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59號
ULDM,105,訴,759,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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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5年度訴字第759號
                   106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川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法扶律師-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被   告 巫逸勛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翰稜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振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重
訴字第16號:105 年度偵字第4911號、第4914號、第4927號、第
5150號、第5553號。105年度訴字第75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
65號、第1509號。106年度易字第707號:106 年度偵字第3242號
、第3665號),及移送併辦(被告林銘川:105 年度偵字第5309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第1509號)。
林翰稜】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巫逸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驗餘淨重陸點壹參公克)、2、3(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柒伍肆陸公克)、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物,均沒收之。
連振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林銘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05月初某日15時許,在彰化 縣○道○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均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000 0000000號《下稱乙槍》)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非



法持有之,並於105 年08月初某日,將乙槍藏放在雲林縣褒 忠鄉有才村有才路新興橋旁。
二、林銘川林翰稜巫逸勛3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林銘川 於上開持有甲槍、乙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另於 105 年09月04日晚間,與巫逸勛一同前往雲林縣○○鄉○○ 村○○00○00號(舊門牌為23號)林翰稜住處,經林翰稜告 知其藥頭連振凱為雲林縣麥寮地區大量販賣毒品之人,身上 常有大量毒品,林銘川即提議進行黑吃黑,由林翰稜打電話 約連振凱出來,林銘川巫逸勛則負責假扮刑警下手強取連 振凱身上之毒品及財物,謀議既定,其等3 人於翌日(05日 )08時許,在林翰稜上址住處會合,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9時10分 許,由林翰稜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連振凱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佯裝要向連振凱購買毒品,並相 約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見面,林銘川巫逸勛 則在巷口外等待連振凱進入巷子後假扮刑警下手強盜。而連 振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圖利之犯意,於10 5 年09月0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電子遊戲場, 以13萬元代價,同時向綽號「大頭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半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4 兩,嗣於同年09月05日09時10分許,接獲上開林翰稜 所撥打欲購買毒品之電話,連振凱應允後,即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攜帶持有重約1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重約9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寫為 :重量約4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00公克之海洛因),並 乘坐友人李幸旻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寫為2603- X3號)小客車,於同日09時1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 由連振凱將小客車之車窗搖下,林翰稜則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並給付現金2,000 元予連振凱作為購買海洛因 之價金,於連振凱收受該現金,但尚未交付海洛因予林翰稜 時,林銘川巫逸勛乃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巫 逸勛同時基於與林銘川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 號、ZQ-6755 號小客車進入該處,將連振凱所乘坐之上開小 客車從後方堵住,林翰稜見狀即乘機離開,林銘川隨即下車 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甲槍(內含附表三編號2之 子彈6 顆),佯稱是警察,叫李幸旻連振凱下車,並詢問 連振凱「你是不是連振凱?」,連振凱則佯稱「不是,我是 連振凱的弟弟」,林銘川又稱「我注意你很久了」,並指示



巫逸勛拔去該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鑰匙及看住駕駛李幸 旻,另以甲槍之槍托毆打連振凱之頭部,施以強暴,至使連 振凱不能抗拒,並叫巫逸勛至該AHV-2851號車上拿取手銬1 副,欲以該副手銬銬上連振凱雙手,巫逸勛受指示後,前往 該AHV-2851號車輛欲拿取手銬1 副,連振凱見狀即企圖逃跑 ,林銘川隨即對連振凱恫稱「你再跑,我就開槍」,並持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甲槍及棒球棍1 支從後方追逐連振凱,巫逸 勛亦依林銘川指示駕駛該AHV-2851號車子在後追趕,李幸旻 亦趁隙離去,經林銘川追逐約116 公尺後追上連振凱,乃強 取連振凱身上所背負之黑色包包1 個(內裝有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約21,000元《起訴書誤寫為20,000元》 、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1枚、健保卡1 枚、麥寮鄉農會提款 卡1 枚等物),林銘川並持槍作勢毆打連振凱連振凱則閃 避往回跑,嗣林銘川持該甲槍及棒球棍1 支追上連振凱,並 以該棒球棍毆打連振凱,致使連振凱受有頭部鈍傷、左眼挫 傷、左側耳後頭皮3公分撕裂傷、右側耳後頭皮3公分撕裂傷 、左眉部3公分撕裂傷、上唇1.5公分撕裂傷、右耳2 公分撕 裂傷、左耳1 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合併擦 傷、右小腿2 公分撕裂傷合併擦傷、左腳大腳趾擦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連振凱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後才讓連振凱徒步離開現場,連振 凱因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得逞。林銘川於強盜得上開 毒品及財物後,乃駕駛上開AHV-2851號小客車離開,巫逸勛 亦駕駛上開ZQ-6755 號小客車搭載林翰稜跟隨離開,之後, 其等3 人在林銘川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租屋處內,由林銘川 將搶得之物予以分贓,巫逸勛獲得分裝後之海洛因8 包、分 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現金7,000元;林銘川則獲得分裝 後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現金7,000元;林翰稜則獲得分裝後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現金7,000元。而連振凱於 逃離現場後,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並於當日18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 稱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警而自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及遭林銘川等人強盜財物、傷害等事實,員警於接 獲報案後,隨即成立專案小組,前往案發現場瞭解並扣得林 銘川上開所使用已斷掉之棒球棍1 支(即附表三編號), 而循線追查林銘川巫逸勛林翰稜等人,始查悉上情。三、林銘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09月07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弄0號「麗 堡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從上開所強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取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林銘川之竊盜行為部分:
林銘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04月15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國立虎尾 科技大學校門口前,持自備之鑰匙撬開車門並轉動車子電門 之方式,竊取盧朝華所有、由盧冠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現值約5萬元)。於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使 用,並於106 年04月17日09時18分許,將該車停在雲林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前。
林銘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6 年04月29日12時5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永興路 與虎興東七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梅 花型扳手1 支,以該扳手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陳金水所有 、由陳嘉駿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於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裝在其向不知情之陳泓成借得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五、查獲過程:
㈠於105 年09月06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 號旁,拘提巫逸勛到案,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05年09月07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麗堡汽車旅館205號房 內,查獲林銘川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 性反應。
㈢於同年10月04日17時30分許,再由林銘川帶同警方前往雲林 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才路新興橋旁,扣得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之物。
㈣經警方策動後,林翰稜於105 年09月10日17時許,自行前往 雲林縣○○鄉○○路000號臺西分局投案而為警拘提到案。 ㈤嗣盧冠霖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遭竊,於106年04 月16日12時58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循 線查悉是林銘川所為,並於106 年04月18日凌晨01時45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小客車;陳 金水之子陳嘉駿於106年04月29日12時50分許,發現該SN-03 58號車牌遭竊,於同日13時35分許報案,經警於同年05月02 日17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發現懸掛該 車牌之小客車行跡可疑,經查證該車牌為失竊車牌,調閱監 視錄影後,得悉是林銘川所為,於同年月03日11時50分許,



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車上 ,尋獲該SN-0358號車牌2面。
六、案經連振凱向臺西分局自首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訴由臺 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西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 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 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 銘川、巫逸勛林翰稜連振凱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 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銘川巫逸勛林翰稜連振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卷《下稱重訴卷 》一第317至319頁、第362至363頁、第381頁、第589至591 頁、卷二第140頁、第39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7號卷《 下稱易707 號卷》第61至62頁),且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時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重訴卷二第398至413 頁、卷三第93至1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五、㈡及㈢部分: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及五、㈡及㈢之查獲過程,被 告林銘川已坦白承認(見重訴卷一第588至589頁、卷二第13 9 頁、卷三第91頁),並有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 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2 份、 刑案現場照片8張、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 51000775號警卷《下稱0775號警卷》第20至23頁、第30至34 頁、第58頁;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847號警卷《下稱0847號 警卷》第4 至20頁)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及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6顆可佐,而該等扣案槍彈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2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 事警察局105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88928號、105年11月 17日刑鑑字第1050099737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雲林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309 號偵查卷《下稱偵5309號卷》第 22至23頁、第26至28頁),嗣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4 顆,經 本院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01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0227 號函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一第351 頁),足見該等扣案之改 造手槍2枝及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林銘川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銘川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及五、㈠、㈡及㈣部分:
⒈被告林銘川林翰稜巫逸勛部分:
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及五、㈠、㈡、㈣之查獲過程 ,被告林銘川林翰稜巫逸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781號《下稱0781號》 警卷第2至4頁、第13至15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9 14號偵查卷《下稱偵4914號卷》第7 至11頁、第53頁、第55 至58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第74頁;雲林地檢署10 5 年度他字第1171號偵查卷《下稱他1171號卷》第30至35頁 、第74至78頁、第86至87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 《下稱聲羈98號卷》第17至20頁;重訴卷一第316頁、第362 頁、第364頁、第588至589頁、卷二第139頁、第171至184頁



、第417至429頁、卷三第91頁、第115至120頁),互核大致 相符,且與告訴人連振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見他1171號卷第4至6頁;偵4914號卷第13至14頁、第 21至24頁;重訴卷二第165至170頁)及證人李幸旻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見0781號警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重訴卷一第169 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重訴卷二 第209頁)、雲林縣○○鄉○○村○○00號現場圖1紙及現場 照片6 張(見重訴卷三第77至83頁)、告訴人連振凱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0781警 卷第8 頁)、現場監視器截取畫面共28張及刑案現場照片共 33張(見0775號警卷第40頁至第62頁;重訴卷二第211至241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見0775號警卷第20至23頁;他1171號卷第46至 49頁)等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 至9、、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4914號卷第 96頁存放袋)等物扣案可佐。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如附件並記載於筆錄可佐(見重 訴卷二第148至149頁);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槍彈經送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105 年10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88928號鑑定書及106 年01月16日刑鑑 字第1060000227號函各1 份(見偵5309號卷第22至23頁;重 訴卷一第351 頁);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詳見 附表二編號1備註),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 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0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雲林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911號偵查卷《下稱偵4911號卷》第 42頁);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毒品,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鑑定結果詳見各該備註),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 1060100232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鑑驗書各 1份(見重訴卷一第419頁、卷二第85頁;偵4914號卷第88頁 )附卷可參。
⑵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連振凱於105 年09月08日警詢之證述, 指被告連振凱前往與被告林翰稜交易時,所攜帶之黑色包包 內有重量約4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約200公克之海洛因, 而該等毒品均遭被告林銘川林翰稜巫逸勛等人所奪取云 云。然被告林銘川林翰稜巫逸勛等人皆否認有強盜告訴 人連振凱如此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告訴人連振 凱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當時你身上攜帶多少毒品



?)4 兩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半兩的海洛因云云(見偵 4914號卷第22頁),1 兩為37.5公克則4兩為150公克、半兩 僅18.75 公克,核與其於當日警詢所述之攜帶毒品重量落差 甚大,足見告訴人連振凱就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又依被告 林銘川林翰稜巫逸勛之供述,其等於強盜告訴人連振凱 之毒品後,3 人均分配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見 0781號警卷第4 頁;偵4914號卷第62頁;他1171號卷第34頁 、第75頁、第87頁),而被告林銘川被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巫逸勛被拘提到案時亦為 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及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等均坦承此等毒品為強盜自告訴人連振凱之贓物(見偵49 14號卷第8至9頁;他1171號卷第34頁、第75頁)。此外,被 告林銘川坦承從所強盜分得之毒品中已施用完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約2 公克(見重訴卷二第182至183頁)、被 告林翰稜也坦承其所分得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約 5、6公克已施用完(見重訴卷二第181 頁)、被告巫逸勛則 否認有將所強盜分得之毒品拿來施用(見重訴卷二第420至4 21頁)。則以本案上開所查扣之毒品加計被告林銘川、林翰 稜所施用完之毒品,足認被告林銘川巫逸勛林翰稜等人 對告訴人連振凱所強盜取得之毒品海洛因重約13公克(6.17 +2+5=13.17)、甲基安非他命重約98公克(38.7828+52.978 4+2+5=98.7612 ),可以認定,逾此重量之毒品部分則僅有 告訴人連振凱之證述,欠缺其他證據佐證,難以採信。故檢 察官指告訴人連振凱遭被告林銘川林翰稜巫逸勛等人強 盜取得之毒品海洛因重約20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重約450公 克,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銘川林翰稜辯稱:依當庭勘驗光碟之內 容,林銘川是從連振凱身上將其皮包抓下來,並未使用其他 暴力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等語,是否成立強盜罪, 尚有疑義;連振凱於審理中陳稱對於林銘川說「你再跑,就 對你開槍」並不會害怕,難認已令連振凱達到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應只成立加重搶奪罪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191至192頁;第433至434頁)。惟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又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 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 自由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有無抵抗或行為人是否得手財物, 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尤不得以被害人有為抗拒、或 行為人未得手財物,即謂行為人之強暴行為當然未達使被害 人不能抗拒程度。又被告於行劫時,攜帶槍械向事主威嚇, 是已對於被害人實施強脅行為,與僅乘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 者,迥乎不同(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2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銘川林翰稜於案發當時,將告訴人連振凱 攔下後,即由被告林銘川持具殺傷力之甲槍以槍托毆打告訴 人連振凱之頭部,雖告訴人連振凱乘機逃跑,但被告林銘川 也有說要開槍,告訴人連振凱嗣經被告林銘川持該甲槍從後 追上後,即遭被告林銘川奪取其身上所背負之包包等財物, 此已據告訴人連振凱及被告林銘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該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在卷可稽,是 被告林銘川巫逸勛等人已有持甲槍對告訴人連振凱施以強 暴、脅迫之行為,並壓制告訴人連振凱之自由意志,顯非乘 告訴人連振凱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公然掠奪其財物,且告訴人 連振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你後來包包怎麼會被他搶走? )他就把我拉住,我就放給他了;(你是因為他有拿槍,不 知道那是真的還是假的?)是啊,他就說要開槍了;(所以 你會怕?)是啊;(所以你沒有辦法反抗?)是啊;(你包 包被林銘川拿去的時候,你都沒有什麼反抗?)他就把我搶 走,他還有拿鐵仔,所以我沒有辦法反抗;(林銘川那時候 看你跑的時候,也有跟你講,要對你開槍了,一般人聽到要 開槍應該都會怕啊,不是嗎?)我那時候腦腫瘤到第三期了 啊,我知道他不是警察,拿的是改的槍而已,改的槍被他打 到也不一定會死啊;(但是你也是會怕吧?)會啊,所以我 才說,不然你開看看,他如果開了之後我就知道那是改的槍 ,我就敢跟他拼了,他就不開啊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69 至 170頁、卷三第123頁),表示其因無法抗拒而遭被告林銘川 奪取財物。又衡酌被告林銘川當時手持之甲槍,一般人尚無 法判斷該槍之真假,倘若為真槍,一旦對人擊發,必然造成 傷亡,客觀上自已足使一般人達於無法抵抗之程度。由上, 足見告訴人連振凱已因被告林銘川持用甲槍對其強暴、脅迫 ,至使其無法抗拒,而讓被告林銘川將其身上之財物強取而 去。故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林銘川巫逸勛等人之行為,不 構成強盜罪云云,顯非可採。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翰稜辯稱:林翰稜雖與林銘川巫逸勛



識黑吃黑,但到底黑吃黑的範圍如何?是用搶的?強盜的? 用騙的?犯意並不明確;林翰稜到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 雖說是要強盜被害人的財物,然此係遭承辦人員誘導,林翰 稜才說是強盜,充其量林翰稜應該只是搶奪的犯意云云(見 重訴卷三第131至132頁)。惟被告林翰稜於案發當時是以電 話聯絡告訴人連振凱到場,尚未完成毒品買賣,見被告林銘 川、巫逸勛分別駕駛小客車進入,從後擋住告訴人連振凱之 出路後,即自行乘機離去,其與被告林銘川巫逸勛顯非單 純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準備對告訴人連振凱騙取其身 上之毒品及財物;又被告林翰稜夥同被告林銘川巫逸勛共 3 人,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連振凱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亦顯 非只是準備乘人不備而掠取他人財物之搶奪犯意聯絡而為, 故以被告林翰稜夥同被告林銘川巫逸勛多人共犯及其等上 開犯案之手法,被告林翰稜自知其與被告林銘川巫逸勛係 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本案。又被告林翰稜於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羈押之庭訊時,已坦承有跟被告林銘川巫逸勛等人共同 強盜告訴人連振凱之行為(見聲羈98號卷第20頁),且被告 林翰稜於偵訊時供述:(當天到底是誰提議要黑吃黑?)是 林銘川,他提議假扮刑警要黑吃黑,我只是配合,不然他也 不會帶手銬去等語(見偵4914號卷第53頁),足見被告林翰 稜知悉被告林銘川欲以假扮刑警之方式對告訴人連振凱黑吃 黑,並有攜帶手銬使用之情形,而假扮刑警攜帶手銬之目的 ,本即在對告訴人連振凱使用,自有使告訴人連振凱雙手就 擒,達於無法抵抗之目的;況被告林翰稜於本院審理過程, 對於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林銘川巫逸勛共同強盜告訴人連 振凱之犯行,亦均表示承認,已如上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當時是要去強搶人家的東西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5 頁),足見被告林翰稜主觀上有與被告林銘川巫逸勛共同 強盜告訴人連振凱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辯護人上開為被 告林翰稜之辯稱,尚難認為可採。
⑸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林翰稜與同案被告林銘川巫逸勛間具有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二人以上共同竊盜,內有 一人攜帶兇器,其加重不得及於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最高法 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07月決議),此於共同強盜之情形亦有 適用。本件被告林翰稜否認知悉其他共犯即被告林銘川、巫 逸勛會攜帶甲槍、棒球棍共同強盜告訴人連振凱一情(見重 訴卷二第187至188頁)。雖被告林銘川曾證稱:因林翰稜連振凱在賣毒品賣得很囂張,且與林翰稜有買賣毒品糾紛, 所以叫我們教訓連振凱,並說連振凱的包包可能有攜帶槍枝 云云(見0781號警卷第14頁正反面;偵4914號卷第8至9頁、



第55頁反面、第61頁正面;聲羈9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惟此部分為被告林翰稜所否認(見重訴卷三第116 頁), 而被告林銘川於為警查獲之初均稱當時是被告林翰稜主動找 伊要教訓告訴人連振凱,才對告訴人連振凱強盜,搶得的財 物也是被告林翰稜所分配等情,將本案主導之人推給被告林 翰稜,但此部分案情嗣經被告巫逸勛林翰稜到案說明後, 漸趨明朗,被告林銘川嗣後也坦承本案是由其所提議黑吃黑 及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故被告林銘川上開關於被告林翰稜 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被告林翰稜於本件強盜案, 並非立於主導之地位,其僅負責分擔引誘告訴人連振凱出面 ,至於被告林翰稜是否知悉被告林銘川巫逸勛會攜帶兇器 強盜告訴人連振凱,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林翰稜既已坦承與 被告林銘川巫逸勛共同強盜告訴人連振凱財物,其若知悉 被告林銘川巫逸勛要以攜帶兇器方式強盜告訴人連振凱財 物,於被告林翰稜所犯之罪刑影響不大,當無否認之必要, 足見被告林翰稜主觀上確實可能不知道被告林銘川巫逸勛 要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告訴人連振凱財物,自無令其共同 負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刑責。
⑹綜上各點所述,被告林銘川林翰稜巫逸勛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 定。
⒉被告連振凱部分:
被告連振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及其查獲過程,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見0781號警卷第26至 27頁;偵4914號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4頁;重訴卷一第31 6頁、卷二第139頁、卷三第92頁、第120至122頁),核與證 人李幸旻於警詢中證述(見0781號警卷第24至25頁)及同案 被告林翰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0781號警卷第3 頁正反面;他1171號卷第87頁;偵4914號卷第57頁反面)大 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見重訴卷一第169 頁)。而被告連振凱於案發當時隨身攜帶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被告林 銘川、林翰稜巫逸勛等人強盜後分配取走,嗣經警於被告 林銘川巫逸勛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及3、附表三編號4 所示剩餘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計被告林銘川巫逸勛林翰稜於警查獲前已施用完畢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足認被告連振凱於案發當時是攜帶重約13公克之 海洛因及重約9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被告林翰稜交 易等情,亦已如上所述。被告連振凱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係 為了販賣而購入該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顯非僅 供被告連振凱自己單純施用之目的,且被告連振凱確有多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2號、10 6年度訴字第61號、第130號、第355號、第399號、第72號等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三第21至52頁、第167至176頁 ),足認被告連振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連 振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及五、㈡部分: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及五、㈡之查獲過程,被告林 銘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見警0781卷第 15頁正反面;重訴卷一第588至589頁、卷二第139 頁、卷三 第91頁),並有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1 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雲警西偵字第10 51000776號警卷第9至12頁、第24至25頁;雲林地檢署105年 度毒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下稱偵1465號卷》第23至24頁) ,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而該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52.9784公克,純度84.9%,純質淨重44.9787公克 ,驗餘淨重52.8601 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1465號卷 第26頁),足認被告林銘川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被告林銘川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及五、㈤部分: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㈠及㈡之犯行及五、㈤之查獲過程 ,被告林銘川已坦白承認(見易707號卷第59頁、第132頁、 第149 頁),核與證人盧冠霖陳金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可佐(見雲警虎偵字第106000 6853號警卷第1頁正反面、第5至10頁;雲警虎偵字第106000 7302號警卷第3至10頁、第12至15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3665號卷第2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銘川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銘川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均可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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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