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682號
TCDV,91,訴,2682,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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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八二號
  原   告 黃國倫
  被   告 甲○○
        江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
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市區往郊區方向行駛,至西屯路三段 八十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左側之「鯨世界」加油站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之規定,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及讓左後直行車先行 ,適有原告駕駛GE八─五○○號機車沿西屯路同向行駛而來,因煞車不及而碰 撞被告甲○○之左側車門,致原告因而倒地受右側髖臼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刑 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二月在案。被 告江鐵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鐵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對於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茲就原告受傷後所支出之損害,向被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因被告甲○○車禍肇事,扣除電話費及證書費後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 八百二十八元。
⑵原告因受傷住院共二十五天,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共四十二 日請假未至順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盛公司)上班,共損失五萬八 千五百二十元。
⑶原告因受傷住院共二十五天,出院後並由母親黃蘇瓊蓮請假照料,自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共六十二日請假未上班,原告母親每日薪資為一 千二百元,計損失七萬四千四百元。




⑷原告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福上巷二一六弄二號二之一號二0六室租屋居住, 因本件車禍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無法居於承租處,又需支出 每月租金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計二個月,共損失九千三百三十四元。 ⑸原告因被告違規駕駛,造成右側髖臼股骨折及脫臼之傷害,住院二十五日,出 院後仍需依賴他人照料,無法正常工作、上課、生活,不僅身體健康嚴重受傷 ,對於日常生活極為不便,尚且拖累母親照料,以及精神上不捨,原告之痛苦 實難以名狀,而被告肇事後,不僅毫無悔意,且對原告之損失無任何賠償之誠 意,參酌原告任職於順盛公司之主辦工程師,故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失六十萬 元。
⑹被告於本件之過失至少有百分之九十,而原告之過失應僅為百分之十。 ⒉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共領了強制汽車責任險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 ㈢證據:提出澄清醫院收據三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資資料一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二份、逢甲大學八十九年學年度第二期學期學雜費繳款單一份、被告江鐵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份、肇事現場圖及照片影本各一份 、順盛公司證明書、宏益電腦刺繡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私立逢甲大學八十九學 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收據影本及休學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私立數得工 專電機科畢業證書影本、私立逢甲大學水利工程係畢業證書影本、九十年度扣繳 憑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查兩造財產。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
⒈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RF─九○七一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市區往郊區方向行駛,至西屯路三段八十號前,欲 迴轉至對向左側之「鯨世界」加油站時,轉彎時,已小心減速並打方向燈警示, 等待對向車道無車時要通過,其後車輛均配合暫停或閃避,惟有原告駕駛GE八 ─五○○號機車快速行駛前來,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因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甲 ○○之左側車門,致原告因而倒地受右側髖臼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由現場圖觀 之,被告甲○○之車輛前輪跨過道路中心線,後輪距離機車到約一公尺,且車輛 受損情形為左前門遭撞擊,左前玻璃、右後照鏡均毀損等情可知,兩車撞擊點( 即被告車輛左前門部分)係位於幾近道路中心之位置,果若如前所言,則何以原 告須繞至「道路中心線位置」,始能超越被告占用在慢車上之車?是原告之供述 ,已有可議之處,且參以證人黃品竣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足見被告係依規 定行駛於快車道上,且已減速打方向燈欲左轉,本件實為原告不依規定車道騎乘 機車,且車速過快,始撞擊快車道上欲左轉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 甲○○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既停於快車道上,並且減速打方向燈欲左轉,故本 件實為原告不依規定車道騎乘機車,且車速過快,始撞擊於快車道欲左轉之被告 ,尚難認為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 五款之規定。
⒉被告甲○○僅係形式上受僱於被告江鐵公司,然被告江鐵公司係家族企業,負責 人乙○○為被告甲○○之母親,被告甲○○僅掛名於該公司任職,其實係另以教



授鋼琴為業,案發當日被告甲○○乃於先到樂器行欲瞭解有無新課程,隨後便欲 至前往證人張淑幸家對其女施青瑢教授鋼琴課程資料,故而向母親乙○○借車作 為代步工具,不料於途中發生本件事故,是就客觀上而言,被告甲○○並非在執 行職務當中,且該自小客車外觀上,亦無任何有關被告江鐵公司之記號,足使他 人在客觀上認為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實難僅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為 被告江鐵公司所有,即認為應負連帶責任。
⒊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甲○○有過失之責任,但原告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茲分 述如後:
⑴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住院收據項目中,關於診斷書費及電話費二項, 應不屬醫療費用範圍。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二十五日及出院後均由其母親照顧,其母親自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六月十八日間共六十二日請假為上班,並以日薪一千二百元 計算,其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之工作天數應為四十三日( 扣除五月一日勞動節),是其損失應為五萬一千六百元。 ⑶關於房租損失部分,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六十萬元之金額為屬過高。 ⑸況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對於肇事之 發生,亦有過失,且依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 告為肇事次因,因此其亦應負百分三十之責任,亦應依法酌減其賠償。 ⑹原告亦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亦應於本件扣除之。 ㈢證據:提出肇事現場照片影本二幀、肇事現場圖、畢業證書、扣繳憑單、資產負 債表、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清瑢、張淑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RF─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市區往郊區方向行駛, 至西屯路三段八十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左側之「鯨世界」加油站時,應注意汽車 轉彎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 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及讓左 後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GE八─五○○號機車沿西屯路同向行駛而來,因 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甲○○之左側車門,致原告因而倒地受右側髖臼骨骨折及脫 臼之傷害,被告江鐵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對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受傷後所支出之損害,請求被告醫療費用二萬二千 八百二十八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受傷後有母親照料損失之 薪資收入為七萬四千四百元、因無法居於承租處,又需支出租金之損失九千三百 三十四元、精神上之損失六十萬元,另被告甲○○之過失至少需負百分之九十之 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轉彎時,已小心減速並打方向燈警示,等 待對向車道無車時要通過,其後車輛均配合暫停或閃避,本件實為原告不依規定 車道騎乘機車,且車速過快,始撞擊快車道上欲左轉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 ,尚難認為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



五款之規定。而被告甲○○僅係形式上受僱於被告江鐵公司,案發當日被告甲○ ○乃於先到樂器行欲瞭解有無新課程資料,隨後便欲至前往證人張淑幸家對其女 施青瑢教授鋼琴課程,故而向母親乙○○借車作為代步工具,不料於途中發生本 件事故,是就客觀上而言,被告甲○○並非在執行職務當中,尚難僅以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江鐵公司所有,即認為應負連帶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部分包含診斷書費及電話費二項,應不屬醫療費用範圍。原告住張其住院及 出院後由其母親照顧而損失薪資之收入,亦應以實際上班天數四十二天為準,並 非以總日數六十二日為準,而關於房租損失部分,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六十萬元之金額為屬過高;且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對於肇事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依臺 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因此其亦應 負百分之三十責任,亦應依法酌減其賠償,另原告亦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額,亦應於本件扣除之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
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市區往郊區方向行駛,至西屯路三段 八十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左側之「鯨世界」加油站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之規定,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及讓左後直行車先行 ,適有原告駕GE八─五○○號機車沿西屯路同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黃國倫煞車不及而碰撞甲○○之左側車門,致黃國倫因而倒地受右 側髖臼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刑 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二月在案,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前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 九四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三、被告部分雖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其欲 迴轉至對向左側之「鯨世界」加油站時,在轉彎時,已小心減速並打方向燈警示 ,等待對向車道無車時要通過,其後車輛均配合暫停或閃避,惟有原告駕駛GE 八─五○○號機車快速行駛前來,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因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 甲○○之左側車門,致原告因而倒地受右側髖臼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實乃原告 不依規定車道騎乘機車,且車速過快,始撞擊於快車道欲左轉之被告,尚難認為 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 。經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呈左斜向停止(車輛左側與「西屯路 三段八十號」邊緣之垂直距離為:前零點六公尺,後一公尺,車頭甫凸入對向 車道,車尾在快速車道接近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處,此有肇事現場圖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並非靠著中心線行使,次查,被告甲○○於警訊 中自承:我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沿西屯路迴轉環中路行駛內車道,我是要 開始迴轉時才打方向燈,並非事先打方向燈,而原告所騎機車由我左後方駛來 ,撞上我的車子的左前門等語,又稱:我欲迴轉,突然對方從快車道急駛過來 ,追撞我的轎車之左方車身後倒地等語,復於偵查中自稱:我車子停在中心線 想到加油站,我本來從中彰(快速道路)下來走西屯路,到了該處我要左轉進



入左側加油站‧‧‧‧我本來是在快車道上,要轉之前我在車道上等語,原告 則於警訊中陳稱:我沿西屯路往西林巷行駛機車車道,我直行,看見被告甲○ ○所駕駛之小客車在路邊緩慢行駛幾近停止,我即由該車左側超越,超越時被 告甲○○所駕駛之車子突然回迴轉,且沒有打方向燈,而撞上我機車右前頭等 語,於偵查中又稱:我在西屯路行駛,被告甲○○的車身也在機車道,我從她 左側超越,她突然迴轉,沒有打方向燈就出過來等語,足見兩造對於被告甲○ ○於轉彎時有無顯示方向燈,顯有爭執,復查,證人黃品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 交易字一九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左轉有打方向燈,如果沒有打 方向燈我就撞上被告甲○○的車子等語,然縱使認為被告甲○○確實有打方向 燈,然依其於事發當時所述之情形,其轉彎時並未預先顯示左轉燈光警示後方 來車,而係於臨時要轉彎之時,始顯示左轉燈光,參酌被告甲○○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肇事後所停放之位置,其已經開始左轉迴車進入對向車道,並因而導致 原告騎乘機車欲於該車左側超車時,撞上其車子之左前門部分,另被告自承其 轉彎前車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間,亦足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車 禍肇事地點屬於市區道路○○路),速限標誌限制為四十(公里\時),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足參(參酌該表⑧、⑨、⑤所示),被告甲○○於轉 彎前其速度為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間,顯有未依標示超速行駛之情形,又被告於 左轉彎時,依上開說明,應於轉彎處前三十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 車前一切狀況,特別是否左方是否有來車,更應於看清楚往來車輛之情形,確 定無來車始得左轉,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道路乾燥、路面鋪設柏油、並無缺陷及障礙物(同前表⑥、⑦、⑬、⑫所示) ,依其情形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事先於三十公尺前即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而臨時於左轉時始顯示左轉燈,並未看清處往來車輛情形即貿然 左轉,致原告駕駛機車於往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時,見狀仍不及煞車 而碰撞該車之左前側車門,原告因而倒地受右側髖臼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被 告甲○○自有過失,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足見 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因過關係。 ㈢又汽車左轉與迴轉,應行注意事項,未盡相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僅 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係擬左轉,而非迴轉,且原告主張被告甲○○當時係 準備要迴轉,既經被告甲○○否認,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 可採。然被告縱使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然被 告既仍有上開過失之情形,尚難據此即否認其有過失之事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車禍肇事,扣除電話費及證書費後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 二千八百二十八元,提出澄清醫院醫療收據三紙為證,被告甲○○僅就原告原先 所提出之電話費及證書費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觀之,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 被告甲○○負賠償之責。
㈡工作損害金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共二十五天,出院後並由母親黃蘇瓊蓮請假照料,自九十 年五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共四十二日請假未上班,共損失五萬八千五百二 十元,提出順盛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導致其身體受傷住院,原告自得請求其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如數之損失金額,自應准許。 ㈢看護費七萬四千四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共二十五天,出院後並由母親黃蘇瓊蓮請假照料,自九十年 五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共六十二日請假未上班,原告母親每日薪資為一千 二百元,計損失七萬四千四百元,並提出宏益電腦刺繡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一份附 卷足參,被告甲○○則抗辯:原告住院二十五日及出院後雖均由其母親照顧,其 母親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六月十八日間共六十二日請假為上班,然自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之工作天數應為四十三日(扣除五月一日勞動節) ,是其損失應為五萬一千六百元等語,經查,原告受傷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住院後,依照原醫療單位(即澄清醫院)表示:原告受傷後 仍必須修養三個月,且有請看護之必要,以防止跌倒造成進一步傷害,目前每日 看護費用費用之價格二千二百元,此有澄清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澄敬字第八四 八號函附卷足參,惟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固有明文,此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 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僱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所為之立法 ,惟此並非限制勞工之工作權,更何況於原告受傷期間,由其母親為其看護,亦 不因例假日而休息,是被告抗辯原告由其母親看護期間,應扣除予云云,即非可 採。本件被告之母親黃蘇瓊蓮,於宏益電腦刺繡公司上班,其既因原告受傷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尚須有人看護,而未至公司上班,其間依其原有計畫原本可獲得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六月十八日間共六十二日之可獲得每日一千二百元之薪資收入 ,然因原告受傷而親自在家親自照顧,以免另外僱請看護須額外支出較高額之看 護費用,是其於此段期間依原計畫可得之薪資收入損失,自當由原告需支出看護 費以資彌補其損失,且原告之母親黃蘇瓊蓮亦無因此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護費用,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㈣不能使用承租房屋之損失九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餘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福上巷二一六弄二號二之一號二0六室租屋 居住,因本件車禍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無法居於承租處,又需 支出每月租金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計二個月,共損失九千三百三十四元等語,固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原告原本承租房屋使用,依租賃契約 約定自應支付租金,其因受傷而在家中休養,雖未能居住於所承租之房屋,但亦 未因而增加支出其他費用,尚不能認為受有損害,是被告請求不能使用承租房屋 之損失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規駕駛,自後方追撞,造成右側髖臼股骨折及脫臼之傷害,住 院二十五日,出院後仍需依賴他人照料,無法正常工作、上課、生活,不僅身體 健康嚴重受傷,對於日常生活極為不便,尚且拖累母親照料,以及精神上不捨, 原告之痛苦實難以名狀,而被告肇事後,不僅毫無悔意,且對原告之損失無任何 賠償之誠意,參酌原告任職於順盛公司之主辦工程師,故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六十萬元等語,惟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五 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現年二十八歲,私立逢甲大學電機工程 科畢業、職業為順盛公司之工程師、每月薪資為四萬一千八百元、其財產之情形 (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中區國稅中縣字第0九 一00二八三0六號函),其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前述傷害、而需住院及在加休養 ,並因此辦理私立逢甲大學八十九年第二學期休學,至九十年學度第一學期始辦 理復學(此有原告提出之休學證明書為證),已影響其正常接受大學教育之權利 ,所受精神痛苦自當非淺;被告甲○○現年為三十歲,高私立僑光商業專科學校 國際貿易科畢業、九十年度薪水收入為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詳如薪資扣繳憑 單一紙為證)、其財產之情形(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一 年九月六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0九一00二二五八五號函),及其侵權行為之 加害程度,行為後尚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六 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八萬元始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即 22828+58520+74400+380000=535748)。六、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 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查,原告騎乘機車,對於車前 遇有被告甲○○駕駛小客車停車欲轉彎,而於行進間自當有注意車前況狀之義務 ,且如前所述,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 路面鋪設柏油、並無缺陷及障礙物,原告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前進,致撞上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門,其亦有 過失,然以兩造之過失責任相較,仍以被告甲○○臨時左轉之情節較為嚴重,核 其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為肇事次因,亦 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是原告主張其僅應負十分之一之責任, 尚非可採,是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依上 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應減為三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即535748X7/10= 375024,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合理。七、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被告傷害醫療給付四萬七千七百八 十八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 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本件 賠償,應得扣除之,自屬有據,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其 所得請求之金額剩餘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即000000-00000=327236), 是原告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之請求既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其依附,不予准許。九、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 指因執行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苟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執行職務行為,亦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縱係在執行職務時為之,亦不得以執行職務目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八0四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被告江鐵公司抗辯:被告甲○○僅係形式上受 僱於被告江鐵公司,然被告江鐵公司係家族企業,負責人乙○○為被告甲○○之 母親,被告甲○○僅掛名於該公司任職,其實係另以教授鋼琴為業,案發當日被 告甲○○乃於先到樂器行欲瞭解有無新課程資料,隨後便欲至前往證人張淑幸家 對其女施青瑢教授鋼琴課程,故而向母親乙○○借車作為代步工具,不料於途中 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次查,證人張淑幸到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在家教中心 上開,之後家教中心的課結束後,被告甲○○即到我家擔任鋼琴家教,固定每星 期二來我家指導鋼琴,時間是下午四點到五點半等語,核與證人施青瑢到庭證述 :被告甲○○是每個星期二下午到我家教我鋼琴,她四點半到我加上課,上到五 半等語相符,而本件車禍時間雖為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原告對此情復主張: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車禍地點與上課地點僅有二十分鐘之 車程,尚難認為被告係於上課途中,且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江鐵公司之車 子外觀,被告甲○○係欲執行被告江鐵公司之職務云云,惟對於被告駕駛號碼R F─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市區往郊區方向行駛,至西屯路 三段八十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左側之「鯨世界」加油站時,有何執行職務之形式



,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為其主張為可採,且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確實有鋼琴家教之課程,其撥空提 前至樂器行欲瞭解有無新課程資料,尚難認為與常情相違,是堪認其所辯尚屬可 採,是本件被告甲○○既係處理自已個人之事務,縱使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江 鐵公司所有,且所發生之時間為一般上班時間,亦難認為其為執行職務,而應由 被告江鐵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亦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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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益電腦刺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鐵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