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486號
TCDV,91,訴,3486,200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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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八六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訴外人郭道生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 四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二筆,約定借款 期限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並分別約定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十五計算,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 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 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訴外人郭道生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一日起 ,即未繳息,尚餘本金六十萬元及一百八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元,及如前開所述之 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第二條、金吉利貸款 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未按期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被告 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償還合會金契約書、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各一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償還合會金契約書、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各 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郭道生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 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一百八十四萬九千 零四十元,及分別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事 項,就六十萬元借款部分之違約金不提出請求,僅就其餘部分為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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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