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劉昌明
送達代收人 詹昭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明洋(局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附具之苗栗縣政府106 年苗府訴字第
5 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起訴
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
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
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3
款之規定,原告於原起訴狀內誤列訴願機關苗栗縣政府為被
告機關(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並
因此錯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及代表人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
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記載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並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被
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如局長)所。
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其所在
地為「苗栗縣○○市○○路00號」,代表人為「林明洋(局
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後段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
所載本件訴願決定書案號誤載為函文字號,雖依狀附之訴願
決定書影本尚可得知本件訴願決定案號係苗栗縣政府106 年
苗府訴字第5 號,為求正確,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
由」即「訴訟標的」欄,更正此部分之記載。
四、「訴之聲明」欄之缺漏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
57條第4 款之規定,依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意旨及訴願決
定書內容,原告係向被告機關申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經
被告機關減免部分稅額後更正核定稅款為39萬4,832 元,
被告有所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更正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然倘依原
告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則核課之稅額將回復至未更正前之
76萬9,734 元,顯然更不利原告,且非其當初向被告機關
申請之原意,是原告僅提起撤銷訴訟即有適法性疑義。
(二)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機關「申請」請求作成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處分,而為被告機關以申請逾期為由認定不符資格
,而改以原告所提資料更正核定稅額,應認被告係實質上
駁回原告之申請。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予以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
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對訴願決定倘有不服,再循序依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
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作成該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如納稅義務人捨
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為(有訴訟利益),卻僅提起撤銷訴訟
(無訴訟利益),於法自有未合。
(三)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僅提起撤銷訴訟顯非正確
,而應係載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應依原告105 年10月8 日所為申請書作成苗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作成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
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始為適法之聲明。
五、「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記載為「台灣苗栗地方行政法
院」,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應予補正。
六、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
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