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96號
ULDM,105,訴,396,2017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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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鈞尹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劉家凱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詹謹銘
      鄭智懋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890、3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被告石鈞尹劉家凱詹謹銘鄭智懋被訴傷害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石鈞尹劉家凱詹謹銘鄭智懋因強盜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8 月24日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㈢第36頁), 然被告石鈞尹劉家凱詹謹銘鄭智懋被訴傷害部分,業 與告訴人紀鋐霖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告訴, 本院認被告石鈞尹劉家凱詹謹銘鄭智懋被訴傷害部分 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就此 部分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潘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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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