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李文照
陳心怡
張聖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係被告幼稚園之合夥人,出資額原為一股計新台幣 (下同 ) 一百萬元,嗣自本亦為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原告之父乙○○處受讓三十萬元出 資額,合計占一百三十萬元股份,原告已繳納出資額完畢。依合夥成立時之約定 ,幼稚園重大事件如設備增資或其他投資,需經由全體出合夥人共同協商決定, 並無約定合夥人擔當職務時得領取待遇,但被告竟無視合夥人之勸阻讓合夥人之 一李文照領有固定待遇;另被告無法提出建校之監工紀錄及驗收記錄;且私自答 應建商少開三百萬元之發票;又未經全體合夥人協商決議,在相鄰之國有土地上 種植花樹圍籬花費九十一萬元,並有報價不實之處;復拒絕原告檢查帳冊;又幼 稚園營運後竟於短短八個多月內,虧損二百八十幾萬元,損及合夥人之權益。而 合夥特重合夥人間之信任關係,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破壞合夥人間之信任關係, 構成退夥之重大事由,原告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全體合夥人聲明 退夥,為此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陳之違失情形,原告退夥之原因不存在;原告及訴外 人原告之父乙○○、兄弟李皓、李濂合認四股計四百萬元,惟僅繳納三百七十九 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出資額不足二十萬零三十元,原告退夥時之股價每股值九十 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原告每股僅能退回九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合夥組織,原告本係被告幼稚園之合夥人,出資額原為一股一百萬元, 嗣自本亦為合夥人之一乙○○處受讓三十萬元出資額,合計占一百三十萬元股 份。
(二)、原告業已通知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
(三)、原告退夥時合夥財產每股之價值為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兒童世界幼稚園合夥契約書一件、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台中進化路郵局第三0八號存證信函一件暨其收件回執十三件、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中進化路郵局第六0號存證信函一件暨其收件回執十三件( 除收件回執外,餘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原告之聲明退夥是否合法?原告之出資額有無繳足?(一)、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 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本即為合夥人, 則原告自另合夥人乙○○受處讓三十萬元之出資額,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但 書規定,自無庸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是原告合夥之股份數應為一點三股即一 百三十萬元。
(二)、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 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 一項所明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 夥,其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衹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 思表示為之即足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失之處,為被告否認,姑不論原告所 陳是否屬實,惟原告及其他合夥人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 此有原告提出之兒童世界幼稚園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是縱被告無原告所 陳之違失情形,原告亦得聲明退夥,而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 中進化路郵局第六0號存證信函影本暨其收件回執十三件所示,原告聲明退夥 之存證信函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其他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滿二個月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退夥之效力。(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陳已繳納出資額完畢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原告及乙○○、李皓、李濂合認四股計四百萬元,惟僅繳納三百七十九萬九 千九百七十元,出資額不足二十萬零三十元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自應由原告就所繳出資額超逾前開金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簽訂之兒童世界幼稚園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然該契約書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之比例分配,至於原告 或乙○○、李皓、李濂等人合認四股計四百萬元出資額,是否已全部繳納完畢 ,尚有未明;況且,依被告所陳,原告等四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同年 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 月四日,陸續繳納出資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與該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為八十 九四月五日相互參照,繳款之時間多數均在契約書簽訂之後,益足見原告等四 人簽訂該契約書時,尚未繳足出資額,是該契約書更不足以作為原告等人業已 繳足出資額之證明,此外,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超逾被告自認所繳出資額之部分,顯無足採。(四)、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退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退夥時之財產狀 況返還出資,而原告退夥時合夥財產每股之價值為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 ,依原告所認及嗣後取得之股份數一.三股計算,應為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
十三元 (計算式為:954141x1.3=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及乙 ○○等四人合認四股僅繳納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出資額,不足二十萬 零三十元,原告就不足之部分依比例計算應為六萬五千零十元 (計算式為: 200030x1.3/4=65009.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 為一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 (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 告之退夥既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生效力,是被告雖係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但原告仍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始得請求 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七 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