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 告 王啟全
被 告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
易字第四三四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方面: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乙○○係被告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駕駛特種高空作業車載運物品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間,在高速 公路台中─王田段拓寬工程工地,駕駛被告信源公司向民曜公司所租用之車號 BL─一八號特種高空作業車施工完畢,將作業車停置在台中縣大肚鄉○○村 ○○路○段與興和路交叉路口之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之車道邊,應注意在交叉路 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車後須設置警告 標識,避免來車撞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作業 車停於上開交岔路口慢車道上,且未設置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有原告
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天色晦暗時,駕駛車牌號碼OL─一一七八號自小貨 車經過,因被告乙○○違規停車復未設置警示標誌而未能及時發現該作業車停 放在慢車道上,閃避不及遂自後追撞上開高空特種作業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 折、右腓骨開放性骨折、雙足大姆趾骨折、右下肢深部撕裂傷、頭部外傷、臉 部撕裂傷、腹部挫傷、下頷骨骨折等之傷害,以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 毀損嚴重。被告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交 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各項損害臚 列如下:
⒈支出醫藥費一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四元: 原告為水泥工,現時水泥工每日薪資為二千五百元,惟原告每日二千五百元 之薪資是工資加上用小客車載運水泥之花費,原告每月工作約十五天左右, 綜合所得稅的申報資料可能也不準。據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原告須休息治療 至少六個月始能恢復正常,則被告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共計四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四元。
⒊車損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原告所駕駛之OL—一一七八號自小貨車已全部嚴重損壞,修復費用達一十 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請鈞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折、右腓骨開放性骨折、雙足大 姆趾骨折、右下肢深部撕裂傷、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腹部挫傷、下頷骨 骨折等之傷害,精神痛苦異常,如非有堅定之意志力,一般人無法忍受,且 臉部有疤痕,無法恢復原狀,對美容觀感已有不同,又原告目前打零工,每 月收入僅一萬餘元,尚有三個小孩要扶養,老大現就讀大學二年級,老么就 讀高職一年級,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判准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精 神上損失。
⒌以上各項金額總計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不否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但被告乙○○仍應為肇事主因,原 告主張仍應以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僅以書面審查,不足採信。 ⒉車損部分之請求因為經車廠估價後,修復費用過高,原告乾脆將車子報廢, 但是原告就車損部分所受有之損失仍應以該估價費用為準。 ㈣證據:
提出行車執照、照片、醫療費用明細表、薪資證明書、霍夫曼計算書、估價單 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方面:
㈠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僱人乙○○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與損害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原告於夜間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踩煞車所致,此為原告所自認,坦承有過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而查前開覆議意見雖表示被告之受僱人停 車於交叉路口,未顯示停車燈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然查,肇事之 工程車本身塗有黃色反光油漆,而原告於夜間行車本應打開車輛大燈,於正常 情形下實不可能未發現有工程車停放路邊而直接衝撞,且肇事地點為車輛往來 頻繁之路段,平常亦有車輛停放路邊而未置放閃光或警告標誌,然並無發生車 禍事故,本件工程車輛停放於肇事位置,或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但與車禍之發 生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受僱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 無侵權行為之成立。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並非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內: 退步言,如認工程車輛之停放同為肇事之原因,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 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 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 六二號判決闡述甚明。查本件肇事工程車停放之車禍地點,並非在被告公司所 負責之工地內,而於車禍發生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並非在執行職務,又其之所 以停放於該地點亦非基於被告公司之指示,而係被告乙○○個人之行為,且還 經他人勸阻無效,此於警方調查肇事責任時,證人吳玉敏供述甚明,又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信源公司與民耀公司之租約已到期,被告乙○○亦曾表示 原先是將工程車停放於高速公路下之涵洞,可能是檔到其他工作中之車輛,所 以才被挪到事故現場云云,該工程車確實係被告乙○○所駕駛,但停放地點有 所不同。是縱認本件工程車之停放同為肇事之原因,亦屬被告乙○○之個人過 失犯罪,而與職務無關,被告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 ㈢被告公司如需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駕車不當為肇 事主因,被告自得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過失相抵。 ⒉次按,「被上訴人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保局支付,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及 移轉與中央健保局,被上訴人二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醫 藥費」,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論述甚明。查原告所請 求之醫藥費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為健保給付之總額,而既經健保給付 ,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應予扣除。
⒊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損失四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四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每日 之薪資高達二千五百元,而原告於鈞院審理時亦自承該二千五百元並非純為 工資,尚包括其用汽車載運水泥等之花費,顯見原告之計算並非正確。而原 告既無法提出正確之所得證明,自應以內政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另原告自認其一個月僅工作十五天,則其實際減少
之勞動損失應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15,840元÷30天×15天×6 月=47,520元)。
⒋關於車損部分,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車輛之耐用年限 為五年,而耐用年數五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已逾耐 用年數之客貨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查本件原告 所有之車輛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即取得牌照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 十九年七月八日,已使用逾五年,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十 ,因此其所需修復必要費用僅得以零件材料部分費用百分之十及工資合計之 金額計算。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零件材料部分為一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 ,折舊比率後,應僅餘一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之價值,加上工資為三萬五千二 百元,合計車損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⒌末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之過失肇事之主因,且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目 前業已康復,其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請求鈞院予以扣 減。
㈣證據:
⒈提出警訊筆錄節文、偵訊筆錄節文各乙份,照片六幀為證。 ⒉聲請就刑事案件中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發文之中縣鑑字第九00四九一號鑑定意見書轉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三、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
㈠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案卷。 ㈡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及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分別檢送 原告及被告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申報所得稅之相關資料。 ㈢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檢送被告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 得及報稅相關資料。
㈣函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現場肇事圖及相 關筆錄。
㈤函請沙鹿童綜合醫院就原告本件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其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性質, 鑑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後,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參、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係被告信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擔任駕駛特種高空作業車載 運物品之工作,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間,在高速公路台中─王田段拓寬工程 工地,駕駛被告信源公司向民曜公司所租用車號BL─一八號特種高空作業車 施工完畢,將作業車停置在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與興和路交叉路口
之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之車道邊,本應注意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及在夜 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車後須設置警告標識,避免來車撞擊,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作業車停於上開交岔路口慢車道 上,且未設置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有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天 色晦暗時,駕駛車牌號碼OL─一一七八號自小貨車經過,閃避不及遂自後追 撞上開高空特種作業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折、右腓骨開放性骨折、雙足大姆 趾骨折、右下肢深部撕裂傷、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腹部挫傷、下頷骨骨折 等之傷害,以及原告之上開小貨車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交易字第四三 四號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被告乙○○將上開高空特種作業停放於台中縣大肚鄉 ○○村○○路○段與星河路交叉口之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之慢車道上之事實,有 現場處理警員陳琪瑜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七幀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證, 另被告乙○○未於車後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之事實,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報告表等附於上開刑事 案卷足憑。又查,本件肇事之高空作業工程車係由被告信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吳玉敏及被告乙○○二人所駕駛,平時均停放於路邊護欄內,肇事當天係由被 告乙○○駕駛停放等情,已據證人吳玉敏及林明福二人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到 庭證述明確,被告乙○○在上開刑事庭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坦承上開 工程車係被告乙○○停放於上開肇事地點無誤,故被告乙○○違規停車復未設 置任何警示標示之事實,當可認定。按於交叉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 乙○○竟違反上開規定,擅將其所駕駛之高空特種作業車停於上揭交叉路口內 之慢車道上,復未注意於車後設置警示標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自屬有 過失。
二、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三時許,天色尚屬晦暗之時,而事故發生 地點為台中縣大肚鄉○○路○段與興和路之交叉路口之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之車 道邊,因高架橋遮蔽光線,橋下視線更為晦暗,復因被告乙○○停車後並未設 置警示標誌,當使途經該地之一般駕駛人,不能即早發現該作業車,而無法即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被告信源公司辯稱該作業車身上有反光油漆云云, 惟經本院詳閱刑事案卷及本案案卷中所有照片,均無法清楚辨識該作業車之後 方車體上是否塗有反光油漆,被告信源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不 足採。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 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可供參酌。侵權行為法上所謂因果關係可 分為兩種,一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其欲斷定者乃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 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其二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認定者則為損害與
權利受侵害間的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與「相 當性」所構成,適用時應先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審究其條 件之相當性,「條件關係」係指若無此行為則必不生此損害之「若無,則不」 之認定檢驗方式,而「相當性」則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而言,「相當性」實屬價值判斷,具有法 律上歸責之機能,旨在合理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綜觀上述本件 交通事故之種種客觀情狀,被告乙○○若無將該高空特種作業車停於上揭交叉 路口內之慢車道上,或是即便停放該處卻有於車後適當距離設置警示標誌,則 即能大幅增加一般行經該處駕駛人得以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而不 生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高空特種作業車,致受有上述傷害及小貨車 毀損之結果,故二者之間有「條件關係」當無疑問;而因事發當時天色晦暗, 事故發生地點又屬更為陰暗之高速公路高架橋下,該作業車車體本身並無設置 反光措施以供一般駕駛人之車燈照及時得以反光提醒駕駛人注意,復未於停放 位置後之適當距離內設置警示標誌,故導致從同向後方行進而來之一般駕駛人 ,因而閃避不及遂自後追撞上開高空特種作業車之或然率極高,故二者之間亦 有「相當性」堪可認定;又附於刑事案卷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中縣鑑字第九00四九一號鑑定意見書,以及本院送請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六 一六號覆議鑑定意見書中,均同此認定,故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 車損及上述傷害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採認。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 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乙○○係被告信源公司所僱 用之司機,擔任駕駛特種高空作業車載運物品之工作,則非但被告乙○○駕駛 並操作特種高空作業車進行工程施作者當屬執行職務之範圍,關於該特種高空 作業車之管理維護及工作完成後之停放行為,亦均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亦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之牽連性,要不因 被告乙○○完成工作後並非將該作業車停放於被告信源公司所負責之工地之內 ,或車禍發生時係處於靜止狀態,或被告信源公司與民耀公司之租約已到期等 情而有所不同,縱令被告乙○○一意孤行逕自將該作業車停放肇事路口,然被 告信源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本可勸阻、指導及監督被告乙○○之上 開行為,或是將該違規停放之作業車挪移於適當位置,或於其後設置警示標誌 ,然被告信源公司並未能舉證對被告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被告乙○○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
告信源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信源公司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受僱於被告信源公司之被告乙○○於執行職 務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經逐筆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再參酌上開偵查卷卷附沙鹿童綜合醫 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診斷為:「右股骨折、右腓骨開放 性骨折、雙足大姆趾骨折、右下肢深部撕裂傷、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腹部 挫傷、下頷骨骨折」,醫囑為:「宜門診追蹤治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右 下肢施行清創手術,牙套外固定移除手術」,本院認以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衡諸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各項費用之支出,扣除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 之醫療費用部分之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則均係醫療上所必要,故依此核 算結果,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此等費用既 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以准許。 ㈡喪失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當時為水泥工,每日薪資為二千五百元等情,固據原告提 出薪資證明書附卷可證,然原告亦自承該薪資係包括工資及載運水泥、貨物之 花費,則每日實際工資所得是否為二千五百元尚非無疑,本院認應以本院職務 上所已知之「八十九年五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中原告所屬之「營造業‧建築工程業‧體力工」類別之每月平均薪資二 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次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 ,因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嚴重開放性骨折合併右下肢伸肌群嚴重斷裂, 右下足無法伸展走路,經手術後要從事水泥性質工作需六至八個月復健等情, 業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童醫字第三三五號函附卷可 稽,故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無法工作等情,尚屬有據, 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六個月之工作損失,應核計為一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即 28,496元/月×6月=170,976元),原告之主張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應予以 准許。
㈢車損部分:
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車輛之耐用年限為五年,而耐用年
數五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 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已逾耐用年數之客貨車輛,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於八十四年四 月即取得牌照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乙件附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已使用逾五年,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 分之十,因此其所需修復必要費用僅得以零件材料部分費用百分之十及工資合 計之金額計算。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零件材料部分為一十三萬零九百六十 元,折舊比率後,應僅餘一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之價值,加上工資為三萬五千二 百元,合計車損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折、右腓骨開放性骨折、雙足大姆趾骨折、 右下肢深部撕裂傷、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腹部挫傷、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右下肢施行清創手術,牙套外固定移除手術,且因 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嚴重開放性骨折合併右下肢伸肌群嚴重斷裂,右下足無 法伸展走路,而無法工作六個月之久,其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應可理解。 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況,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僅一萬餘元,尚有三 個小孩要扶養,老大現就讀大學二年級,老么就讀高職一年級,原告學歷為國 中畢業,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 徵所檢送之被告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申報所得稅之相關資料,與被告 信源公司之營利所得及報稅相關資料,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有之損失,在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九 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左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 一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 為夜間,限速五十公里,而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並按警繪圖示被 告乙○○之特種工程車夜間停放於交叉路口,原告之自小貨車為行駛中由後撞 擊停放於交叉路口之特種工程車,自小貨車為動態,特種工程車為靜態,再參 酌原告於警訊、偵查筆錄中之陳述,以及上開刑事案卷中所附現場照片以觀, 原告之自小貨車撞擊毀損情形嚴重,車頭劇烈凹陷,車身亦扭曲變形,原告斯 時陷在駕駛座內動彈不得等情,顯見原告於夜間非以慢速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
誌之交叉路口,且未減速慢行,原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及路面狀況,路上雖有 停車,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復疏 未注意被告乙○○所停放之特種工程車停放於前,導致撞擊該特種工程車,而 受有上開傷害及車損之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應為 肇事主因,被告乙○○於夜間違規停車,且未設置警示標示為肇事次因,且本 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 一一六一六號覆議鑑定意見書中,亦同此認定,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足堪認定。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是認應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七十為宜, 亦即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 是依首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七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十三萬 九千七百零九元(計算公式為:465,697元×30﹪=139,7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十三 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及被告乙○○自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 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自收受調解辯論通知 書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 信源公司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時間記載,故本院認應以被告信源公司第 一次收受調解辯論通知書之時點作為原告意思表示到達之時間為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 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王金洲
~B 法 官 廖慧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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