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蔡 菊即祭祀公業蔡山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里○○段第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面積二六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及 C部分建物(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上之出產物全數刈除後,交 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里○○段第四三之一、四三之三地號土 地上之出產物全數刈除後,交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里○○段第四三、四三之一與四三之三地號等 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蔡山(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原告蔡 菊則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 建有豬舍三戶及種植荔枝、香蕉、芭樂等出產物而就系爭土地行使用、收益權 利。被告所為顯已侵害系爭公業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聲明㈠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聲明㈠ 、㈡土地上之出產物刈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公業享祀人蔡山係單傳蔡水,再傳蔡老成及蔡天,其中蔡老成絕嗣,而蔡 天係被蔡水收養(過房子),故目前包括蔡菊等全體派下員均係蔡天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蔡菊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系爭公業管理人係由派下員中推選 出來,蔡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推選之管理人,蔡菊自係系爭公業合法之管理 人。而蔡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及管理人之事實,業經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公告確 定,並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蔡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自應認蔡菊乃系 爭公業合法之管理人。
⒉訴外人蔡萬吉、蔡坤榮、蔡昆全、蔡水勝等四人,曾以本件系爭公業全體派下
員即包括蔡菊、蔡森村、蔡啟發、蔡啟祿、蔡啟銘、蔡弘毅、蔡份、蔡錫欽、 蔡裕源、蔡裕文、蔡江淮、蔡炎福、蔡創基、蔡竣基(下稱蔡菊等十四人)為 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蔡萬吉、蔡坤榮、蔡昆全、蔡水勝等四人對 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及蔡菊等十四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蔡萬吉等四人之訴確定在案。蔡萬 吉等人之起訴既遭駁回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應及於判決全部,即反面確 認原告蔡菊等十四人之派下權存在,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另提出與前開確定 判決相異之抗辯。
⒊被告曾訴請系爭公業派下員即蔡菊等十四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於被告 共有,業經本院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故本件自不得 再認蔡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⒋又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該事件之被告丙○○已 自承當初是系爭公業委託丙○○之父親經營管理系爭第四三地號土地,蔡菊當 時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本件蔡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⒌蔡山、蔡水與蔡天之神主牌位目前由蔡菊等派下員奉祀,且系爭土地之稅捐長 久以來均由包括蔡菊等歷任管理人繳納,倘蔡菊非合法傳承之派下員,又何需 繳納這些土地稅捐。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系 統表及名冊、管理人推選書、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備查函件、本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民事判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享祀人蔡山單傳蔡水,再傳蔡老成而絕嗣,原告 雖主張蔡水曾收養蔡天,惟原告並未舉證予以證明,且原告主張包括蔡菊等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均僅係蔡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能因此即謂蔡菊乃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故本件原告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不能認為合法。 ㈡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雖經報備台中縣龍井鄉公所聲請登記,並發予證明 ,惟該證明既係本於當事人之聲請而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系爭公業現 有之派下員自不因而合法取得派下權,渠等進而推舉蔡菊為管理人,亦非合法 選任。
㈢訴外人蔡萬吉起訴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案件, 其聲明雖併請確認蔡菊等十四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本院確定判 決駁回蔡萬吉等人之訴,而反面確認蔡菊等十四人派下權存在。惟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應僅止於訴訟之當事人間,並無對世之效力,故本件被告並不受該確定 判決之拘束,仍得於本件抗辯蔡菊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含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八七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等案卷全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享祀人蔡山係單傳蔡水,再傳蔡老 成及蔡天,其中蔡老成絕嗣,而蔡天係被蔡水收養(過房子),故目前包括蔡菊 等全體派下員均係蔡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蔡菊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系爭 公業管理人係由派下員中推選出來,蔡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推選之管理人,蔡 菊自係系爭公業合法之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影本、管理人推選書影本、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備查函件 影本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蔡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及合法管理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管理人係由派下員中推選出來,而蔡菊 乃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蔡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推選之管理人等語,業據其提 出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龍鄉民字第二四二四七號函 附管理人推選書在卷可憑,自堪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須具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身分 ,始屬合法之管理人。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均僅係蔡天 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且對照原告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亦僅能證明蔡菊係蔡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無從依此逕認蔡天本人有何被蔡 水收養之事實,並進一步推認蔡菊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天有何被蔡水收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蔡菊為系 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二、原告雖陳稱:蔡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及管理人之事實,業經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公 告確定,並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蔡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故應認蔡菊乃 系爭公業合法之管理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之公告 ,係依蔡菊之申請而為,有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龍鄉民 字第三八八八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龍鄉民字第三○九○號函暨證 明書附卷可證,可知該公所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能,自不能以該公所之公告即遽認 蔡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管理人非屬祭祀公業所必設者,在由派下員輪流管 理之場合,即無設置管理人之必要,再者管理人之設置、變更等並非屬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有關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登記事項,從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管 理人一事,並無絕對效力,自不得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係記載蔡菊為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即謂蔡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甚明。是原告前開所陳,不足採信。三、又原告陳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拆 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訴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被告所否 認。按判決除形成判決有對世效力外,給付判決與確認判決,除具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所定情形,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後訴訟或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 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 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 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 起訴或被訴者,性質上係為他人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為原告或被告,該祭祀公 業管理人為形式上當事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方係實質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進一步言,關於祭祀公業之前後二訴訟,不論前後二訴訟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 名義或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名義為之者,倘前後二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即祭祀公業 全體派下員均相同者,方可謂前後二訴訟該造之當事人係屬同一。反之,倘前後 二訴訟之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並不相同,自不得謂前後二訴訟中該造之當事人係 屬同一,並以當事人同一為由而謂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可及於後訴訟。經查: ㈠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訴外人 蔡萬吉、蔡坤榮、蔡昆全、蔡水勝等四人,該事件之被告則為蔡菊等十四人,亦 即該事件乃上開蔡氏之人相互間之訴訟。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 員固亦為蔡菊等十四人,此觀原告提出之派下員名冊甚明,惟本件被告則為戊○ ○等四人,與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原告並不相同,故本件與上開確認派下 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本件被告亦非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當事人 之繼受人,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定情形,二者自非同一事件,有上 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 前開所陳,自無可採。
㈡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一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事件之原告、上訴人固即為本件訴訟被告戊○○等四 人;該事件之被告、被上訴人固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即蔡 菊等十四人,亦即本件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固均相同。惟於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戊○○等四人係主張系爭公業已將本件系爭土地出售於 渠等,而訴請系爭公業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渠等,此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戊○○等 四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訴請戊○○等四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出 產物刈除後交還系爭土地於原告,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非同一,自非同一 事件,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 無誤。是原告前開所陳,委無可採。
㈢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該事件之原告固為系爭公業 管理人蔡萬吉,惟該事件中所列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包括蔡萬吉等人,與本件原告 所主張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僅蔡菊等十四人顯有不同,且該事件之被告僅丙○ ○一人,亦與本件被告係包括戊○○等四人不同,故本件與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 當事人並非同一,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定情形,二者自非同一事件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
第五七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案卷) 核閱無誤。況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係因蔡萬吉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故蔡萬吉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起訴並非正當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此觀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內容甚明,益見本件原告以被告丙○○於上開拆屋還地事 件中自承當初是系爭公業委託丙○○之父親經營管理系爭第四三地號土地,且蔡 菊當時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由,而主張本件蔡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顯屬無據。是原告前開所陳,自無可採。
㈣從而,上開三訴訟既均非形成訴訟,且均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則上開三訴 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又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拆屋還地 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已如前述,則上開二事件對本件自不發生 爭點效之問題。另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本件當事人固屬相同,惟於該事件 中並未就本件有關蔡天是否被蔡水收養之爭點提出爭執或相關之證據,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法院亦未就此爭點為實質之審理與判斷,此觀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民事判決自明,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自亦無爭點效之問題,附此敘明。四、至原告陳稱:蔡山、蔡水與蔡天之神主牌位目前由蔡菊等派下員奉祀,且系爭土 地之稅捐長久以來均由包括蔡菊等歷任管理人繳納,倘蔡菊非合法傳承之派下員 ,又何需繳納這些土地稅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縱使蔡山、蔡水 、蔡天神主牌位及系爭土地稅捐係由蔡菊奉祀及繳納,然蔡菊奉祀蔡山、蔡水、 蔡天神主牌位或繳納土地稅捐之原因何止一端,自無從逕認蔡菊等派下員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蔡天因此即有被蔡水收養之情事,並進而推認蔡菊乃系爭公業派下員 及合法之管理人。是原告前開所陳,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蔡天有何被蔡水收養之事實,則蔡天之子孫即原 告蔡菊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本院 向原告闡明本件關於當事不適格之問題後,原告仍表明本件並無當事不適格之情 事,且無追加系爭公業其餘派下員為共同原告之必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