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237號
TCDV,91,婚,1237,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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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   告 王謝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酗酒, 猜疑成性,酒後動輒等原告母女施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被告在台 中縣梧棲鎮○村里○○路○段一巷七六號之四住處,僅因細故心生不悅, 即以水管毆打子女,以竹筷欲刺擊原告頸部、拿熱湯淋原告,持刀追殺原 告,原告因被告之慣性施暴,不得已與子女避居現址,而兩造分居期間, 被告經常以電話騷擾原告,亦不思悔改暴行惡行,被告住院期間,原告念 在夫妻情份,至醫院照顧被告,被告不知感恩圖報,一見面即惡言羞辱、 動手欲毆打原告,兩造分居近七年,已無情感基礎,感情破裂亦無法復合 再同居共處。
(二)夫妻結合,應立法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尊嚴,而增進夫妻情感之 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茲 因被告酗酒、毆打、辱罵原告,致使原告痛苦萬分,本案被告猜疑,惡意 虐待、折磨原告,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兩造已無復原可能,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怡青王怡珊王怡媚。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常因細故毆打原告及子女,致原告避居他處,及兩造迄今分 居長達七年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王怡青到庭證述:「我於九十一 年一月份結婚,婚前與原告同住,兩造於八十四.五年間無住一起,被告毆打原 告,後原告及我們搬離住處。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經拿菜刀要追殺原告。於七十 九年間被告拿筷子作勢要插原告脖子,同年被告也有拿熱湯要淋原告。同年拿電 話丟原告,導致原告牙齒斷裂。七十八年間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心窩。被告懷疑 原告有外遇,逼迫原告拿香跪在地上發誓。被告於發生毆打時,常常恐嚇原告要



讓他死的很難看。自我小時多次(數不清),被告毆打原告耳光。當初離家原因 係被告毆打原告,並趕我們一起離家。」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王怡媚亦到 庭證稱:「目前與原告同住,兩造於八十四.五年間無住一起,四姊妹與原告一 起離家,當初離家原因係被告毆打原告,並趕我們一起離家。被告於七十八年間 毆打原告後拿菜刀追殺原告。被告多次於兩造房間內動手毆打原告,平日會打原 告耳光。被告常常恐嚇原告要讓他死的很難看,並辱罵三字經。我有見到原告牙 齒斷裂,但原告毆打被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三女王 怡珊亦到庭證稱:「目前與原告同住,因受不了被告對原告施暴力無法忍受壓力 ,所以四姊妹與原告一起離家,被告於喝酒後即會施暴。於八十年間被告將原告 壓在地上,拿筷子要插原告脖子,我制止被告。被告於半夜要我們罰跪,連同原 告一起罰跪。被告毆打原告,並拿菜刀追殺原告。我有見到原告牙齒斷裂,是因 原告毆打被告,拿電話丟原告,電話由我旁邊飛過。」等語,參酌上開三名子女 ,均為兩造所生女兒,與兩造關係同等密切,應無設詞偏頗一方之可能,再經本 院隔離訊問後,三名子女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其證詞堪予採信,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 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原告離家之原因,乃係被告屢 以家庭生活細故,或於酒後,動輒對於原告身體施以不法之腕力,或恐嚇、辱罵 原告,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成日生活於婚姻暴力之陰影下,已如前述,且兩造 迄今分居已長達七年之久,在此期間被告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試圖重修舊好,兩 造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顯見雙方均無尋求復合之意願,是彼此間已失其 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參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堪信本件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因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暴力行而離家,離家後被告 復未與原告溝通協議,被告對兩造離婚之事由,顯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 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 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 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 虐待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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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