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1年度,426號
TCDV,91,家聲,426,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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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二六號
  聲 請 人  周文進
  (即失蹤人周文章之財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甲○○
  失 蹤 人  周文章   
右聲請人聲請處分失蹤人周文章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失蹤人周文章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零壹陸陸地號土地、面積壹捌肆玖點參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其共有人陳呈文陳川淵施良助何慶和間買賣上開土地,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收受買賣價金新台貳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後應予保存。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周文章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 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 三五一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失蹤人周文章(男、大正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生)之財 產管理人。失蹤人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三日,被派遣 至南洋從軍,從軍前係設籍台中州大屯郡北屯庄軍功寮百五十番地,嗣後生死不 明,惟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六號、面積一八四九點三三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一筆(以下稱系爭土地),現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陳呈文欲出賣系爭土地,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川淵施良助何慶和等三人,並以該函要求於十日 內表明是否願意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固已函覆不同意出賣,詎聲請 人其後收到買受人陳川淵以存證信函通知,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將價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交由出賣人陳呈文代發,系爭土地 既經共有人陳呈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有效處分,聲請人為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自應領取管理該筆買賣價款,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聲請鈞院許可。
三、經查,系爭土地依其地號變更沿革,確為失蹤人所有,此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影本三紙、土地登記簿第一一一四號、第一三 六號、第七五二號、第七五一號影本各一份、北屯區○○○段第三九七之一、三 九七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件、北屯區○○段第三四八、三四七地號土地登記 簿影本各一件、北屯區○○段第一六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資料一份、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巳字第二四八0一號影本一份、土地買賣資料影本一份附卷為 證。惟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 ,就各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對不同意出賣 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故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自屬買賣契約效力所



及,殆無疑議。本件聲請人陳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呈文出賣系爭土地乙節,有 本院訴訟輔導科轉呈書函暨陳川淵申請書等件附卷為佐,堪信屬實,則聲請人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共有人陳呈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出賣系爭土地 ,聲請人已無其他資力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出 賣人,自已變更管理系爭土地財產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許可,准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領取買賣價金,並命聲請人就該價金應予保存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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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