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劉裕吉
被 上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二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鈞院為管轄權法院:
緣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被上訴人公司不當解僱上訴人時止,期間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 站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乙職,皆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指派及 監督下行使職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堪可認定,再以因本僱傭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皆於台中(上訴人受台中站指揮調度,亦於台中站受領薪資),是鈞院 有管轄權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逕行解雇上訴人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並 未因此而合法終止:
①被上訴人公司係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六月四日、五月二十八日 、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三 日、五月七日等之時間內因超速而各記小過一次,以及五月二十一日、六 月九日行車紀錄器未依規定校正等事由各計申誡一次,共計三大過二申誡 ,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上訴人於一年內行車違規累計滿三大過以上 ,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議處解僱」之由逕行解雇上訴人,然查其 依據皆無事實,且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行為皆非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 定,亦未有任何合法之依據,經上訴人請求查證另為適法處分亦未果,被
上訴人係違法解雇上訴人,詳如下述。
②被上訴人裝置之行車紀錄器不良,上訴人報請維修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上訴人為一優良駕駛,車速亦習慣維持於不高於時速九十五之安全值,並 且無猛衝急停之習慣,惟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公司指示改開系爭車輛(按即 車牌號碼為FK—七二六之營業大客車)後,發現該車之時速表有不正常 跳動現象,遂於四月四日、五月一日、五月八日、五月十五日分別向調度 站及保養場報請檢修,惟不正常跳動為該型車輛之特有現象,保養場亦無 法修復,僅告以小心駕駛隨時報修即可。事實上系爭車輛時速表異常為被 上訴人公司部分舊型車輛特有的現象,公司駕駛亦視受分配駕駛該類車輛 為畏途,被上訴人公司以不正常之紀錄器所紀錄之不正常結果作為懲處依 據實有不當。事實上駕駛人尤其是職業駕駛之行車行為很難改變,此觀乎 上訴人不論駕駛何類車輛,時速平均值始終低於九十五公里可證,駕駛人 不變而路碼卡紀錄出現差異甚大之改變,其原因顯係因為紀錄器錯誤所致 。而上訴人之報修紀錄亦在被上訴人公司作成超速處分之前,更足證上訴 人並非恣意報修規避處分,實因行車紀錄器本身紀錄結果並不正確。 ③路碼卡機械因異常跳動而產生「甩針現象」: 路碼卡於極短時間向上或向下刻劃,形成一長直線現象,發生原因多因路 面不平或顛岐路面所致,事實上要形成該直線現象,除非加速度極快之跑 車才能作成,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客車車體笨重加速緩慢,不可能達到該 類瞬間加速的結果,一般司機皆稱該異常現象為「甩針」,此純粹為機械 問題並非駕駛違規所致,此類情形被上訴人公司判斷常有錯誤,而將正常 情形視為違規。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路碼卡,其中所標示之違規紀錄, 在四月二十日六點四十分、十二點二十分、十七點五分處,及五月三日十 點四十分、五月十五日六點四十分、五月二十六日十二點三十分、六月四 日二十二點四十分處所顯示者,皆係異常之「甩針現象」所致,並非違規 超速。
④被上訴人公司以人工肉眼判斷並非以機器作有效判斷故錯誤百出: 路碼卡為一種機械紀錄工具,由於為方便長時間紀錄,其紀錄間隔非常微 小,除非以機器作成有效判斷,否則人工判斷容易出錯。被上訴人公司為 節省支出,並非以原廠判斷工具作為路碼卡之判斷依據,而係請員工以肉 眼判斷,在微小的差異中常有不同的判讀結果,在路碼卡中僅以一條虛線 標示時速一百公里之刻度,而刻劃紀錄線其實約與該線同粗,僅以肉眼觀 察實在無法辨識,例如在刻劃線接近一百公里時,事實上路碼卡中所反應 的刻劃線所及之點究竟代表九十八公里、九十九公里、九十九點五公里或 一百公里不能確定,則被上訴人皆以之作成不利員工之認定實有不當。 ⑤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退一步言,縱認該獎懲紀錄表及路碼卡或可採信,惟其情節需可認為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始符合所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原則。惟查,被 上訴人提出之全部路碼卡觀之,多係路碼卡本身紀錄不正確所致,上訴人 雖不否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及六月十日的確有超速之事實,然僅偶有突越
一百公里刻度旋即恢復正常,辜不論該突越速限部分是否尚在機械之誤差 值內,事實上以營業大客車之一般性能並不適於急踩煞車,駕駛員亦不能 猛盯著速度表而不顧行車安全,證諸目前國道公路之路況偶有順暢,駕駛 員在發現速度稍高時通常已不允許急踩煞車,以致出現偶有突越速限之情 形,惟其立即恢復正常並無連續超越之情形,實足證上訴人已勉力為安全 駕駛,核其情節應非重大。
⑥被上訴人之解雇行為違反具體明確原則及信賴原則: 路碼卡紀錄不正確、判讀不正確,亦未達解僱標準,懲誡處分為一般公司 管理員工所使用之手段(例如被上訴人公司以記過扣薪來維持駕駛員的服 從調度),其影響員工權益不可謂不大(例如扣薪將降低員工之薪資受領 權利),因而造成解雇更是改變員工之身分,其處分之規定及依據自應具 體明確,惟被上訴人公司所依據者為不正確之路碼卡紀錄,所作解雇亦尚 未符合工作規則之規定,其解雇並非具體明確。其他駕駛亦有因路碼卡紀 錄問題而被記滿五個大過甚至八個大過亦未解僱,上訴人向來行車小心, 受主管告知被記過時亦時時小心謹慎,唯恐被上訴人公司將有不利之處分 ,上訴人以為只要努力開車,台中站司機缺額尚多,公司不會任意解僱, 同一單位的台中站亦有多人遭公司記過達到五個甚至八個大過都沒有被解 雇,上訴人確信被上訴人公司了解車輛路碼卡紀錄不正確問題,只要安全 開車即可,事實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駕駛以來皆無遭警察開單告發 超速之情形,被上訴人引用不實紀錄解雇上訴人,顯然違法。 ⑦上訴人尚得主張功過相抵:
被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係規定一年內累計滿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始 得依工作規則解僱,然被上訴人僅以未滿一年之不實行車路碼卡之紀錄予 以上訴人解雇處分,有違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更何況上訴人亦 常因配合疏運(重要假日配合出勤停止休假)而有記功之事實,縱有記過 事實,被上訴人亦應等滿一年確實無法相抵始予以解雇,方為正辦。 ⒊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該段期間內之工資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元: 按僱用人受領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 百八十七條前設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故被上 訴人無故不受領上訴人所服勞務,亦仍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查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非法解雇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六個月的薪資所得分別為五七0七 一元、六三八六一元、五七九九九元、六七六二三元、六七五七八元及六二 一一八元,平均每日所得為二0六七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六二0一0元,故 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八 個月之薪資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元。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逕行解雇上訴人為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迄今並未合法終止,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 要。準此,上訴人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段期間 內之工資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部分之主張:
⒈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等規 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將上訴人予以解僱,屬有正當理由,故認 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 不服,並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如下之補充陳述。 ⒉疲勞駕駛才是被上訴人公司肇事頻傳之最主要因素: 被上訴人雖謂該公司係因秉持社會責任,避免肇事始訂定嚴格標準以供駕駛 員遵守,事實上依目前國道客運之實際情形,嚴重超時疲勞駕駛才是最主要 之肇事原因,僅以被上訴人所據以做成懲處處分之駕駛憑單為例,上訴人每 日皆須駛客車往返台中台北四趟,總工作時間幾達十五個小時以上,每逢假 日更不在此之下,其他駕駛員同事亦是如此,證諸近年來被上訴人公司之大 小事故,幾乎皆肇因於超時工作,則被上訴人所稱據以處分之超速紀錄,甚 至每每大小肇案之發生,幾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調度不當而令駕駛員出 現不可避免之失誤。
⒊被上訴人所舉路碼卡供應公司並非所陳報鑑定公司,顯見其管理並不嚴謹: 被上訴人所傳訊證人指稱皆由「華統公司」訓練指導,其自應與路碼卡之供 應公司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聯絡,惟據其所提供鑑定公司卻為另一不相干之 「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其所傳訊證人是否確實知悉關於路碼卡之供應與使 用顯有疑問。
⒋路碼卡應由專業人員及專門設備進行判讀,被上訴人未以專業人員及專門設 備判讀路碼卡,其結果之粗糙可見一般:
依「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工會」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覆鈞院 函文皆指出,路碼卡判讀工作事涉「專業領域」,均未能就該系爭路碼卡作 判斷,被上訴人為節省支出,以未經專業訓練亦無專業證照之普通員工作此 連專業單位都未敢遽下斷語之工作,亦證其以之作成不利員工認定之不當。 為運輸管理,路碼卡需以「讀取機」經由行車紀錄指分析系統分析,而上開 函文指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並無判讀設備,是無法對系爭路碼卡 進行判讀,可知該局認為路碼卡定須以判讀機器判讀始為正確,再依「樺崎 實業有限公司」覆鈞院函文亦指出,如果是運輸管理,需要經由行車紀錄指 分析系統,由讀取機來分析。被上訴人係基於運輸管理之目的作路碼卡之判 讀,依該公司意見顯然必須由機器判讀,不能僅憑非專業人員之肉眼判讀, 在細微的差異中辨識出不同的結果,被上訴人以此不正確的判讀方法作的判 斷,其結果自然不能正確,故不能以之為懲處依據。 ㈢證據:
⒈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統人字第0六九號令乙份、八 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薪資明細表六紙、行車憑單(出勤卡)十二紙、 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三日路碼卡、九十年四月四 日、五月一日、五月八日、五月十五日報修紀錄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⒉於本院提出:公路法條文、出勤卡八紙(上訴人先前所駕駛之FK六四九號
營業大客車)、獎懲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⒊聲請本院:①命被上訴人提出判讀路碼卡判之「特殊儀器」到院(待證事實 :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精確判讀路碼卡之能力);②命被上訴人提出全部報修 紀錄、時速紀錄表、行車紀錄器調校正常之證明、度量衡檢定標準或請所謂 專業技工到院說明(待證事實:該行車紀錄是否正確無誤);③命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全部或連續之路碼卡紀錄(待證事實: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事實上 一直處於合法甚或優良之範圍);④訊問證人蘇武德、王炘炘(待證事實: 證明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確實有甩針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明確規定處罰標準:
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在同一年內累計記三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 。... 」,第五十二條規定:「... 功過得予抵銷,並採三三制... 」,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勞二字第二九一九0五號同意備查函 增訂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款內容:「為防範駕駛員違反交通法令行車超 速違規,保障乘客安全及防止公共意外發生,凡經公司查驗超速等違規或經國 道高速公路局或公路警察隊測速照相違規舉發者,處分標準如下:超越最高 速限五公里以下者,每次記小過乙次。超越最高速限五公里以上者,每次記 大過乙次。違規行駛路肩或闖紅燈者記大過乙次。... 」,此增訂條文並經 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七統人字第一七五號函通知公司各部、 課、室、廠、站公佈週知,並屢次於站長會報、稽查會報一再強調宣導,並要 求駕駛務必遵守,除保障乘客安全外亦保障駕駛本身之安全。 ㈡上訴人違反前揭工作規則之違規事實如下所述: 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六月四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 十六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七日、短短兩個月內 因違規超速遭被上訴人公司記小過九次(另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九日因 碼表時間未校正各記申誡一次),共記三大過二申誡,經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課 以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規定一年內累計記過三大過簽辦予以解僱。 ㈢上訴人屢次超速已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 重大者:
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車輛均裝有蜂鳴器,於車速接近一百公里 之前(設定約為超過九十五公里時蜂鳴器才響起,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為顧及 旅客之安寧則改為警示燈),提醒駕駛勿超過速限以確保行車安全。上訴人為 職業駕駛,與被上訴人間曾訂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第一條規定:「甲 方(即被上訴人)願僱用乙方(即上訴人),而乙方願受僱於甲方擔任駕駛員 之職務,從事該職務有關之工作。」,是以上訴人擔任駕駛職務,開車為其主 要義務,依據高速公路局年報八十九年版日歷年肇事原因統計表及四肇事原因 分析圖,超速為車禍發生重要原因,駕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更何況身為職業 駕駛之上訴人屢次超速,實已違反主要義務不能不認為應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況且依台北市政府函示何謂「情節
重大」第四點為:危害本公司財產及勞工生命之虞者屬情節重大。上訴人行車 超速顯有危害被上訴人公司財產及勞工生命之虞,而屬情節重大。 ㈣行車記錄器及路碼卡並無上訴人所稱「甩針現象」或有誤差: 上訴人主張行車記錄器有「甩針」情形,當屬上訴人之規避之詞,上訴人雖有 多次報修紀錄,但是技工維修校正後,亦未曾發現有何異常跳動造成記錄誤差 之情形。所謂「甩針現象」係指路碼卡上呈現直上直下一直線之情形者,然查 上訴人被記過處分之部分,在路碼卡上顯示為山洞形狀,而非一直線之狀況, 故屬「超速行為」,並非「甩針現象」。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華統公司與樺崎公 司事實上均為同一家公司,只有該公司有代理行車記錄器路碼卡之判讀儀器及 人員訓練,被上訴人公司判讀路碼卡的過程均依照判讀規則進行,並無違誤。 ㈤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行車違規記滿三大過事由依法符合解僱之理由: 被上訴人公司為一國道客運業者,嚴格要求所屬加局駛員遵守行車相關法令規 定非但為基本原則,亦為社會大眾對於客運業者所期待,上訴人對此亦應知之 甚詳,其亦應遵守較高於一般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違規超速或 碼卡舞弊頻頻,依工作規則解雇上訴人應為合理。 ㈥證據:
⒈於原審提出:工作規則節文乙份、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統人 字第一五八號函及增修條文乙份、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統人字第一七五號 函乙份、被上訴人獎懲記錄表乙紙、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統人字 第0六九號人事令及獎懲建議申請單乙份、肇事原因統計表乙紙、路碼卡十 八紙、行車憑單(出勤卡)二紙(以上均為影本),以及判讀路碼卡現場照 片四幀等為證。
⒉於本院提出:判讀儀器使用說明書、路碼卡判讀操作規則、薪資明細表等影 本各乙份,路碼卡正本八張,以及判讀儀器乙座。 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文華、廖素杏(待證事實:被上訴人判讀路碼卡及做成 懲處處分均無違誤)。
參、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公司雖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三號,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之轄區,惟被上訴人並不抗辯原審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亦即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僱傭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不得謂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 提出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予敘明。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一職,嗣至九十
年六月十五日遭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六月四日(該二日 係駕駛車牌號碼為FK六五七號營業大客車)、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七日 、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七日(該七 日係駕駛車牌號碼為FK七二六號營業大客車),因違規超速遭被上訴人公司 記小過九次,另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九日因碼表時間未校正各記申誡一 次,共記三大過二申誡為由,經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課以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 八款規定一年內累計記過三大過簽辦予以解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統人字第0六九號令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本 件爭點乃為:
㈠上訴人是否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六月四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七日、 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七日有違規超 速駕駛之事實?
㈡上開超速駕駛之事實是否已符合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㈢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計算是否合理?
二、上訴人是否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六月四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七日、 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七日有違規超 速之事實?
㈠經本院以肉眼及附有刻度之量尺觀察勘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日期之路碼 卡影本各乙紙,勘驗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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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超速時間及期間長短│ 時速(每小時公里) │原審卷證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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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七日 │約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超過一百未達一百零五│第六八頁 │
│ │不到半分鐘之期間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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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十三日 │約十時三十九分許 │迫近一百未超過一百 │第六九頁 │
│ │不到半分鐘之期間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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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十五日 │約七時二十分許 │超過一百未達一百零五│第七十頁 │
│ │不到半分鐘之期間內│ │ │
├──────┼─────────┼──────────┼──────┤
│五月二十三日│約七時四十分許 │迫近一百未超過一百 │第七二頁 │
│ │不到半分鐘之期間內│ │ │
│ ├─────────┼──────────┤ │
│ │約八時七分許 │迫近一百未超過一百 │ │
│ │不到半分鐘之期間內│ │ │
├──────┼─────────┼──────────┼──────┤
│五月二十六日│約九時二分許 │迫近一百未超過一百 │第七三頁 │
│ │不到半分鐘之期間內│ │ │
│ ├─────────┼──────────┤ │
│ │約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超過一百未達一百零五│ │
│ │不到半分鐘之期間內│ │ │
├──────┼─────────┼──────────┼──────┤
│五月二十七日│約十時十二分許 │迫近一百未超過一百 │第一0二頁 │
│ │不到半分鐘之期間內│ │ │
├──────┼─────────┼──────────┼──────┤
│五月二十八日│約十時九分許 │迫近一百未超過一百 │第一0三頁 │
│ │不到半分鐘之期間內│ │ │
├──────┼─────────┼──────────┼──────┤
│六月四日 │約二二時四十二分許│超過一百未達一百零五│第七六頁 │
│ │不到半分鐘之期間內│ │ │
├──────┼─────────┼──────────┼──────┤
│五月七日 │約十六時三十九分許│超過九十五未達一百 │第七八頁 │
│ │不到半分鐘之期間內│ │ │
└──────┴─────────┴──────────┴──────┘
㈡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六月四日及六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為FK—六五七號之 營業大客車時,確有如被上訴人所提路碼卡上所示之超速駕駛之事實(詳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故該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上 訴人否認另於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三日、 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七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FK—七二六號之營 業大客車時,有違規超速駕駛之情事,並以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不良,會因異常 跳動而產生「甩針現象」,以及被上訴人公司以人工肉眼判斷並非以機器作有 效判斷其錯誤百出等語置辯。惟查:
⒈本院依職權函詢代理行車記錄器及路碼卡之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何謂行車記 錄器之「甩針現象」,以及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路碼卡上所示超速部分,是否 為「甩針現象」所造成。經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樺崎分析字第0 一0號函覆指出:「如果是機械式行車記錄器,因為是用傳動索的原因, 如果傳動索安裝角度太死,或傳動索失油,就會產生『甩針現象』,如果是 電子是行車記錄器,因為是電子感應式,如果手機太靠近行車記錄器,訊號 也會干擾行車記錄器,也就會產生『甩針現象』。」,以及「附件行車記 錄紙(按即指本件路碼卡)上螢光筆標示處之速度紀錄線,其速度變換時間 差很長,應不是『甩針現象』,產生『甩針現象』的速度時間差是非常短的 ,應是二秒鐘內上下。」等語。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路碼卡判讀操作規則上 所載,駕駛人於一段期間內因速度增加而超過時速限制,路碼卡上之紀錄線 係呈現往上揚升到達或超過速限之虛線標線,其後再往下落之「山洞狀」線 條,此即為「超速現象」;而路碼卡上之紀錄線若係呈現忽起忽落之直直一 條線,則為「甩針現象」。
⒉次查,被上訴人判讀路碼卡之流程,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判讀流程照片 四幀可證(詳見原審案卷第一0六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復當庭提出與所述相同之判讀儀器到庭,該儀器具有顯微放大之功能(約可
放大至五倍)等情,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課稽查員廖素杏到庭陳述在卷 。本院以肉眼及附有刻度之量尺觀察勘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日期之路 碼卡影本,勘驗結果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路碼卡正本均與原審 所提之影本相符,業經本院於上開庭期當庭勘驗屬實,本院雖無路碼卡之判 讀儀器亦未受專業判讀之訓練,然該路碼卡影本為正本之放大版,以肉眼即 已「清晰可辨」被上訴人所稱之超速部分,該紀錄線均係呈現一段期間內往 上揚升到達或超過速線標線,其後再往下落之「山洞狀」線條之狀態,而均 非呈現忽起忽落之直直一條線之狀態,要與上訴人所稱之「甩針現象」自不 相符,而衡諸經驗法則,肉眼已清晰可辨之「山洞狀」線條狀態,實無經顯 微放大後而改變呈現為「直直一條線」之線條狀態之可能。故上訴人空言泛 指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因異常跳動而產生「甩針現象」,以及被上訴人公司以 人工肉眼判斷並非以機器作有效判斷其錯誤百出等情,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前開㈠所述之時間有超過行車速限之駕 駛行為等情,應堪採信。
三、上開超速駕駛之事實是否已符合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之事由?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故本件次應 審酌者當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已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以八七北府勞二字第二 九一九0五號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公司增訂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款,該規 定內容為:「為防範駕駛員違反交通法令行車超速違規,保障乘客安全及防止 公共意外發生,凡經公司查驗超速等違規或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或公路警察隊測 速照相違規舉發者,處分標準如下:超越最高速限五公里以下者,每次記小 過乙次。超越最高速限五公里以上者,每次記大過乙次。違規行駛路肩或 闖紅燈者記大過乙次。... 」,此增訂條文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以八七統人字第一七五號函通知公司各部、課、室、廠、站公佈週知。又被 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係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在同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 ... 」,第五十二條規定:「... 功過得予抵銷,並採三三制... 」,則上訴 人違規超速之事實既已甚明,兩個月內已符合記九個小過(等同三次大過)之 事由,且無功過相抵之情事,爰依該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之規定,不經 預告,逕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云云。
㈢惟查,經本院詳閱全案卷證,並『反覆‧仔細地閱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統人字第一五八號函及增修條文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 七統人字第一七五號函各乙份,被上訴人所稱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款之 增訂條文內容實為:「為防範駕駛員違反交通法令行車超速違規,保障乘客安 全及防止公共意外發生,凡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及公路警察局測速照相違規舉發 者,處分標準如下:超越最高速限五公里以下者,每次記小過乙次。超越 最高速限五公里以上者,每次記大過乙次。違規行駛路肩或闖紅燈者記大過
乙次。... 」(詳見原審案卷第三七頁),與被上訴人於歷次訴狀內所稱該增 訂條文內容為:「為防範駕駛員違反交通法令行車超速違規,....,凡經『公 司查驗超速等違規或』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或公路警察隊測速照相違規舉發者, 處分標準如下:... 」略有不符,亦即該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款之增訂 條文內容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凡經公司查驗超速等違規或』等文字,故被 上訴人若以該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款之規定處以上訴人記過之處分時, 實須符合⑴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及公路警察局測速照相違 規舉發者;以及⑵駕駛人有超越最高速限五公里以下、超越五公里以上、行駛 路肩或闖紅燈等事由之要件。
㈣然查,上訴人雖於前開二、㈠所述之時間有超過行車速限之駕駛行為,然其超 速駕駛之行為均未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及公路警察局測速照相違規舉發等情,均 為兩造於歷次審理中所不爭執(詳見原審案卷第一八頁第十行、第二四頁第十 三行至第十六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因上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而 有遭國道高速公路局及公路警察局測速照相違規舉發之證據方法,故被上訴人 依上開時間路碼卡上之紀錄,逕依該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款之規定處以 上訴人九次記小過之處分,實與該款規定須符合「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經國 道高速公路局及公路警察局測速照相違規舉發者」之要件不符,其據以連續作 成對上訴人之懲處,並不符合該工作規則之規定。矧被上訴人以該錯誤之陳述 ,誤使原審未察,而認被上訴人之懲處已符合工作規則之規定,實有未洽。 ㈤再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路碼卡判讀操作規則雖載有「A超速部分:以五 公里為限,低於5km/h擬記小過,高於5km/h擬記大過處分,於100公里虛線刻 劃處以冒頭為限,凡是以正本(碼卡為準),以儀器輔助看到其有冒頭現象, 一律超速論。」等文字,然該規則要屬被上訴人人事課稽查作業關於判讀路碼 卡之行車紀錄之工作準則,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該判讀操作規則業經送請主管機 關同意備查之證明,則該判讀操作規則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所稱之「工作 規則」甚明。惟按,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動基準 法第七十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之情形甚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勞工非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 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 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 ,仍應受該條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 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0六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酌),則本件尚應探究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是否已達到「 情節重大」之程度。
㈥按工作規則之產生,係由於近代企業分工日益精細、經營規模日益龐大,而勞 工亦日眾,雇主與個別勞動者一一約定、談判、締結勞動條件誠屬不便,為了 統一規範所有勞動者之行為,提供一可供遵循之準則,以維護企業整體之紀律 ,遂以工作規則將各種多樣的勞動條件予以整理、統一,學說及實務上對工作
規則之法律性質雖無定見,惟只要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 它有關該事業適用團體協約規定,工作規則即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而 須為勞資雙方所遵循。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七款規定既允許僱主在 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僱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 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僅有 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 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僱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 第七十一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 相當性原則為之。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情節重大」,應 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 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 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 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 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 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 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 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 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㈦查被上訴人公司為國道客運業者,嚴格要求所屬駕駛員遵守行車相關法令規定 非但為基本原則,亦為社會大眾對於客運業者所期待,應予肯定,而上訴人為 營業大客車之職業駕駛員,對於駕駛行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法令, 更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亦為的論,而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最 高速限為每小時九十公里,因顧及高速公路偶有路面顛簸或下坡路段,駕駛員 長時間高速行進或有短時間內略有超速之情事,國道高速公路局及公路警察局 一般亦均以超越行車速限五至十公里以上者,方為違規之舉發,此亦為吾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所認。惟查,上訴人雖有前述超速之事實,然依上開路碼卡 所示,上訴人每次在行車速度到達時速一百公里或略微超過一百公里之後,均 於半分鐘以內之時間立即將車速降到速限之下,其違規超速駕駛之時間極短, 超越速度亦距速限不遠,而上開日期上訴人每日之駕駛時間總數,短則約五小 時,長則約十小時,在長時間駕駛之情形下,或有偶遇路面顛簸或下坡路段, 或因長時間高速行進而於極短之時間內略有超速,實難苛責駕駛人之上訴人在 如此長時間之駕駛狀態下,分散對於前方車流路況及路面狀況之注意力,而時 時刻刻極於專注於時速表,勉力維持時速無一分一毫之超越。衡諸上訴人超速 事實之客觀情狀,實難認為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已然造成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或危害被上訴人公司財產及勞工生 命之虞等「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對於交通秩序之維持、交通安全之維護,以 及乘客享受客運之行車便利性及舒適性而言,亦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之不當影響
可言,準此,亦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謂「情節重大」之要件。
㈧綜上所述,一則上訴人前開之違規超速行為,並未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向主管機 關報準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款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公司據此逕予作成 三大過之懲處,並不符合該工作規則之規定,二則上訴人之違規超速行為情節 尚屬輕微,亦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其應給付之勞務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故被上訴人逕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尚與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而 於法未合,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統人字第0六九號令所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生合法終止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勞 動契約是否尚有其他業已合法終止之事由,則在兩造依法另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前,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依然有效存在。 四、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計算是否合理?
㈠按僱用人受領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 無故不受領上訴人所服勞務,亦仍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 今尚未合法終止,上訴人爰請求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期 間內之工資,依法亦無不許之理。
㈡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非法解雇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六個月的薪資所得 分別為五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 、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以及六萬二千一百一十八 元,亦即平均每日所得為二千零六十七元(計算公式為:(57,071元+63,861 元+57,999元+67,623元+67,578元+62,118元)÷182日)=2,067元),依此 計算上訴人每月平均所得,應為六萬二千零一十元(計算公式為:2,067元/日 ×30日/月=62,010元/月),依此計算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 五日止之八個月期間之薪資應為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元(計算公式為:62,010 元/月×8個月=496,080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 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薪資明細表六紙附卷可稽,且該金額及計算方式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所載),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該八個月期間內之薪資共計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應給付自九 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之工資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 已依法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為無可取。從而,系爭勞動契約迄今既未經合法終 止,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期間內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該段期間內之薪資共計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王金洲
~B 法 官 廖慧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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