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仍然騎乘車號TFG–七八二號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街由北往 南向行駛,且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狀況下,撞擊同方向前由訴外人黃木枝所騎 乘後載其妻即原告之車號JOH–五二五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三處骨 折之傷害,被告所為並經鈞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酗酒造成車禍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遭受身體及精神上重大 傷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付原告合計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玆將請求之損害賠 償項目臚列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被撞成傷,支出醫藥費合計八千八百五十元。 (二)營養費用:原告已屆六十三歲高齡,遭此車禍殘害其健康甚鉅,須以營養 品(鈣片、綜合維他命及中藥等)加以調養恢復,一日之營養費為三百元 ,六個月共計五萬四千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須僱用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 ,一個月看護費用三萬元,看護期間二個月,共計六萬元。 (四)精神慰藉金:原告除身體受嚴重損傷外,精神上更受重大刺激異常,且原 告在家養傷期間,被告不曾有探望或電話慰問情事,並無誠意和解,亦無 絲毫悔過之意,原告身體及精神蒙受損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藉金四十萬 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件、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仁康藥局收據及豪伯 蔘藥房收據各二份、順源堂中藥行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各一紙、扣繳憑單五份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 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之夫黃木枝轉彎時未打方向燈, 亦有過失。又原告就其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固有提出收據,然其中健保已 給付之部分,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其中由豪伯蔘藥房所開立之收據二紙 ,其上標示購買商品為「自藥單傷藥」,另由順源堂中藥行所開立之收據, 其上標明購買商品為「傷藥」,核該等支出並非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費 用(因為治療所需之藥品,已由仁愛醫院開予原告服用),自亦不得請求被 告負擔。
(二)又原告固請求營養費用及看護費用,然原告有否支付所謂營養費用及任何看 護費用?所支付之費用是否即為各該數額?俱非無疑,此均有待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況原告所陳之營養費用,亦非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申言之,原告 就此縱使有所花費,亦與本件車禍無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 付此部分款項。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由仁康藥房所開立之 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收據載明原告有購買「助行器」乙台使用,可見原告自 自該日起即可藉助行器行動,並未有完全不良於行而須看護照顧之需要,故 原告縱使有支出看護費用,亦非本件必要之費用,而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水泥工為業,婚後育有二女,現年分別為四歲及二歲, 因被告所從事之建築相關行業,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收入明顯減少,近一、 二年更因無工作賦閒在家,僅能靠打零工過生活,每月收入不超過一萬元, 一家經濟狀況陷入愁雲慘霧中,又不幸發生本件車禍,更是雪上加霜,被告 所受刑事判決易科罰金所需之款項,也是向親朋好友及地下錢莊告貸,被告 確有誠意與原告解決本件民事賠償,亦再三懇求原告原諒,但因原告要求近 六十萬元之款項,顯然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致和解不成立,故原告請求精神 慰藉金四十萬元,依兩造學歷、職業、收入、社會地位及其他因素,顯然過 高,被告無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九份及催繳通知函十一 件,暨起訴狀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行鑑定。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全卷〔含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及 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八二六號偵查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酒後騎乘車號TFG –七八二號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街由北往南向行駛,應注意而疏未注意, 撞擊同方向前由訴外人黃木枝所騎乘附載其妻即原告之車號JOH–五二五號機 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三處骨折之傷害,因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應賠 償醫藥費用八千八百五十元、營養費用五萬四千元、看護費用六萬元及精神慰藉 金四十萬元,合計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確有過 失,然原告之夫黃木枝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亦有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 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應不得再向伊請求,且其中由豪伯蔘藥房及順源堂中藥 行所開立之收據,前者標示購買商品為「自藥單傷藥」,後者標明購買商品為「 傷藥」,因治療所需之藥品,已由仁愛醫院開予原告服用,故核均非本件車禍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伊賠償;另原告有否支付其所謂之營養費用及看護 費用?又所支付者是否即為各該數額?俱非無疑,原告須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 所陳之營養費用,與本件車禍無何因果關係,並非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自不得請求伊支付,況依原告所提出其中由仁康藥房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其 上載明原告有購買「助行器」使用,可見原告既可藉助行器行動,即未有完全不 良於行而須看護照顧之需要,是原告縱有支出看護費用,亦非本件必要之費用, 而不得請求伊負擔。又伊僅為國中畢業,原擔任水泥工,現已失業多年,僅靠打 零工過活,每月收入不逾一萬元等依據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社會地位等因 素,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酒後騎乘車號TFG–七八二號 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街由北往南向行駛,於行經鐵路街、東昇路三五五巷 口時,自後撞擊同方向前由訴外人黃木枝所騎乘附載原告之車號JOH–五二五 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 及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曾於台中縣太平市八○三醫院附近某工地飲用維士比酒三杯情事,業 據其於被訴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明確(詳台中地檢署九十 年度核退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 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九五mg/dl(換算以口呼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亦有仁愛醫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一般生化 檢驗報告單及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分附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足憑,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 度,於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MG/L,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 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五○MG/L,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甚明,有該 函文附卷足憑。因此,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既高達二九 五mg/dl(換算以口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復參酌被告 發生車禍受傷經送往仁愛醫院治療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且有意識不清、多話 、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亦經承辦員警簡顯洲出具報告書附上開偵查卷第十九 頁可參,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其精神狀態視覺反應已遲鈍,注意力不能集中,欠
缺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能力,惟被告竟仍貿然騎乘前開車號TFG–七八二 號機車,並於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首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無缺陷、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障礙物,視 線狀況良好,已經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詳上開偵查 卷第二十五頁),而被告復自承當時路況及視線均良好等情(詳前揭偵查卷第十 四頁背面),是依當時情況顯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因飲洒後精神狀態 視覺反應遲鈍,注意力未能集中,疏未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及同一車道同方向前由訴外人黃木枝所騎乘附載原告 而擬左轉東昇路三五五巷之車號JOH–五二五號機車,使原告受有右側足踝骨 折之傷害,復參酌被告亦承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其所為過失傷害犯 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 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足見被告係因違反首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車 禍,致生損害於原告,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夫黃木枝轉彎時未打方向 燈,亦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 ,是其空言抗辯原告之夫黃木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即難憑信,復 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為:甲○○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上前車尾部,為肇事主因;黃木枝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 ○○七八七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要無足取。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酒醉後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 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臨危時煞避不及,自後撞及原告之夫黃木枝所騎乘附載原告之機車,使原告 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八千八百五十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仁康藥局及豪伯蔘 藥房收據各二份、順源堂中藥行收據一紙為證,惟被告辯稱:健保給付部分, 不得向伊請求;又豪伯蔘藥房、順源堂中藥行所開立之收據,其上標示購買之 商品為「傷藥」,核均非必要費用,蓋因治療所需之藥品,已由仁愛醫院開予 原告服用,故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四紙,其上載明原告所支付者為自行負擔之住院費及醫療費、掛號費及 自費部分之款項合計四千七百七十元,足見原告所請求者,並未包含健保給付 部分,且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仁康藥局所出具之收據二紙,
其上顯示原告購買便盆及助行器支出費用合計一千零八十元,此部分被告既不 爭執,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准許。至原告提出之豪伯蔘藥房分別 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所開立合計支出費用一千元之收據,暨順 源堂中藥行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支出費用二千元之收據,前二份收據其上 固均記載係因「自藥單傷藥」所為之支出,後者則載明係購買「傷藥」所支付 等情,然參酌原告車禍受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仁愛醫院所施行之手術 係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與短石膏外固定,既有卷附該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敘甚明,則原告是否需另行購買「傷藥」以為治療之 需,即有可疑,再參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及同年月八日均曾至仁愛醫院門 診,有上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乃其竟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該日再向 豪伯蔘藥房購入傷藥,如此對照觀之,實難認其支出前開費用係屬治療傷害所 必需之花費,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治療上之必要始購入該等傷藥 藥品,則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自難請求被告賠償。是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醫藥費用為五千八百五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二)營養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已屆六十三歲高齡,遭此車禍殘害其健康甚鉅,須以 營養品加以調養恢復,每日營養費為三百元,六個月共計五萬四千元云云,然 被告抗辯原告所陳之營養費用,並非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縱使有所花費,亦 與本件車禍無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僅泛稱其身體健康因傷受損,需營養品以為 調養恢復,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該等營養費用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難遽為憑採。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須僱用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 居,共支出看護費用六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黃金鳳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被 告雖辯稱:原告須舉證證明其有否支付該數額之看護費用,況依原告所提出之 仁康藥局收據,其上既載明原告購買「助行器」使用,可見原告並未有完全不 良於行而須看護照顧之需要,是原告縱有支出看護費用,亦非必要之費用,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包括被害人已支出或將來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 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其已支付或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本即應予賠償。查本件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右側足踝 骨折之傷害,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住院施行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與短石 膏外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約需人看護兩個月等情,已據仁愛醫院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述甚明,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 證,因之,原告於上開二個月期間僱用訴外人黃金鳳看護照料,支出六萬元, 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卷附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 前述仁康藥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收據,據其上記載觀之,固可發 現原告於手術後出院當日曾購買「助行器」與「便盆」使用,惟助行器僅是一 步行輔助工具,其目的主要是輔助行走,減輕或避免受傷肢體負荷身體重量, 藉之分擔下肢所承受之重量來減少疼痛,並增進行走時的支持與穩定度,提高
患者行走的功能,並非表示原告行走能力無礙,可自理生活,此再參酌原告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該日亦同時購買「便盆」,足見原告於術後自理其日常生 活起居能力已有欠缺,且行動不便,否則其又何須購買「便盆」處理其大小便 問題?如此益徵原告確有依賴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四)精神慰藉金:查原告因車禍致受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除先施行開放式復位內 固定手術與短石膏外固定,其後又須再次手術拔除內固定物,有卷附仁愛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可查,足見其身體蒙受疼痛,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 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擁有房屋不動產,但有抵押貸款;而被告則為國中 畢業,原以水泥工為業,惟現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逾一萬元,經濟狀況 不佳,並無恒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房屋擔 保借款繳息清單及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催繳通知函、起訴 狀在卷可按,再參諸原告指述其在家療傷期間,被告不曾探望或電話慰問等情 ,如此將增添原告怨憤不平之情緒及痛苦等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尉撫金四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九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既得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用五千八百五十元、看護費用六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十五萬五 千八百五十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五千八百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八、被告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原告並未 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