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400號
TCDV,91,訴,2400,200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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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陳清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偕同訴外人陳玲玉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
     月十七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百分之七點三計算,採機動利率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
     期,詎借款人陳清竣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借款四
     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依借款約定
     書第六條第四項第六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及保
     證人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二)借款人陳清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江招
     、陳祐裕、陳威銘陳玲娟陳玲玉、陳秀美及陳適芬,以及其次順位之
     繼承人陳姿穎、陳姿伊、陳怡君、賴彥霖賴彥竹張哲綸及張哲維均已
     拋棄繼承,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戊○○、乙○
     ○、陳清永丁○○等四人為借款人陳清竣之繼承人,應繼受借款人財產
上一切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於系
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二件及戶籍謄本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繼承人原則上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有例外二則。其一為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其二為民法另有規
    定者,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及一
    千一百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拋棄繼承之規定即為上開不承受被繼承
    人權利義務之特別規定。換言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即不再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
(二)被告就陳清竣死亡所發生之繼承事實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旨,並經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二三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為求償之主張,其訴難謂合法。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二三號通知函影本一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十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繼承人陳清竣之生前住所固於南投縣名間鄉水尾巷十二之十八號,惟依據原告
提出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十三條記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
,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及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此有該
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附卷可憑。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清竣
,就本件借款債務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借款人陳清竣之繼承人,應受借
款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其等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不得向被告為求償之主張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與陳清
竣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繼而認定被告是否已拋棄繼承,以作為被告應否負連帶
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依據。經查: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陳清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偕同訴外人陳玲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
七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百分之七點三計算,採機動利率,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
陳清竣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借款四百九十四萬一
千六百一十九元,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因借款人陳清竣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而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江招
陳祐裕、陳威銘陳鈴娟陳鈴玉、陳秀美及陳適芬均拋棄繼承,故原告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訴狀列前開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姿穎、陳姿伊
、陳怡君、賴彥霖賴彥竹張哲綸、張哲維為被告。惟陳姿穎、陳姿伊
陳怡君、賴彥霖賴彥竹張哲綸、張哲維,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拋棄繼承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十五號
、九十年度繼字第八0號、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一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函等件為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十
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原告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追加丙○○戊○○丁○○乙○○
為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陳姿穎、陳
姿伊、陳怡君、賴彥霖賴彥竹張哲綸、張哲維之起訴。惟上揭被告業已
拋棄繼承在案,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年七月五日投院民家
九十繼字第一二三號函為證,亦為原告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言詞辦論筆錄),是被告均已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毋庸負責甚明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借款責
任云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
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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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