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5號
MLDA,106,簡,1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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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劉昌明
送達代收人 詹昭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明洋(局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附具之苗栗縣政府106 年苗府訴字第
  5 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起訴
  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
  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
  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3
  款之規定,原告於原起訴狀內誤列訴願機關苗栗縣政府為被
  告機關(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並
  因此錯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及代表人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
  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記載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並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被
  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如局長)所。
  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其所在
  地為「苗栗縣○○市○○路00號」,代表人為「林明洋(局
  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後段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
  所載本件訴願決定書案號誤載為函文字號,雖依狀附之訴願
  決定書影本尚可得知本件訴願決定案號係苗栗縣政府106 年
  苗府訴字第5 號,為求正確,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
  由」即「訴訟標的」欄,更正此部分之記載。
四、「訴之聲明」欄之缺漏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
   57條第4 款之規定,依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意旨及訴願決
   定書內容,原告係向被告機關申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經
   被告機關減免部分稅額後更正核定稅款為39萬4,832 元,
   被告有所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更正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然倘依原
   告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則核課之稅額將回復至未更正前之
   76萬9,734 元,顯然更不利原告,且非其當初向被告機關
   申請之原意,是原告僅提起撤銷訴訟即有適法性疑義。
(二)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機關「申請」請求作成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處分,而為被告機關以申請逾期為由認定不符資格
   ,而改以原告所提資料更正核定稅額,應認被告係實質上
   駁回原告之申請。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予以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
   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對訴願決定倘有不服,再循序依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
   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作成該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如納稅義務人捨
   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為(有訴訟利益),卻僅提起撤銷訴訟
   (無訴訟利益),於法自有未合。
(三)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僅提起撤銷訴訟顯非正確
   ,而應係載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應依原告105 年10月8 日所為申請書作成苗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作成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
   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始為適法之聲明。
五、「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記載為「台灣苗栗地方行政法
  院」,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應予補正。
六、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
  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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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