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劉坤南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因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早發型老人痴呆症,以致精神耗弱而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於今年初檢視財產及戶籍文件時,始赫然發現竟有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申辦之結婚登 記,惟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原告亦從未曾前往戶政機關申辦 結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應不成立,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疑係原告長 子劉信波或長媳陳淑娥與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原告於今年初檢視財產及戶籍文件時,除發現系爭結婚登記外,同時發現原 告所有財產均遭長子劉信波或長媳陳淑娥擅自處分,其中門牌號臺中縣豐原 市○○路三四六巷二十八號房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三日業遭其等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維軒公司的股份亦遭移轉予被告甲○、陳淑 娥、陳千金、陳文忠等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原告亦未曾赴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 ①被告雖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簡要之結婚宴客,之後同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書狀),應鈞院訊問 時又稱:「是(結婚)登記那天晚上請客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筆錄)、「(結婚請客及登記)是同一天」,意即:結婚宴客及登記日 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赴戶 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之系爭結婚登記資料 可稽,由是可見,被告右開陳述與現存事證並不相符,其所謂「兩造曾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宴客」一節,純屬虛構。 ②被告雖稱:「當時請二桌,我當時是跟親友講說:來給我們請,我們要結 婚。」(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筆錄),然證人陳淑娥卻證稱:「我先 生(指劉信波)好客,當時通知朋友吃飯時,並沒有說要結婚的事」,陳 文忠亦證稱「我媽媽(指被告)去(結婚聚餐)的時候不知道,在路上我 才告訴她...路上我才照實跟我媽媽講是結婚的請客」,其等對「被告 赴宴前是否已知為結婚聚餐而有所準備,並通知親友」一節,所陳亦不相 符,由此益見,其等所謂「兩造曾辦理結婚宴客」一節,確屬虛構。
③證人陳淑娥、陳文忠與郭朝家雖一致證稱宴客地點是在豐原市○○路與成 功路之路口海產店,陳文忠與郭朝家並當庭繪製該海產店位置圖附卷(本 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筆錄),然查,其等所繪製之宴客海產店位置係位 在豐原市○○路路口之南側,而當地僅有一家「小林專業無骨鵝肉海鮮店 」,係位在豐原市○○路路口之北側,由是可見,其等係為附和被告所辯 為不實陳述。
④被告雖辯稱:「別桌的人知道(我們辦結婚),因為桌上有擺『一束』花 」,證人陳淑娥亦附和其辯,證稱桌上有擺花飾,然證人郭朝家卻證稱「 請二桌,桌上有各放『一盆』花」,其等就此所陳亦未盡相符,由此益見 ,其等係為附和被告所辯而為不實陳述。
⑤證人陳淑娥雖證稱:「(結婚宴客是)在晚上一般吃飯的時間...(結 婚證書是)當天(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我先生(指劉信波)吃飯前 在吃飯海產店寫的..(證書上的印章)都是在餐桌上蓋的,蓋章的時間 大概六點多」,證人陳文忠證稱:「我們到的時候,看到劉信波在餐桌上 寫結婚證書」,證人郭朝家證稱:「我七點到的..開飯前有看到他們在 寫東西但不知道是寫什麼。」,然查,系爭結婚證書所載之結婚時間為上 午十時,並非晚上時間,此有被告申辦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 在卷可證,是右開證人之陳述雖大部分互相符合,卻與現存書證即系爭結 婚證書之記載並不相符,由此益見,其等證詞係為附和被告所辯,而事先 串謀故為不實之陳述,否則焉有一致陳述失實之可能? ⑥原告於系爭結婚當時,係與兒子劉信波、劉信昌、劉保岳共同設籍並居住 於豐原市○○路○段一九一巷二十一號住所,朝夕相處,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兩造若有結婚宴客之舉,焉有可能僅有劉信波知情赴會,而另二 人從不知情。
⑦證人陳淑娥證稱:「(原告結婚當天是)穿一般家居服(T恤)」,證人 陳文忠則證稱:「原告好像有穿夾克」,二人就此所證亦不相符,況結婚 乃人生大事,雖未必穿著禮服,然亦不致於僅著T恤或夾克出席婚禮,是 其二人所證,亦與常情有違。
⑧被告稱:「(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原告劉坤南是否親自簽名?原 告當時是否在場?)好像有..原告劉坤南有去..」,然證人陳淑娥、 及陳文忠均證實原告劉坤南於系爭結婚登記申辦當時,根本未曾到場,由 此可見,被告係受劉信波等人之指使,始為虛偽之結婚登記申請,對系爭 結婚登記之經過,根本不知情。
⑨況證人陳淑娥、陳文忠為被告之親生子女,李文仁、郭朝家現仍受僱於陳 淑娥所經營之維軒公司(陳淑娥稱李、郭二人「以前」是維軒公司員工, 並非事實),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其等證言自有偏頗之虞,應難憑信。 ㈡本件退步而言,縱認兩造確曾在海產店設宴聚餐,仍難認有公開之儀式及證 人。
①證人陳淑娥證稱:「(在該場所別人會認為是否在舉行結婚儀式?)別桌 的人問那麼老了在做什麼?我們有告訴他,在辦結婚請客。」,陳文忠證
稱「旁桌人有問兩人在辦結婚喔?」,由是可見,在兩造宴客場所之不特 定人,應未能從兩造宴客之過程表徵中,即知悉兩造係在舉行結婚之儀式 ,否則又何必詢問,自難認系爭宴客過程即係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 ②被告及證人陳淑娥均自承: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郭雙娘本人於宴客時 並不在場,是由其先生劉乃維代為蓋章..等語,由是可見,結婚證書上 所載證婚人郭雙娘既未曾到場,即不得為系爭結婚之證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婚宴位置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公司勞保資料查詢表影本、律師函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二張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簡要之結婚宴客,之後,兩造同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顯已具備結婚之法律要件,原告空口否認,並辯稱 其神智不清楚云云,均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結婚當日宴請之賓客有劉信波、陳淑娥、劉乃維、郭雙娘、呂坤昇、陳文忠 、何千金、李文仁、郭朝家等人可證兩造確有舉辦公開儀式。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信波、陳淑娥、劉乃維、郭雙娘、呂坤昇、陳文忠、何 千金、李文仁、郭朝家。
參、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早發性老人癡呆症,已精神耗 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惟於九十一年初病癒後,竟發現戶籍謄本上記載兩造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結婚登記,然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更無 同居之事實,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則以:兩造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宴客,事 後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已具備結婚之法律要件,有結婚當日宴 請之賓客可證,兩造確有舉辦公開儀式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原告亦從未曾前往戶政機關申辦結 婚登記等情,經查:
⑴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 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 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 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 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 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 之特定成立要件。
⑵按查,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本院訊問被告:「原
告劉坤南部分是否親自簽名?」被告陳稱:「好像有。登記是在豐原市戶政事 務所寫的。」再本院訊問被告「原告劉坤南當時是否在場?(並提示結婚登記 申請書)」被告亦答稱:「原告劉坤南去廁所。」、「原告劉坤南有去。我的 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 );另本院訊問被告:「去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時,有哪些人去?」被告陳稱: 「很多人去,劉信波、何千金、陳淑娥都有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然證人即被告子女陳淑娥則證稱:「(提示結婚登 記申請書)何人去辦理?)陳文忠,我先生(劉信波)和我媽媽一起去辦。我 公公並沒有去,當時我有打電話去戶政問,他們說只要壹個人去辦就可以了。 我不知道我公公為何沒去。當時我沒有去。我公公在家裡。因為我打電話去問 的所以知道公公沒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 );是有關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及證人陳淑娥是否共同前 往戶政機關乙情,被告與證人陳淑娥二人供述已出入不一,顯有瑕疵可指,益 見二人情虛而有所保留,是否屬實已值存疑?雖嗣後本院就被告與證人陳淑娥 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上揭訊問結果,為何供述歧異,證人陳淑娥另答稱: 「我不知道我媽媽為何這麼講?我媽媽去年車禍,腦部曾經受傷過」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然觀之被告對原告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登記時「去廁所」、「章是自己蓋等」、「地點在豐原市戶政事務所 」等細節,均記憶清晰,衡情被告應非緊張及記憶不清,導致所供細節不一。 原告主張其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尚非無由。 ⑶又本院就兩造結婚宴客時間訊問被告時,被告陳稱:「(登記那天晚上請客? )是登記那天晚上請客的。」「(請客及登記是否同一天?)是同一天」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五頁),然證人陳文忠則證 稱:「我們是先吃飯才去戶政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六頁),徵之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 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顯示,結婚宴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登記日 期應係同年五月二日,且證人陳淑娥亦證稱宴客確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乙 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顯見宴客日期應為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是在僅隔二 年左右之時間,被告對影響其一生之婚姻大事,竟無法確實供述,實與常理有 悖。縱因年長或再婚,而在較隱密或不聲張之情況下行之,然對於有相隔三日 之「宴客」或「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既均親自在場,要求被告無誤陳述並非 實強人所難,被告陳述顯有諸多瑕疵可指,益見被告情虛而有所保留。 ⑷第查,就結婚證書之填寫,證人陳淑娥證稱:「我先生吃飯前在吃飯海產店寫 的(含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結婚人),我當時我在場,郭雙娘的先生有 在場(郭雙娘本人不在場),我公公和我媽媽的章,是我先生幫他們蓋的‧‧ ‧我及劉信波都是自己蓋的,都是在餐桌上蓋的。蓋章的時間大概六點多。」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本院當庭勘驗結婚 證書上,就整體而言,以肉眼觀之,亦認其記載內容之文字筆跡及主婚人、結 婚人、證婚人、介紹人欄位簽名之筆跡相同,應為同一人書寫,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徵之『介紹人劉信波、主婚人陳淑娥』,是原告之『子與媳婦』,衡諸 當今社會文化狀態,其等在身份上,由『公公變成繼父、岳母變成繼母』,有 悖常情,理應避免。況觀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被告親筆簽名,然結婚證書上確 由他人代筆;又「證婚人郭双娘」未到場,確由其夫到場,蓋用郭双娘印章等 情,依一般社會常理觀之,實值存疑?故結婚證書及登記之真實性已值有可議 。再者,證人陳文忠(被告之子)則證稱:「是我妹妹前一天通知我的‧‧‧ 因怕人說閒話,所以但結婚時沒有大肆張揚。也沒有放喜帖。原告那邊只有劉 信波和我妹妹去,我們這邊有我和我太太、媽媽,其他都是劉信波的朋友‧‧ ‧我們到的時候看到劉信波在餐桌上寫結婚證書,向我要媽媽的印章‧‧‧我 媽媽去的時候還不知道,在路上我才告訴她‧‧‧路上我才照實跟我媽媽講是 結婚的請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人生 大事,縱不願大勢聲張,亦不至於讓結婚當事人毫無準備,是縱有宴客,但此 宴客是否已足認兩造舉行『定式』之結婚儀式,顯有瑕疵可指。況依證人陳文 忠前揭證稱其趕付喜宴之路上,才告知被告,是被告如何知道帶同印章,殊有 可疑,依上開情節以觀,結婚證書及登記之真實性已有可議,尚不足推定兩造 有舉行任何定式之儀式。
⑸復按,證人即原告子女劉保岳到庭證稱:「我事後才知道,宴客那天我沒有去 ,那天宴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大哥(按指劉信波)並沒有跟我講過爸 爸和甲○結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 、三頁),;另證人陳淑娥亦證述:「只有媽媽這邊的人(哥哥、嫂嫂),我 公公那邊只有劉信波,其他都是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頁),是觀之證人劉保岳、陳淑娥上揭證詞,宴客當日到場者, 皆係劉信波的朋友及被告子女,原告方面並無其他親朋到場,此實與一般社會 常情相悖。縱使原告其他子女反對而再婚,而未到場,然亦無不知情之理。且 按被告自承:「(有無每天住在一起?)有時回去有時會回來。一星期回來二 、三天,住同房間但是不同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六頁),復參以本院訊問證人劉保岳:「甲○有無照顧過你父親?」證人 劉保岳證稱:「都沒有」,且另證述:「我和爸爸、二哥住在一起。去年(九 十年)因房子賣掉我爸爸才搬出去和大哥住一直到九十年十二月。後來我大哥 過世,九十一年二、三月份間我接回爸爸同住。爸爸八十九年間是跟我住在舊 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見 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實際上並未同住一起,僅於九十年搬到原 告長子住處與被告同住,復於九十一年二、三月份隨即搬離,是原告與被告同 住期間惟僅一年,且縱使同住期間亦僅一週返回二、三天,又未同床而眠,與 一般夫妻婚後相互扶持、同居共處,並履行性關係之協力義務顯然有別,則兩 造間是否有婚姻之實,益見其可疑之處。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參互勾稽,證人 劉保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我聲請戶籍謄本時,才知道爸爸配偶欄有( 結婚)登記,我問大哥(按指劉信波),他說為了辦東西,馬上會去辦銷掉。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由此益見,縱 有宴客,應非如結婚『定式』儀式之宴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原告主張被
告受劉信波等人指使,為虛偽之結婚登記申請,對系爭結婚登記之經過並不知 情,尚非無由。
三、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經查: ⑴按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一號判例參照)。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 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 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 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判決參照);是如「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 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 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可供參考。故是否為 「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係結婚, 始足當之。
⑵觀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餐廳辦理宴客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餐廳定餐有無告訴餐廳是婚宴?)沒有,花是我們自己買的。」「(有無 新娘、新郎致詞、敬酒?)沒有,不好意思。」「(當時穿什麼衣服?)簡單 而已,和平常一樣,沒有放鞭炮。」「(有無主婚人、證婚人致詞?是否到場 ?)均沒有。是證婚人的先生到場。」「(那天有無來賓致詞?)沒有」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陳淑娥到庭證稱:「( 到場有無上禮?其他人是否上禮金?如何開始?有無儀式?)大家坐好後,沒 有上禮,我先生上場說:兩個老人家要作伴,互相扶持,互相有個照應,請大 家來喝他們喜酒,之後大家開始吃飯,中間有人來敬酒。」「用餐前或席間有 無停頓,進行動式之儀式?或說明今日聚餐之目的?)吃的中間過程,有朋友 來敬酒,恭喜之類的話,比較輕鬆的方式進行,一開始我先生有說明聚餐的目 的。」「(兩造之衣著?席間有無賓客,為結婚之證詞?兩造是否共同表明? )是一般家居服但比較安靜整潔。沒有特別請人證詞,兩人只是敬酒的時候說 謝謝而已。」「(結束後如何離開?)我先生代表說謝謝,他們就各自回去了 ,並沒有說新娘、新郎交杯的儀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觀之證人陳文忠到庭證稱:「是我妹妹前一天通知我的‧‧‧因 怕人說閒話,所以但結婚時沒有大肆張揚。也沒有放喜帖‧‧‧沒有上禮金‧ ‧‧當時我媽媽穿平常穿的衣服,印象中原告好向有穿夾克,當時兩人覺得不 好意思,所以並沒有致詞,我媽媽去的時候還不知道,在路上我才告訴她‧‧ ‧路上我才照實跟我媽媽講是結婚的請客,旁桌人有問兩人在辦結婚喔?席間 有向新娘、新郎敬酒,結束時跟平常吃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徵之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前揭宴客並未有發 喜帖予親友,僅在一般海產店召集劉信波、陳淑娥之員工用餐,並未邀請親人 ,且兩造並未著新郎、新娘禮服,或較慎重、正式之服裝;或證婚人證詞、簽 寫結婚證書,新人、證婚結婚證書上用印等任何儀式。 ⑶次查證人郭朝家雖稱:「‧‧‧在席間別桌的人還在笑年紀這麼大了還辦結婚
,看得出來他們在辦結婚儀式。因為別桌的人還說年紀這麼大了還辦結婚,所 以我認為別人應該看得出來是辦結婚儀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另證人李文仁證人:「‧‧‧因為我們當時講話很大 聲而且一些朋友還開玩笑說這麼老了還辦結婚,別桌的人也笑他們,印象中桌 上還有擺一些花,結束時大家就跟劉信波、新郎、新娘打招呼才離開,他們穿 一般的家居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此 此僅能證明隔桌用餐者因兩造舉止有異而好奇詢問,並仍不足證明該宴飲之外 觀已達足使客觀第三人知悉兩造係舉行婚禮之程度。且若依現場情狀上,有行 結婚儀式,客觀上他人應可認識兩造係舉行結婚宴客,當無詢問之理。是由證 人郭朝家證稱:「是劉信波通知我,大概是下午六點多,我七點到的。電話中 告訴我吃飯‧‧‧電話中沒有講,所以沒有上禮金。進行中沒有停頓下來‧‧ ‧吃飯時新娘、新郎沒有致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七、八頁),原告主張其並無結婚之主觀意思,依上情節以觀,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又觀諸陳文忠證稱:「是我妹妹前一天通知我的‧‧‧我媽媽 去的時候還不知道,在路上我才告訴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六頁),被告尚且於前往宴客路上,始知劉信波、陳淑娥前揭安 排,是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跟親友講說:來給我們請,我們要結婚。」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已難憑信。綜上事證, 益證除原告長子劉信波、媳婦陳淑娥及證人陳文忠外,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所宴請之賓客,甚至被告本人對於當天晚上要舉行結婚一事,事先皆不知情, 而原告之其餘子女竟皆未受邀參加父親之梅開二度之結婚宴客,衡諸常情,結 婚為人生大事,當會事先通知親友,並請親屬協助辦理婚姻大事,惟除劉信波 外,原告之子女竟長達一年,皆渾然不知其父已經再婚,如此草率而為,實難 認兩造有結婚之真意。
⑷末按結婚之儀式,當事人間須有足以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不論依舊俗 、新式,均無不可。然依上情,宴客當時並無主婚人、證婚人致詞證婚或新郎 、新娘交杯等儀式,且到場者皆未穿著正式禮服,僅著一般居家服飾(T恤) ,除餐桌上放置一盆鮮花外,並無任何定式之結婚儀式,故縱如被告所言,確 有舉行宴飲活動,然由宴飲之外觀情狀(即在外面餐廳料理二桌宴席),依一 般客觀習慣而言,「酒席宴客」本身並非「結婚儀式」。其情狀在客觀上無從 認定為舉行結婚儀式。縱被告及劉信波、陳淑娥、陳文忠間,主觀以為結婚之 宴客,惟依其請客之外表觀之,實難認係舉行結婚儀式,且客觀上並無足堪認 係結婚典禮儀式之舉動,是依上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宴客情狀,尚難認 與一般社會習俗、文化相符之公開定式結婚儀式。四、末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 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 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楊建華著問題析民事訴訟法(二 )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 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經查,結婚須男女雙方均有結婚之主觀意思,及公開儀 式與二個以上之證人,否則難認婚姻關係已合法成立。本件原告並無與被告結婚
之意思,復未同意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抗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宴客, 亦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之法定方式不合。是兩造結婚登記之 效力已受推翻,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曾另行舉行結婚儀式,因此,原告主張兩造 無結婚之意思,不曾申辦結婚登記,復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語,堪可採信。從 而,兩造既無結婚之主觀意思,且未舉行公開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 ,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之婚姻自不成立,則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 調查審究,是其餘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本院亦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