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乙○○ 住台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丁○○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A、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πWater 水事業加盟連鎖自願加盟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πWater 自動賣水機十台,買賣 總價金為一百五十四萬元,被告已給付之價金為七十七萬元,尾款七十七萬元則 經被告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裝機:裝機完成後,再支付 總價金百分之五十之尾款現金」,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為 原告完成裝機,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安裝地點:台中市○○○○路三八 三號」,但原告要求裝機時,被告以另覓裝機地點為由,要求原告等其覓得裝機 地點後再行裝機,孰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六一二 號存證信函表示其無法取得裝機地點,而延後交貨,並稱原告涉嫌詐欺要求退還 其已付之訂金,足見被告已確定拒絕接受原告之裝機,查原告之裝機須被告配合 指定地點,但被告拒絕配合,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約定:「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故被告拒絕原告之裝機,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七十七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其因被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撤銷其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 所謂詐欺,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要旨:「民事法上所謂詐欺 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故必須原告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為意思 之表示,始能稱之為詐欺。但兩造之簽約過程乃經過多次磋商,在簽約過程中 原告已詳盡告知每種加盟方式之權利義務,被告對契約之內容究竟採何種方式 亦經多次修改,最後被告始選取最適合自己且對其本身最有利之方式簽約,並 非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簽約後因自己經營不力,即藉故要求解除契約並 退還價金,實無理由。兩造之簽約過程業據原告公司之職員黃育心到庭證述無 訛。
(二)原告公司之契約有:加水站買賣合約書、自願加盟契約書、加水站連鎖加盟契 約書、設備買賣契約書及本件契約書等,每種契約均有不同之權利義務。被告 所採之契約方式乃被告自己經營,故機器以買斷方式簽約,而被告自己經營則 原告無法參與意見,舉凡加水機設置地點、廣告宣傳,等經營手法均由被告一 手主導,且所有營利亦均由被告獨得,則原告如何保證其獲利,而被告於簽約 時亦知之甚明,其自認有經營之本事,故要求買斷機器,何能於經營不善時要 求解約。
(三)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下稱公平會 加盟規範)第二條說明項下第三點載:「我國實務上將加盟型態區分為自願加 盟、特許加盟及委託加盟三種類型,為事業實際狀態各有不同區別,許多形式 上類似加盟之經營型態,實際情形並未附隨後續之協助或指導者,尚非本規範 所稱加盟經營關係。」,實際之案例如統一超商、肯德基等加盟型態等是。而 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純屬買賣契約,契約之重點在於買賣標的及價金之交付, 如何經營則原告無法置喙,故原告無法保障被告經營之成效,此契約模式與前 述加盟規範所頂之加盟型態不同,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 章等(契約義務約定),故無公平會加盟規範之適用。(四)原告與客戶簽訂之契約類型有如附表所載之三種模式。被告簽約時經過多次修 改契約,至被告滿意後始簽訂系爭契約,故無使用詐術,被告亦未陷於錯誤, 故被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五)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五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然查兩造訂約之 經過可知原告無詐欺之意思,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職員除一一向被告解釋契 約之類型外,還陪同被告至西螺、彰化等地客參觀原告其他客戶經營之加水站 ,讓被告實際與其他客戶接觸洽談,談話之內容包括加盟之方式,與原告間之 利益如何分配,加水站經營之方法等,被告評估後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對其最有 利,此乃被告經詳細評估之後所做之選擇,並非原告係欲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欺
瞞被告,被告亦未陷於錯誤。如原告有詐欺之意思,則原告當無帶被告至其他 加水站客戶參訪之可能,又其他加水站之客戶現在之經營情形非常良好,業務 蒸蒸日上,並無其他客戶認為被原告詐欺,此有被告曾參訪過之加水站負責人 梁金元、魏瑞宏等人可證,故原告並無詐欺之行為。(六)再者,被告購買之加水機有十台,但被告僅裝設四台,又系爭契約訂約之時間 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裝設加水機之時間在九十一年一月份,但 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即發存證信函表示經營不善,並不再讓原告繼續交 付其餘六台加水機。姑不論被告所採用之經營方式是否為買斷之方式,就算被 告係特許加盟之客戶,原告負有保證還本之義務,但特許加盟條款亦係約定: 「保證金五年無息退還」、「加盟金一年還本,不足部分本公司補足差價」, 即特許加盟客戶之保證金須五年才能退還,且須經過一年之經營,如仍無法收 回加盟金,則原告始有補足差價之義務。另原告其他之獲利預估亦均以「年」 為單位,故客戶必須經營一年以上始能看出原告之預估是否準確,但本件被告 僅經營二個月左右,即要求原告履行保證約款(按此為被告個人之認知,原告 否認對被告有保證還本之義務),並撤銷契約,顯見被告之主張實無理之至。(七)又查特許加盟客戶有其應盡之義務,諸如加盟金、權利金、保證金等之支付; 利潤須與原告分配,加水站設置地點須經原告評估,加水站之經營方式須聽從 原告之輔導意見等。如被告願負與特許加盟客戶相同之義務,則原告亦可同意 其改為特許加盟客戶。故原告乃實實在在經營事業,而非詐騙取巧之徒。反之 ,如被告不願負與特許加盟客戶相同之義務,卻要求享受與特許加盟客戶相同 之福利,則被告乃藉故刁難,自無權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參、證據:提出自願加盟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加水站買賣合約書一份、π Water連鎖加盟契約書一份、自願加盟契約書一份、加水站連鎖加盟合約書一份 、πWater水事業加盟連鎖特許加盟契約書一份、πWater水事業加盟連鎖宣傳單 一份、照片三張、創業加盟展客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育心。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參加原告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所舉辦之賣水站加盟活 動,依該公司所提出之「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廣告宣傳所示,原告公司 對所有會員均有諸如:一、履約還本保障;二、最專業的水處理品質保證;三、 商圈經營保證;四、二千萬水質責任保障;五、營運保證;六、品牌保證;七、 安全衛生的水質保障;八、具公信力的飲用水質檢驗保證;九、獲利保證;十、 後勤支援保證等十大加盟保證。被告因而相信原告公司將保障各加盟會員權益, 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二、詎料,經被告詳查系爭契約,發現原告公司對於其「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 」廣告所示之十大加盟保證及加盟主及會員間權益,並未於系爭契約內做隻字說 明,僅單純約定:甲方向乙方自願加盟購買πWater 自動賣水機十台,並其他有 關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保固期間、移機、所有權歸屬...等買賣條件,顯與
原告公司「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廣告所示內容嚴重不符。被告為此迭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中市○○ 路郵局第四八五號、第六一二號及台中十九支局郵局第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天下水公司依據廣告「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重訂加盟契約,以釐清 雙方加盟權益。然而,原告對被告依法主張之權利均置之不理,更以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台中市○○路郵局第二三一七號存證信函不實指責被告片面毀約,足 證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要約被告參與其賣水站招募加盟之真意,而 係單純為將其賣水機銷售與被告,是原告以「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吸引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顯然係欺罔行為,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一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一三 二六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系爭契約既已因被告撤銷其 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尾款自屬無理由。三、針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中略謂:「...但兩造之簽 約過程乃經過多次磋商,在簽約過程中原告已詳盡告知每種加盟方式之權利義 務,被告對契約之內容究竟採何種方式亦經多次修改,最後被告始選取最適合 自己且對其本身最有利之方式簽約,並非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又證人黃 育心證稱:「我們公司有分三種方式,第一種是特許加盟(這種加盟方式機器 屬公司所有,加盟的人可以與公司對分,機器維修與保養都屬與公司負責), 第二種是自願加盟(即是買斷之方式,雖然掛公司的名稱,但是屬於完全自己 之收入),第三種是訂做的方式(即是買賣之方式,不用掛公司的名稱)。這 三種加盟的方式被告都有詢問過,我也向他一一介紹過。」云云等語置辯。如 原告及證人所言屬實(惟被告否認之),原告係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 服務標章或經營技術等,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之事業,則原告應屬公平會資 訊揭露規範所規範之加盟業主。則依資訊揭露規範第四點規定:「加盟業主應 於訂立加盟契約十日前,向加盟店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⑴加盟業主 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 日期。⑵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業務經營之資歷 。⑶接受加盟時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其項目、金額、收取方式及返還條件。 ⑷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全部費用,其項目、金額、收取方式及返還條件 。⑸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所使用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 加盟店使用之範圍及各項限制條件。⑹加盟業主對加盟店有關經營與營業內容 之協助、指導事項。⑺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 之經營方案。⑻加盟契約變更、中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所示,可知 原告負有以書面揭露上開資訊與被告知悉之義務,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其已善盡加盟業主資訊揭露義務之事實,負民事舉證責 任以證其說。
(二)事實上,原告並未履行上開加盟業主資訊揭露義務,蓋:
1、原告公司公司負責人及職員向被告介紹加水站加盟事宜時,係以原告之π活水 加盟廣告為據,而該廣告之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並未按照資訊揭露規範 第四點規定為資訊揭露;且原告和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前亦未提供其他加盟書面 說明資料供被告參閱。
2、再者,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原告亦未就證人所供稱之三種加盟方式對被 告做說明,被告所認知之自願加盟與特許加盟之內容與證人之供述不符,且原 告從未對被告提及「自願加盟」係屬買斷之方式。 3、綜上,可知本案乃原告顯係以不實之加盟廣告誘使被告與其簽訂名為「自願加 盟契約」,實者僅為銷售賣水機之買賣契約,故被告確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三)再者,觀諸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主要是關於買賣標的物、價金及給付方式等約 定,並無任何關於商標、服務標章、經營技術授權及協助指導經營之約定,故 系爭契約並不具備加盟契約之性質。雖系爭契約第九條名為「加盟服務」,但 條款內容僅約定「依雙方簽訂之保養合約書規定」而已,此與一般買賣契約售 後服務之約款並無不同之處。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賣水機買賣契約書以觀,該 契約第九條約定:「售後服務:依雙方簽訂之保養合約書規定」,更可證明系 爭契約所謂之加盟服務僅係買賣契約之售後服務。而兩份契約之相異處,只是 系爭契約多了第十二條保固期與第十三條水質保證之條款,其餘條款內容完全 相同,足證系爭契約僅係買賣契約而已。
(四)既然系爭契約僅為買賣契約,而不具加盟契約性質,然系爭契約之封面字樣卻 係「πWater連鎖加盟契約書」,而系爭契約首頁亦有「πWater水事業加盟連 鎖」及「自願加盟契約書」等字樣,合約說明中更強調「玆為甲方申請加入乙 方πWater 加盟連鎖事業體事宜,雙方議定契約條款如下」,足證原告於簽訂 契約時,係使用「加盟」等字眼誤導被告。且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充分審閱契約 之期間,被告於倉促之間,受契約內「加盟」字眼之影響,再加上原告先前所 提出之廣告係記載加盟辦法,而未提及銷售賣水機,被告自然以為其與原告所 簽訂者為自願加盟契約,並享有如加盟廣告「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所 示之保障。詎料,簽約後被告詳加審閱契約才發現,系爭契約實際上僅為賣水 機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先後以台中市○○路郵局第四八五號、六一二號存證信 函請求原告重訂加盟契約,原告均置之不理,可見原告並無招募加盟之真意, 純係將賣水機銷售與被告,而以不實之加盟廣告欺瞞被告。(五)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詢問過自願加盟 方式及買賣方式,我們有提供相關的契約給他看,他當時在我們的門市看的, 沒有帶回去,因為這是我們客戶的資料,他說他希望以買賣方式,並且掛我們 公司名稱,所以我們就針對他的需求雙方訂立合約,我們訂立合約的內容有事 先給他帶回去。」云云等語。惟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蓋: 1、依原告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賣水機買賣契約書、自願加盟契約書及特許加盟契 約書所示,其簽約日期均在被告與原告簽約後,是以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簽 約前有提供各種不同之契約供被告參閱。事實上,於訂立契約之過程中,原告 公司負責人向被告介紹加水站加盟事宜時,係以原告之π活水加盟廣告為據,
而依該廣告之「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所示,總部投資的項目包括:⑴ π活水自動販賣設備;⑵保證一年還本,不足部分,公司補足差額等等;而加 盟主投資則為加盟金十二萬五千元及權利金二萬五千元等。其中並無隻字提及 加盟主和總部間係屬買賣關係,而原告向被告說明時,亦從未提及「自願加盟 」方式係屬買賣契約,更未於洽商過程中提供任何契約供被告參考,且簽約之 前,原告亦未將系爭契約交由被告帶回審閱。
2、次查,原告聲稱被告希望係以買賣方式,並掛公司名稱。若原告所言屬實,則 系爭契約中理應約定使用公司名稱之對價及期限等。惟遍查系爭契約,並無任 何條款提及公司名稱之使用,故原告所言顯然與契約之內容不符。 3、事實上,被告自始至終均希望採用自願加盟方式,從未想過要用買賣之方式, 蓋被告毫無經營加水站之經驗,被告係因廣告上載明自願加盟有保證還本之保 障,即使加盟多台加水機也不會有虧本之風險,且才會一次向原告加盟十台加 水機。如被告於簽約時知道該契約是買賣契約,被告必須自負盈虧且須自行尋 找裝置地點,則被告慮及自己毫無經營之經驗,必然會採取較為審慎保守之態 度,根本不可能一次就向原告買十台加水機,故原告謂被告希望採用買賣方式 之說法非但不實,且違背社會常情。
(六)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陳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及職員除一一向被告解釋契約之類型外,還陪同被告至西螺、彰化等地參觀原 告其他客戶經營之加水站,讓被告實際與其他客戶接觸洽談,談話之內容包括 加盟之方式,與原告間之利益如何分配,加水站經營之方法等,被告評估後以 系爭契約之內容對其最有利,此乃被告詳細評估後所做之選擇,並非原告欲使 被告陷於錯誤或欺瞞被告。...」云云等語。而證人黃育心亦證稱:「我有 帶被告去西螺拜訪客戶魏瑞宏,被告本人有下車並且與客戶泡茶談論經營之方 式以及如何找裝置加水機之地點...」云云等語。實者,被告當初參訪之過 程並非如原告及證人所述,茲詳述如下:
1、關於至西螺參訪部份
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負責人丙○○先生與職員黃育心小姐帶被告至西螺看其 他客戶經營之加水站,但只是開車經過加水站設置地點,並未讓被告下車與其 他客戶實際接觸洽談。之後原告負責人說要去拜訪「同業」魏瑞宏,被告亦有 下車與魏瑞宏接觸,據被告了解,魏瑞宏並非向原告加盟π活水賣水站,而是 經營另一品牌之加水站,至於魏瑞宏與原告間有無其他契約關係,被告並不了 解。由於魏瑞宏所經營的並不是π活水賣水站(證人黃育心亦證稱該客戶參加 的方式與本件被告不同),因此被告並未與其談及加盟方式或加水站經營之方 法等,實際上也根本不可能談及,故原告及證人所言顯然不實。 2、關於至彰化參訪部份
查原告負責人帶被告至彰化拜訪梁金元的時點係被告與原告簽約之後,被告於 簽約前根本未見過梁金元,遑論與其洽談加盟方式或加水站經營之方法等,更 無從藉此評估何種加盟方式對被告本身最有利,故原告聲稱被告評估後以系爭 契約對其最有利云云,顯屬不實。
(七)次按,原告準備書狀第二點稱:「本件被告僅經營兩個月左右,即要求原告履
行保證約款」云云等語,顯有誤會。蓋被告欲加盟之型態係如「π活水賣水站 自願加盟辦法」所示,嗣被告發現自己所簽的「自願加盟契約」實為買賣契約 後,即要求原告依據自願加盟辦法重訂加盟契約,並非要求原告履行「保證一 年還本,不足部分公司補足差額」之保證還本義務。(八)再按,原告於準備書狀第三點稱:「如被告不願負與特許加盟客戶相同之義務 ,卻要求享受與特許加盟客戶相同之福利,則被告乃藉故刁難,自無權撤銷其 訂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更屬無稽。蓋被告原欲採取「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 盟辦法」所示之自願加盟型態,詎料,被告簽約後詳加審閱系爭契約才發現, 系爭契約雖名為「自願加盟契約」,實際內容僅為單純之買賣契約,故要求原 告依據自願加盟辦法重訂契約,因原告拒不履行,被告方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始至終均不曾要求訂立「特許加盟」契約,何來原 告所謂「要求享受與特許加盟客戶相同之福利」之情事?(九)末查,證人黃育心證稱:「被告本人當初有要加水站的資料,關於第五頁下方 自願加盟辦法有保證一年還本不足部分公司補足差額是印錯的,我當時有向被 告說明這部分」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證人當初以加盟廣告向被 告介紹時,從未提及廣告上的資料有錯誤,且衡諸一般之經驗法則,如廣告內 容有誤,原告理應廢棄不用,至少也會標出錯誤之處或將錯誤之處劃掉,且更 正後也應給客戶最新的資料,方為合理。惟查,證人與原告非但不曾向被告表 示廣告內容有誤,也不曾提供所謂「正確」的加盟廣告供被告參閱。若廣告確 實有誤(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則原告顯然未善盡說明之義務,因此, 原告係以不實且錯誤之加盟廣告吸引被告與之訂約,被告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
(十)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照片,陳稱:「被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三日隨原告公司至台北參展所拍攝之照片,從照片顯示被告向參觀 之客戶解說原告公司之產品特點及銷售方案,當時被告已向原告購買系爭加水 機,如被告係遭原告詐欺,則被告為何仍協助原告銷售產品...」云云等語 。惟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一早,被告即前往淡水, 當日下午回程經過台北世貿參觀展覽,因而遇見原告負責人及職員,原告負責 人告以他們於二月二十八日即北上參展,希望被告於假日這兩天可以留下來幫 忙,被告遂留下來幫原告公司發廣告文宣,至於加盟方案之講解說明均由原告 負責人及其職員為之,被告並未參與。且原告在招募新的加盟者時,仍以加盟 方案向客戶介紹,並向客戶說明獲利分析。惟被告此時已經營數月,發現實際 上並無廣告所示之高額獲利,且被證一自願加盟辦法中「保證還本」條款亦未 明定於契約中,被告因而對系爭契約之內容產生疑問。經被告詳查該契約並無 關於加盟權利義務之約定,被告才發現自己受詐欺,因而於同月十八日以台中 市○○路郵局第四八五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重新增訂加盟契約。(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先是以加盟廣告「保證還本,獲利不足公司補足差額」等字 句誘使被告與其簽約,並於契約上使用「自願加盟」字眼誤導被告,使被告 陷於錯誤,認為自己所簽的是自願加盟契約,理應享有保證還本之保障,詎 原告竟謊稱該加盟廣告內容有誤,而謂雙方所訂立者僅係買賣契約,故原告
實欲使被告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加盟廣告欺瞞被告,被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參、證據:提出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一份、存證信函五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一份為證。聲請命原告提出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成立起,至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與 他人所簽訂之「特許加盟契約」、「自願加盟契約」及「買賣契約」契約書等相 關加盟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育心。
B、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七十七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契約既已因反訴原告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則反訴被告先前 受領反訴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七十七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 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七十七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天下水公司加盟廣告正本乙份為證。乙、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反訴原告主張返還七十七萬元之不當得利,然查反訴被告受領該七十七萬 元,乃因兩造間之契約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反訴原告主 張因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無根據,故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系 爭契約既已因反訴原告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則反訴被告先前受 領反訴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七十七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 受損害,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等語,按本件反 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同一買賣契約,主張反訴被告有詐欺訂約,而經反訴 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乃請求返還先前交付之價金七十七萬元 等情,則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無論在內容上或發生原因上,均有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牽連,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πWater 自動賣水機 十台,買賣總價金為一百五十四萬元,被告已給付之價金為七十七萬元,尾款七
十七萬元則經被告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為原告完 成裝機,但原告要求裝機時,被告以另覓裝機地點為由,要求原告等其覓得裝機 地點後再行裝機,孰料,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其無法取得裝機地點,而延後交貨 ,並稱原告涉嫌詐欺要求退還其已付之訂金,足見被告已確定拒絕接受原告之裝 機,查原告之裝機須被告配合指定地點,但被告拒絕配合,被告拒絕原告之裝機 ,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七十七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詳閱系爭契約發現天下水公司對於其「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 法」廣告所示之十大加盟保證及加盟主及會員間權益,並未於系爭契約內做隻字 說明,僅單純約定:甲方向乙方自願加盟購買πWater 自動賣水機十台,並其他 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保固期間、移機、所有權歸屬...等買賣條件,顯 與天下水公司「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廣告所示內容嚴重不符。被告為此 迭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天下水公司依據廣告「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重 訂加盟契約,以釐清雙方加盟權益。然而,原告對被告依法主張之權利均置之不 理,更以存證信函不實指責被告片面毀約,足證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 無要約被告參與其賣水站招募加盟之真意,而係單純為將其賣水機銷售與被告, 是原告以「π活水賣水站自願加盟辦法」吸引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顯然係欺罔行 為,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以台中向上郵局第一三二六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系爭契 約既已因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尾款自屬 無理由。原告係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服務標章或經營技術等,協助或指 導加盟店經營之事業,則原告應屬資訊揭露規範所規範之加盟業主,原告並未依 規定揭露資訊。系爭契約所謂之加盟服務僅係買賣契約之售後服務,足證系爭契 約僅係買賣契約而已。既然系爭契約僅為買賣契約,而不具加盟契約性質,然系 爭契約之封面字樣卻係「πWater連鎖加盟契約書」,而系爭契約首頁亦有「π Water水事業加盟連鎖」及「自願加盟契約書」等字樣,合約說明中更強調「玆 為甲方申請加入乙方πWater加盟連鎖事業體事宜,雙方議定契約條款如下」, 足證原告於簽訂契約時,係使用「加盟」等字眼誤導被告。原告亦未給予被告充 分審閱系爭契約之機會。被告隨原告參訪之客戶過程並非如原告及證人黃育心所 述之情節。證人黃育心與原告非但不曾向被告表示廣告內容有誤,也不曾提供所 謂「正確」的加盟廣告供被告參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πWater 自動賣水機十台, 買賣總價金為一百五十四萬元,被告已給付之價金為七十七萬元,尾款七十七萬 元則經被告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為原告完成裝機 ,但原告要求裝機時,被告以另覓裝機地點為由,要求原告等其覓得裝機地點後 再行裝機,孰料,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其無法取得裝機地點,而延後交貨,並稱 原告涉嫌詐欺要求退還其已付之訂金,足見被告已確定拒絕接受原告之裝機等事 實,業據提出自願加盟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自堪採信。雖被告主張 其簽訂系爭契約是受原告之詐欺云云,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否認有詐欺被告訂約
之情,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因被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撤銷其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按所謂詐欺,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要旨:「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故必須原告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為 意思之表示,始能稱之為詐欺。但查,依原告提出其公司之契約計有:加水站 買賣合約書、自願加盟契約書、加水站連鎖加盟契約書、設備買賣契約書及本 件契約書等,每種契約均有不同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契約書在卷 可參。而被告所採之系爭契約方式乃被告自己經營,故機器以買斷方式簽約, 而被告自己經營則原告無法參與意見,舉凡加水機設置地點、廣告宣傳,等經 營手法均由被告一手主導,且所有營利亦均由被告獨得,則原告如何保證其獲 利,而被告於簽約時亦知之甚明。況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比較過其他 廠家之產品,而於兩造之簽約過程乃經過多次磋商,在簽約過程中原告已詳盡 告知每種加盟方式之權利義務,被告對契約之內容究竟採何種方式亦經多次修 改,最後被告始選取最適合自己且對其本身最有利之方式簽約,此外原告公司 人員還陪同被告至西螺、彰化等地客參觀原告其他客戶經營之加水站,讓被告 實際與其他客戶接觸洽談,談話之內容包括加盟之方式,與原告間之利益如何 分配,加水站經營之方法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黃育心到庭證述無 訛在卷。則被告經評估後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對其最有利,此乃被告經詳細評估 之後所做之選擇,並非原告係欲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欺瞞被告,被告亦未陷於錯 誤。如原告有詐欺之意思,則原告當無帶被告至其他加水站客戶參訪之可能, 故被告顯然訂約應非出於輕率陷於錯誤而為。
(二)被告所提出公平會加盟規範第二條說明項下第三點載:「我國實務上將加盟型 態區分為自願加盟、特許加盟及委託加盟三種類型,為事業實際狀態各有不同 區別,許多形式上類似加盟之經營型態,實際情形並未附隨後續之協助或指導 者,尚非本規範所稱加盟經營關係。」,實際之案例如統一超商、肯德基等加 盟型態等是。而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純屬買賣契約,契約之重點在於買賣標的 及價金之交付,如何經營則原告無法置喙,故原告無法保障被告經營之成效, 此契約模式與前述加盟規範所頂之加盟型態不同,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原告 之商標、服務標章等(契約義務約定),故本件系爭契約應無公平會加盟規範 之適用。
(三)再者,觀諸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主要是關於買賣標的物、價金及給付方式等約 定,並無任何關於商標、服務標章、經營技術授權及協助指導經營之約定,故 系爭契約並不具備加盟契約之性質。雖系爭契約第九條名為「加盟服務」,但 條款內容僅約定「依雙方簽訂之保養合約書規定」而已,此與一般買賣契約售 後服務之約款並無不同之處。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賣水機買賣契約書以觀,該 契約第九條約定:「售後服務:依雙方簽訂之保養合約書規定」,更可證明系 爭契約所謂之加盟服務僅係買賣契約之售後服務。而兩份契約之相異處,只是 系爭契約多了第十二條保固期與第十三條水質保證之條款,其餘條款內容完全 相同,足證系爭契約僅係買賣契約。兩造之系爭契約既為被告多方考量下所選
用,且系爭契約僅為買賣契約,而不具加盟契約性質,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亦有 明定,故系爭契約之封面字樣雖係「πWater 連鎖加盟契約書」,而系爭契約 首頁亦有「πWater 水事業加盟連鎖」及「自願加盟契約書」等字樣,合約說 明中有記載「玆為甲方申請加入乙方πWater 加盟連鎖事業體事宜,雙方議定 契約條款如下」,亦不足以認定即原告使用「加盟」等字眼故意誤導欺瞞被告 。
(四)又查被告購買之加水機有十台,但被告僅裝設四台,又系爭契約訂約之時間為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裝設加水機之時間在九十一年一月份,但被 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即發存證信函表示經營不善,並不再讓原告繼續交付 其餘六台加水機。姑不論被告所採用之經營方式是否為買斷之方式,即便被告 係特許加盟之客戶,原告負有保證還本之義務,但特許加盟條款亦係約定:「 保證金五年無息退還」、「加盟金一年還本,不足部分本公司補足差價」,即 特許加盟客戶之保證金須五年才能退還,且須經過一年之經營,如仍無法收回 加盟金,則原告始有補足差價之義務。另原告其他之獲利預估亦均以「年」為 單位,故客戶必須經營一年以上始能看出原告之預估是否準確,但本件被告僅 經營二個月左右,即要求原告履行保證約款(原告否認對被告有保證還本之義 務),並撤銷契約,益見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五)綜上,被告前揭辯詞要無可採。
四、又查,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裝機:裝機完成後,再支付總價金百分 之五十之尾款現金」,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為原告完成裝 機,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安裝地點:台中市○○○○路三八三號」,但 原告要求裝機時,被告以另覓裝機地點為由,要求原告等其覓得裝機地點後再行 裝機,孰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六一二號存證信函 表示其無法取得裝機地點,而延後交貨,並稱原告涉嫌詐欺要求退還其已付之訂 金,足見被告已確定拒絕接受原告之裝機,查原告之裝機須被告配合指定地點, 但被告拒絕配合,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約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拒絕 原告之裝機,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七十七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因反訴原告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歸於無 效,則反訴被告先前受領反訴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七十七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爰以訴狀繕本送達於原告而為返還七十七萬元之催告,並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支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受領該七十七萬元,乃因兩造間之契約書之約 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反訴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 無根據,故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因反訴原告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 歸於無效乙節,並無可採,業見前述,則反訴被告受領該七十七萬元,乃因兩造 間之契約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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