不疑有他,隨即前往銀行領款,於 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依約前往該處。此時少年郭○帷攜帶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 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曾○華、王宗振,前往不詳便 利商店,由王宗振下車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 文書各1 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 文書3 紙之傳真,並由少年郭○帷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各蓋印 1 枚印文於上,而製作偽造公文書。少年郭○帷再搭載少年 曾○華、王宗振前往約定處所,少年郭○帷在車上等候,王 宗振在該處把風,少年曾○華下車向洪雲霞自稱為「彰化地 院陳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 科陳政良書記官」特種文書1 紙,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各1 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政良」本人及洪雲霞、法務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洪雲霞遂陷於 錯誤,將388,000 元當場交予少年曾○華。翌日,該詐騙集 團成員復接續同一犯意,故技重施,向洪雲霞謊稱,將現金 交付完畢就可處理完畢之虛偽事項,並約定於當日中午12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小天橋下見面,洪雲霞又依言提 領1,120,000 元,並依約前往該處。少年郭○帷復駕車搭載 少年曾○華、王宗振,前往該處,由少年曾○華出示偽造之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陳政良書記官」特種文書1 紙,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1 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政良」本人、洪雲霞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洪雲霞陷於上開錯誤 ,另將1,120,000 元現金當場交予少年曾○華。交付完畢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又接續同一犯意,再度自稱「林檢察官 」,向洪雲霞表示「事情伊會處理好」,並要求洪雲霞提領 788,000 元,以及備妥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次 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茄老村芬草路土地公廟前。少年郭○帷復
駕車搭載少年曾○華、王宗振前往該處,洪雲霞陷於上開錯 誤依約前往該處赴約,少年曾○華出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1 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洪雲霞,致洪雲 霞將788,000 元現金,及其所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第一銀 行草屯分行、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 併交付少年曾○華。至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陳建男、張 純禎、少年郭○帷、少年曾○華、王宗振、陳弘祐自洪雲霞 處騙取共2,296,000 元現金得手。其後,陳弘祐、王宗振、 楊昌瑋、少年曾○華分別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彰化銀行帳戶內共52,000元、第一銀行帳戶內共82,000元、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戶內共337,000 元得手,詐騙集團成員 與上開4 人總計提領471,000 元得手。
㈢上開詐騙集團內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張惠玉自稱其係「 高雄長庚醫院護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課長」及「台北 地檢署檢察官」,並告知張惠玉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冒用 詐領健保費」,且資產已經被凍結,並且指示張惠玉前往附 近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公文書。待張惠玉接獲上開傳真後,自稱「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向張惠玉諉稱必須 盡快釐清案情,要求張惠玉必須繳交名下帳戶現金,存進公 證帳戶監管,並與張惠玉相約同年5 月2 日,在桃園縣龍潭 鄉公園路運動公園之飛機模型前交付款項。張惠玉誤信為真 ,依約提領710,000 元現金前往該處。少年郭○帷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1 枚,搭載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便利商店接收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蓋印 各1 枚於上後密封之,再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至2 時許間抵 達該處,由其中1 名身穿白色襯衫、深色牛仔褲,手持提包 之成員下車向張惠玉自稱為檢察官,將密封之偽造「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 紙交付張惠玉,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吳文正」本人、張惠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職務之正確性,張惠玉不疑有他,遂交付710,000 元與該 假冒檢察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2 時許撥 打張惠玉之行動電話說明款項已經收到,避免張惠玉起疑心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騙710,000 元得手 。
㈣上開詐騙集團內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4 月25日,先後撥打電話向彭瑞瓊自稱其係「桃園榮總醫 院工作人員」、「警察」及「台北地檢署張姓檢察官」,並 告知彭瑞瓊其「健保卡被冒用詐領健保費,且已遭通緝」等 不實事項,且告知彭瑞瓊需將存款帳戶內全部的錢領出來, 交給其保管,並與彭瑞瓊相約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北門路中山公園前交付款項,彭瑞瓊於該日依約提領720, 000 元現金前往該處。少年郭○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誠與另1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日前往該處,由少年張○誠下車向彭瑞瓊出示偽造 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陳政良書記官」識別證,而行使 之,並自稱「特派員」,足生損害於「陳政良」本人、彭瑞 瓊及法務部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彭瑞瓊遂陷於錯誤,將720, 000 元現金交付張○誠。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相同方式,接 續於101 年4 月30日、5 月4 日,使彭瑞瓊交付500,000 元 、620,000 元,因而詐騙得手。
㈤上開詐騙集團內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5 月15日,先後撥打電話向李辛梅自稱其係「長庚醫院櫃 臺小姐」、「桃園警察局高隊長」及「台中地檢署黃敏昌檢 察官」,並告知李辛梅其「涉及一宗殺人案及洗錢」,需將 金融帳戶內800,000 元現金提領出來,待調查確認沒有涉及 洗錢後,其再將錢還給李辛梅,並與李辛梅相約翌日在苗栗 縣後龍鎮中北街與中華路口交付款項,李辛梅依約提領800, 000 現金前往該處。少年郭○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宗振、少年曾○華,先前往不詳便利商 店,由少年曾○華下車收取不詳之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 」傳真2 紙,而製作偽造公文書。少年郭○帷再搭載少年曾 ○華、王宗振前往約定處所,少年郭○帷在車上等候,王宗 振在該處把風,少年曾○華下車自稱「書記官」,並對李辛 梅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陳政良書記官」識別 證,及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 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政良」本人、李辛梅及法務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李辛梅遂陷於錯誤,將80 0,000 元交予少年曾○華,該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詐騙800, 000 元得手。
二、上開詐騙行為成功後,就詐騙所得款項,由陳建男分配7 % 至18%、張純禎分配1 %至2 %,少年郭○帷就有參與部分 分得4 %,楊昌瑋、王宗振就有參與之部分各可分得1 %, 餘額則由陳建男、張純禎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 指定地點交付或匯款予詐騙集團。嗣經警於101 年12月20日
拘提陳建男時,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並經警循線於101 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另案扣得少年郭○帷如附表二編號1.5 、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1至2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王文勇、洪雲霞、張惠玉、彭瑞瓊、李辛梅訴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純禎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 5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9 0 頁;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 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㈠第240 頁、第348 頁;本院卷㈡第12頁、第52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男、王宗振、楊昌瑋、陳弘祐、郭○帷 、曾○華、張○誠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雲 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21900285號卷㈠〈下稱警卷㈠〉 第11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4頁、第62 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322 頁至第334 頁、第33 9 頁至第343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彰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雲林地檢署10 1 年度他字第772 號偵查卷㈡〈下稱他卷㈡〉第5 頁至第8 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1頁、 第62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 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30 頁至第137 頁、第145 頁至第 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偵查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05 號 卷〈下稱聲羈卷〉第10頁至第21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 號卷㈠〈下稱本院77號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第38頁 至第4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5頁至第61頁、第 84頁至第97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30 頁至第15 9 頁;本院77號卷㈡第3 頁至第5 頁、第107 頁至第114 頁 )均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勇、洪雲霞、張惠 玉、彭瑞瓊、李辛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4 4 頁至第351 頁;警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7頁 、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他卷㈣第2 頁至第5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688號偵查卷〈下稱偵6688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 廖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㈣第6 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6688號卷第49頁至第 52頁)、證人吳榮賓、王健凱、周婉萍、蔡孟哲(見他卷㈠ 第55頁至第56頁;他卷㈢第28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0頁 ;他卷㈣第118 頁至第119 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
院77號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第12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共 同被告陳建男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見警卷㈠第23頁至第31頁)、共同被告郭○惟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㈠第99頁至 第103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汽車讓渡書2 份 (見他卷㈠第129 頁至第13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份(見他卷㈠第105 頁)、偽 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 紙 (見警卷㈠第357 頁)、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票」公文書1 紙(見警卷㈠第356 頁)、偽造「台北地檢署 公證科」公文書1 紙(見警卷㈠第179 頁)、偽造「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7 紙(見警卷㈠第191 頁至第19 4 頁、第358 頁至第360 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2 紙(見警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告訴人洪雲霞之第 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各 1 紙(見警卷㈠第352 頁、第354 頁)、告訴人洪雲霞之彰 化縣芬園鄉農會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 紙(見警卷㈠第353 頁)、告訴人洪雲霞遭詐騙帳戶ATM 自動提款機提款畫面7 張(見警卷㈠第55頁至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內查扣證物照片28張(見警卷㈠第74頁至第77頁、第79 頁至第83頁;他卷㈡第13頁、第17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 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㈠第77頁至 第7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見他卷㈠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 日刑紋字第1010079608號鑑定書1 份(見彰警卷第13頁至第 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 年5 月30日彰警分偵勘 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1 份(見彰警 卷第16頁至第21頁)、告訴人洪雲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 張(見彰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78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47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紙 (見本院77號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1 年聲監字第282 、29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 訊監察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77號卷㈠第100 頁至第111 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6日申鑑字 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1 紙(見本院77號卷㈠第161 頁反 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8日彩字第1020118001 號函、102 年1 月4 日彩字第1020104001號函各1 紙(本院 77號卷㈠第162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均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7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7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得科 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增訂對 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均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且使部分修正前原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則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稱公印或公印文,乃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 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本件 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再由少年郭○帷蓋用該印文 於前揭傳真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係 表示公務機關所用之印信,並足以使人誤信該印文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印文,自屬公印文。至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印」印文,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檢察官吳文 正」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 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 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 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 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 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 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 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 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 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 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 ,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 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詐騙集團傳真各該偽造公文書影本後,由少年郭○帷蓋印 ,再由少年曾○華交予告訴人王文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公證科」3 紙,交予告訴人洪雲霞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票」1 紙、「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 命令」1 紙,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3 紙, 交付告訴人張惠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付
告訴人李辛梅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2 紙,形式上均表明 係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行政執行案 件之偵辦,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又臺北地檢署雖無「監管公證科」、「監管科」,臺中地 檢署亦無「監管科」此等單位,然上開文書之記載足使一般 民眾誤認為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之內部單位,而有誤信 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 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詐騙集團成員雖仍留存有前開傳票 及收據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各1 紙,惟依上開所述, 該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 3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 紙、「法務部台 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1 紙、「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公證科」3 紙,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2 紙,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另按 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就 犯罪事實一㈡、㈣、㈤中所行使識別證之服務證件,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 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 定之特種文書。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 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自用小客車上,偽造車牌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 文書。
㈣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施用詐術取得之告訴人洪雲霞所有彰化銀行、第一銀行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洪雲 霞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推由證人陳弘祐、王宗振 、楊昌瑋、曾○華冒充告訴人洪雲霞由自動提款機領取其前
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核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當。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 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修正前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 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尚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於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陳政良書記官」識別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為詐欺犯行等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諭知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罪,而予以辯駁之機會(見 本院卷㈡第52頁) ,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部分之涉 犯法條即應予以補充。
㈥犯罪事實一㈢偽刻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俱係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偽造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
㈦犯罪事實一㈠,3 次向告訴人王文勇、廖玉敏取款之行為; 犯罪事實一㈡,3 次向告訴人洪雲霞取款,又3 次持告訴人 洪雲霞之提款卡前往領款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㈣,3 次向 告訴人彭瑞瓊取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騙取款之目的, 在相近時間內,利用同一詐術而為之,且被害法益同一,手 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仍不具獨立性,應分別視為包括之 一行為,各受刑法上一次評價即足。
㈧被告、陳建男、楊昌瑋、少年郭○帷、少年曾○華與其他不 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建男、楊昌瑋 、王宗振、陳弘祐、少年郭○帷、少年曾○華與渠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建男、少年郭○帷與
其他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建男、 少年郭○帷、少年張○誠與其他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一㈣;以及被告、陳建男、王宗振、少年郭○帷、少年 曾○華與其他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㈤,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㈨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 之分工,其分別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詐騙上開告訴 人之行為過程中,均意欲詐得前開告訴人之款項,先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分別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 各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 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均應各認屬同一行為。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㈤所犯各罪,各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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