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80號
ULDM,105,訴,580,2017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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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慶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105 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於民
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二內第二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二內第2 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記載,對照前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附表一編 號一、二宣告刑皆為「林厚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係誤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理由欄參、二內第二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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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