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358號
TCDV,91,簡上,358,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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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林金枝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 一日召集合會,共計十四會,除第一會由會首得標外,自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 年二月止,第二、三、四、五會,所標得的利息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二 百元、四千七百元、五千三百元、五千元等。九十二年三月間即第六會由被上訴 人以六千元之利息標得,應得款項三十四萬二千元,扣除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 之九千七百元,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得標會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元,由於被 上訴人標得利息金額過高,且經常遲延給付會款,若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全數給付 ,一旦被上訴人得款後倒會,勢必將由上訴人負擔其死會款項。故被上訴人標會 時,上訴人在開標前要求得標者必須開支票、本票或找到保證人才能領取得標金 ,在場的人有說好等語。然被上訴人一直無法覓得保證人,因此上訴人主張應先 扣除死會二十四萬元部分,再將餘款九萬二千三百元給付被上訴人。又本合會契 約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如因上訴人恐懼日後被上訴人無法繳納死 會會款而終止合會,雙方應僅負回復原狀,依據被上訴人前五期繳納之會款為十 三萬零八百元,再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九千七百元,應僅剩十二萬一千一 百元,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十一四萬一千三百元,即有未洽等語。三、證據:提出計算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許金治。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已繳付五期會款 共十三萬零八百元,尚欠上訴人第五期會款九千七百元,實際上已支付上訴人十 二萬一千一百元,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及各期會款之利息。並否認與上訴人約 定得標者必須開立本票或找到保證人之事實等語。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上訴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一十四萬一千三百元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十二萬一千 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顯為聲明之減縮,依前 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 助會,含會首共十四人,每月會款三萬元,該會已順利開標五次,被上訴人均按 月繳納會款,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第六會開標時得標,未料上訴人竟拒 絕交付得標會款,被上訴人乃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合會契約,上訴人因此應給付被 上訴人先前繳納之會款及可得之會息共十五萬元。茲因被上訴人尚欠九十一年二 月第五會會款九千七百元未繳,扣除該欠款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一 千三百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在第六會得標,應得合會金為三十四 萬二千元,但被上訴人標會時,上訴人在開標前要求得標者必須開支票、本票或 找到保證人才能領取得標金,在場的人均有同意,然被上訴人一直無法覓得保證 人,因此上訴人主張應先扣除死會二十四萬元部分,再將餘款九萬二千三百元給 付被上訴人。又本合會契約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如因上訴人恐懼 日後被上訴人無法繳納死會會款而終止合會,雙方應僅負回復原狀,依據被上訴 人前五期繳納之會款為十三萬零八百元,再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九千七百 元,應僅剩十二萬一千一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含會首共十四人, 每月會款三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第六會開標時得標,上訴人竟拒絕 交付得標會款,被上訴人自該會第一期至第五期已繳納之會款及可得之會息共十 五萬元,且被上訴人尚欠九十一年二月第五會會款九千七百元未繳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四、按合會之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 於他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合 會第六會得標,因會首即上訴人拒不給付標得之會款,而據以終止合會契約乙節 ,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之終止合會契約,實即退會行為,既僅對於 會首即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未能舉證該終止行為業經該合會會員全體之 同意,即與上揭規定相違,不生合法退會之效力。從而兩造合會關係應仍有效存 在,被上訴人以上揭合會契約業經終止,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先前已付之款項,於 法要屬無據,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先前標得之會款,並非 本件訴訟標的範疇,兩造仍得另循訴訟或其他途徑解決,附此敘明。五、據上,上訴人並無返還已收取之第一至第五期會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原審判決 認定結果,核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理不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在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及其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   法官  陳添喜
~B 法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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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