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
原 告 陳華平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
被 告 台中市廣西同鄉會 設台中市○○區○○路五三巷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
被 告 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 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 二、陳述:
(一)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人民團體 召開大會應有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團 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 (二)依鈞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其判決 理由內認定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共有二百十六人,現該會會員 除會員韋國斌、陸楷元二人已死亡外,現仍共有原有會員二百十四人,但 前開判決所宣示主文而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丙○○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 (此部分應屬判決確定),而上訴者僅有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因該同 鄉會未受該判決宣示主文不利之拘束,故其上訴並未合法。 (三)查被告丙○○既經前開判決,其選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確認已 當選無效,則由理事長推選為第六屆理事長,亦隨之無效不復存在,該被 告丙○○即不得再以召集人理事長身份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中桂 字第一四九號開會通知會員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一時
召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選舉第七屆理事、監事,其召開會員大會之 決議及選舉產生第七屆理、監事,已屬違法無效,業經原告報請被告台中 市政府轉飭被告丙○○應即停止召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並停止選舉第 七屆理、監事,而被告台中市政府仍予循情庇護擅准被告丙○○召開第六 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選舉第七屆理、監事,更屬違法,但又依據被告台中市 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五三八0七號復函說明第三項 另依廣西同鄉會函報本府資料所示:「應出席會員四十六人,實際出席三 十六人」,是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現仍共有原有會員二百十四人,則被 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 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僅為三十六人,其出席人數仍未達全體原有會員二 百十四人之半數,即一百零七人甚明,足見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未有會 員過半數之出席,顯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有違,且 其大會之決議案,又顯與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出席會員未過半數之規定 有違,基上事證,足證被告丙○○依法即不得召開會員大會並選舉第七屆 理、監事,竟仍故意違法召開並非法選舉產生第七屆理、監事,顯屬違法 ,而被告台中市政府故意不予命飭其停止召開會員大會及選舉第七屆理、 監事,已屬於法有違,原告以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起訴主張被告 丙○○以召集人理事長身份通知會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集被告台 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該次會員選 舉產生之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即屬正當。 (四)查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函依督導各級 人民團體實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整理,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理 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鄧善宏等七人組成整理小組,並由鄧善宏擔 任召集人,按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任務於三個月內完成,是該函係停止 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監事之職務,並非解除台中市廣西同鄉會 第三屆理事、監事之職權。嗣整理並未如期完成,台中市政府未依法解散 ,仍許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等人違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 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非法選舉第四屆理、監事,因未於召開會 員大會前十五日通知會員,又發生偽造冒充會員之情形,乃有鈞院八十一 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確定判決確認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 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並請參酌鈞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四號民事 判決即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陳華平,而非丙○○,故第 七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
(五)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名冊中所載理事黃漢佳、李富誠、後補理事姚儒璜、常 務監事胡光田,均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故屬違法。 (六)依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台中市 廣西同鄉會名冊未列原告在內,剝奪原告權益,該名冊僅載四十五人,又 與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函文資料四十六人不同,亦有偽造之嫌 。該名冊中所載封小明等六人,均非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七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前以開會通知檢送台中
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繕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名冊所列載之會員,又屬 偽造者,再者,該會員名冊中列載之王錦鏡及何黃碧蘭二人、胡光田等四 人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原有會員。卻未將原告等一百七十九人列入名 冊,足見違法。
三、證據:提出鈞院民事判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監事名冊、民事上訴 狀、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開會通知、台中市政府函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台中市政府函文、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內 政部函文、鈞院民事判決、刑事自訴狀繕本、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告全體同 鄉會員書、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監事當選名冊、會員名冊、開會通知及 名冊、台中市政府函、鈞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聲請書、刑事自訴狀副本、刑事呈報狀繕本、鈞院函、刑事自 訴狀副本、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台中市廣西同鄉 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紀錄、刑事自訴狀副本、大會手冊、刑事判決、刑事 聲請狀副本、台中市政府函、刑事呈報狀副本、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函向台 中市政府調取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呈報該會四十六人會員名冊及九十年九月二十 三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簽到簿及委託書等資料。乙、被告台中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台中市政府依人民團體法第三條之規定,為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對 人民團體有監督之權限,其就人民團體所為之處分應屬行政處分,人民對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時,依現行法令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因主 管機關之意思表示並非私權糾紛,自不得依私權有關之法令規定提起訴訟 。
(二)況查依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六八九五0號函、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000九八一一號函所載,台中 市政府就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召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及第七屆第一次 理事會議選舉第七屆選任職員乙案已依法予以處理,原告所指台中市政府 違法云云,即非屬實,是原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起訴自非有理。丙、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甲○○是同鄉會第七屆理事長,我們有將第六屆第四次會議紀錄及第七 屆理監事當選名冊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經台中市政府退回二次, 相關的公文均由甲○○保管。
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前為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嗣後遭主管機關函令停止職權, 並遭會員大會開除,雖因原告提起訴訟勝訴而保有會籍,但原告於十年來未 盡會員義務,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二)關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歷次會員大會之召開及選舉均依照相關法令辦理,並 陳報主管機關備查有案,本件原告起訴者亦不例外,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函、民事裁定、開會通知、當選證書、聘書、民事上訴 狀副本、民事上訴理由狀副本、刑事判決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之時,被告台中市政府原以張溫鷹為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 中,因張溫鷹之代理權消滅,變更為以乙○○為被告台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 並經被告台中市政府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 ,其判決理由內認定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共有二百十六人,現該會會 員除會員韋國斌、陸楷元二人已死亡外,現仍共有原有會員二百十四人,但前開 判決所宣示主文而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丙○○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此部分應 屬判決確定),而上訴者僅有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因該同鄉會未受該判決宣 示主文不利之拘束,故其上訴並未合法,查被告丙○○既經前開判決,其選任台 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確認已當選無效,則由理事長推選為第六屆理事長, 亦隨之無效不復存在,該被告丙○○即不得再以召集人理事長身份用台中市廣西 同鄉會(九十)中桂字第一四九號開會通知會員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 時至下午一時召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選舉第七屆理事、監事,其召開會員 大會之決議及選舉產生第七屆理、監事,已屬違法無效,業經原告報請被告台中 市政府轉飭被告丙○○應即停止召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並停止選舉第七屆理 、監事,而被告台中市政府仍予循情庇護擅准被告丙○○召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 大會選舉第七屆理、監事,更屬違法,但又依據被告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五三八0七號復函說明第三項另依廣西同鄉會函報本府資 料所示:「應出席會員四十六人,實際出席三十六人」,是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 會現仍共有原有會員二百十四人,則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集台 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僅為三十六人,其出席人 數仍未達全體原有會員二百十四人之半數,即一百零七人甚明,足見該次會員大 會之召開,未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顯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之規 定有違,且其大會之決議案,又顯與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出席會員未過半數之 規定又有違,基上事證,足證被告丙○○依法即不得召開會員大會並選舉第七屆 理、監事,竟仍故意違法召開並非法選舉產生第七屆理、監事,顯屬違法,而被 告台中市政府故意不予命飭其停止召開會員大會及選舉第七屆理、監事,已屬於 法有違,原告以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召集人理事 長身份通知會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集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 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該次會員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均當 選無效,即屬正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等情。二、被告台中市政府辯稱:被告台中市政府為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其就人民團體所
為之處分應屬行政處分,人民對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時,依現行法令僅得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況查依台中市政府就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召開第六屆第四次 會員大會及第七屆第一次理事會議選舉第七屆選任職員乙案已依法予以處理,原 告所指台中市政府違法云云,即非屬實等語。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辯稱:甲○ ○是同鄉會第七屆理事長,我們有將第六屆第四次會議紀錄及第七屆理監事當選 名冊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經台中市政府退回二次,相關的公文均由 甲○○保管等語。被告丙○○辯稱:原告曾為同鄉會之理事長,嗣後遭主管機關 函令停止職權,並遭會員大會開除,雖因原告提起訴訟勝訴而保有會籍,但原告 於十年來未盡會員義務,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關於台中市廣西 同鄉會歷次會員大會之召開及選舉均依照相關法令辦理,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有 案,本件原告起訴者亦不例外,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三、按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 、監督。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團體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係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 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 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因此,如係對公法上所生之權 義關係有所爭執者即非法院所得過問。經查,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係依人民團 體組織法組織成立,屬人民團體者,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揭人民團體法第三 條之規定,被告台中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對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有監督之權 限,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屬於公權力行政之對象,為公法關係。是被告 台中市政府對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監督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屬行政機關本於職 權,依法自行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要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對被告台中 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時,有所異議,係屬行政救濟之範疇,原告如 有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謀求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況依台中市 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五七五六二號函所載:台中市政府 就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召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及第七屆第一次理事會議選舉 第七屆選任職員乙案已依法予以處理。從而,原告將台中市政府列為本件選舉理 監事無效等事件之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及選任第七屆理監事違法,原 告自得依私法關係由會員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有無據此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查原告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其會員資格並經 訴訟勝訴而保有會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稽,即被告丙○○亦自認原告透過訴訟而保有會籍,惟其辯稱原告於 十年來未盡會員義務,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可採,附此說 明),原告甚而主張其任第三屆理事長為合法,其以下各屆之理監事均屬非法產
生,而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倘有召集違法或有不當之情事, 亦足以導致該次會員大會選舉第七屆理事及監事之權利義務存在,即其等之法律 關有不明確之危險,況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丙○○均陳稱其召集第六屆第四 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七屆理監事均係合法,並由台中廣西同鄉會呈報主管機關等 情以觀,足見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必須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始得除去該項危險,是原告於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本件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 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合 法,曾經原告聲請本院保全證據查扣相關之會議決議資料,經本院前往被告台中 市廣西同鄉會所在之會館命被告丙○○、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提出之該次會員大會 相關之召集程序及會議紀錄等資料,惟被告等始終無法提出等情,有該保全證據 案件訊問筆錄可憑,是原告主張該次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不合法 乙節,應屬可採。況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 會員大會召集之程序及決議亦屬違法之情,並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被告台中市 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 第六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且 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前開判決既已確認第六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召 開會員大會之人,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六、末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 四次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被告既無法證明確係合法,已見前述,堪認被 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違反人民團 體法之規定。從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 效之訴,尚未逾三個月之期間,其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集 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依法應予撤銷,於法有據 。再者,依據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0及一五九四號解釋意旨,人民團體職員選舉 會議如有召集違法,或有不當情事,得依私法關係,由會員提起確認無效之訴(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0判決意旨)。是原告一併以被告台中 市廣西同鄉會違法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確認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 監事當選無效,依據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洵屬正當。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並確認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產生第七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