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謝潮承即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潮承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謝潮承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潮承(即乙○○)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零六百十 二元,給付原告甲○○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J–六九六 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太平往台中方向行駛,行至振興路三五九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 ,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致不慎撞及同方向車道上 由原告謝潮承駕駛車牌號碼H八–○七四九號自用小貨車,其內附載原告劉韋 韋,致整部車被撞後翻覆,造成該車駕駛台左側門及車頭部分嚴重損壞,車體 亦變形,不堪使用,並使原告謝潮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上多處挫傷、 右側臉部骨頭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而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下肢撕裂傷及左臉、背部、頸部、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判處罪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分別給付原告謝潮承三十四萬零六百十二元,給付原告甲○○四十五 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玆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各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車資:原告謝潮承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在台中醫院及竹山秀傳 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藥費計一萬零三百十二元,又於出院後,因骨傷尚未 痊癒,前往台北接骨院、整復所診療,支出車資及醫藥費共計七萬元,以上 合計八萬零三百十二元。另原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在台中醫院及 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藥費計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又於出院後 ,因腦傷及骨傷尚未痊癒,前往台北接骨院、整復所、大藥局購藥診療,支 出車資及醫藥費共計七萬一千六百元,以上合計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 (二)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無法工作,原告謝潮承、甲○○每月薪 資各二萬五千元、三萬元,損失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五個月之
工作薪資分別為十二萬五千元及十五萬元。
(三)侵害物之賠償費:原告謝潮承所駕駛車牌號碼H八–○七四九號自用小貨車 被撞翻覆,致該車駕駛台左側門及車頭部份嚴重損壞,車體亦變形,經送修 車廠修理,計支出七萬五千三百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被撞後,身體、健康受損害,記憶力衰退,數月無法工作 ,生活陷入困境,迄仍未痊癒,須長期醫藥治療,原告謝潮承並有脖子僵硬 情形,且常會喘不過氣,而原告甲○○則時感頭痛,並有左臉痲痺抽慉情形 ,且求職不易,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故原告謝潮承及甲○○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六萬元、二十一萬元。
三、證據:原告謝潮承提出估價單四份、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及診斷證 明書一份、工作證明書、勝安醫事檢驗所收據、畢業證書、扣繳憑單、行車執 照及萬成龍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台中醫院收據七紙及診斷證明書一 份、龍興國術館收據一紙為證;原告甲○○則提出台中醫院收據十紙及診斷證 明書一份、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四紙、診斷證明書三份及驗傷診斷 書一件、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畢業證書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過失部份 應予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J–六九六 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太平往台中方向行駛,行至振興路三五九號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 速度,違規超速行駛,不慎撞及同方向由原告謝潮承所駕駛搭載原告甲○○之車 牌號碼H八–○七四九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被撞後翻覆,致該車駕駛台左側門及 車頭部分嚴重損壞,車體亦變形,並分使原告謝潮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 上多處挫傷、右側臉部骨頭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左下肢撕裂傷及左臉、背部、頸部、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謝潮承、甲○○醫療費用及車資各共八萬零三百十二元 、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五個月之工作薪 資損失分別為十二萬五千元、十五萬元,暨精神慰撫金各六萬元、二十一萬元, 另再給付原告謝潮承侵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賠償費七萬五千三百元,因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謝潮承合計三十四萬零六百十二元,給付原告甲○○合計四十五萬 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 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J–六九六三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太平往台中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三五九號前 ,不慎撞及同方向原告謝潮承所駕駛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H八–○七四九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被撞後翻覆,致原告謝潮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上多 處挫傷、右側臉部骨頭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而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左下肢撕裂傷及左臉、背部、頸部、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謝潮承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及診斷證明書一份、勝安醫事檢驗所 收據及龍興國術館收據各一紙、台中醫院收據七紙及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原告 甲○○則提出台中醫院收據十紙及診斷證明書一份、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三十四紙、診斷證明書三份及驗傷診斷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參以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亦 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台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則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行駛中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致原告分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一節,經查,原告謝潮承既亦已坦白承認 伊不應於雙黃線迴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亦有過失等情(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 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謝潮承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違規欲跨雙黃線迴轉,始為被告所撞及,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亦與 有過失,被告所辯,要可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 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 定;又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經同規則第一百 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原告謝潮承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因被告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而原告謝潮承則違規欲跨雙黃線迴轉,致共肇事端, 是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謝潮承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既因過失致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原告謝 潮承所駕駛搭載原告甲○○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而使原告謝潮承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身上多處挫傷、右側臉部骨頭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下肢撕裂傷及左臉、背部、頸部、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及車資:
(A)原告謝潮承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共八萬零三 百十二元等情,惟據其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五紙、勝安醫事檢驗所收據及龍興國術館收據各一份、台中醫院收據七 紙核算結果(未含健保給付),包含秀傳醫院之醫療費七百七十元、台中 醫院之醫療費六千八百零六元、勝安醫事檢驗所X光費用四百元及龍興國 術館之膏藥費用二千四百元,合計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元,核屬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係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另前開醫療費用收據 其上顯示診斷書費合計一百四十元部分,因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故 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不應准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 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至原告謝潮承固又主 張其因骨傷尚未痊癒,前往台北接骨院、整復所診療,另支出車資及醫藥 費云云,惟原告謝潮承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確為療傷所必 要之花費,是原告謝潮承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B)原告甲○○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共九萬七千 二百四十八元等情,惟據其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台中醫院收據十紙及 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四紙核算結果(未含健保給付),原告劉 韋姍支出台中醫院及秀傳醫院之醫療費分別為五千九百九十七元、一萬五 千七百八十三元,合計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原告甲○○主張其於上開二醫院支出之醫療費共二萬五千六百四 十八元,恐係誤將部分醫療費用收據重複計算(按:本院發見原告先後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部分係屬重複提列),應係核算有誤,故逾上述範圍 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至原告甲○○提出之台中醫院收據,其上有診斷書 費用合計三百八十元部分,因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故不應准許(理 由同前)。另原告固又主張其因腦部及骨傷尚未痊癒,前往台北接骨院、 整復所診療,支出車資及醫藥費合計七萬一千六百元云云,惟因原告劉韋 姍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確屬療傷所必要之花費,為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不應 准許。
(c)是依上所述,原告謝潮承及甲○○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分別為一萬零七百三 十六元及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
(二)工作薪資損失:查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治療,無法工作,原告謝潮承、甲○○每 月薪資各二萬五千元、三萬元,損失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五個月 之工作薪資分別為十二萬五千元及十五萬元,固分據原告謝潮承及甲○○提出 工作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惟原告謝潮承於受傷後應於一個月內可 恢復工作能力,而原告甲○○依正常狀約二至三週可恢復部分工作能力等情, 業經本院向台中醫院函查明確,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中醫歷字第○○ ○二七七六號函在卷可按,復參以原告甲○○本已懷孕二個月,因發生本件車 禍,住院期間照很多x光,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人工流產,亦據原
告甲○○陳述明確,並有竹山秀傳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再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懷孕 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認原告謝潮承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一 個月內可恢復工作能力,而原告甲○○則於受傷後三十五日內(計算方式:21 日+14日=三十五日)可恢復工作能力,是以原告謝潮承、甲○○每月薪資各 二萬五千元、三萬元計算,計分別受有二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計算方式: 30000×35/30 = 35000)未能工作所失利益,此因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衡情尚屬 相當,應予准許,逾該等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三)侵害物之賠償費:原告謝潮承固主張其所駕駛車牌號碼H八–○七四九號自用 小貨車被撞翻覆,致該車駕駛台左側門及車頭部份嚴重損壞,車體亦變形,經 送修車廠修理,計支出七萬五千三百元修理費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四紙為證。 惟觀之卷附之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車號H八–○七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 萬成龍機車行,再參酌萬成龍機車行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黎萬誠,亦有該機 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是依此而觀,該車號H八–○七四九號自用小 貨車顯非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謝潮承既未舉證證明其已自原車主黎萬誠受讓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遽以該自用小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即率爾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理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既因本件車禍致分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肉體精神自均受有 痛苦,更何況原告甲○○更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原懷有二個月之身孕因此施 行人工流產手術,則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又較原告謝潮承為深。次查, 原告謝潮承、甲○○均為高商畢業,原告謝潮承原在貿易公司擔任外務員,每 月收入二萬五千元,而原告甲○○則原在旅行社擔任內勤人員,每月薪資三萬 元,及兩造均無恒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工作證 明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本院向稅捐機關調取之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謝潮承請求精神尉撫金六萬元,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一萬 元,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伊等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謝潮承固 得請求醫療費用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元、薪資損失二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六萬元 ,合計九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而原告甲○○則得請求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七百八 十元、薪資損失三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一萬元,合計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八 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謝潮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 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其駕車所載送之原告甲○ ○又係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則原告謝潮承為原告甲○○駕駛車輛,應認係 原告甲○○之使用人,從而,原告謝潮承之過失,自應視同原告甲○○之過失,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因此,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述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謝潮承四萬七千八百六十 八元,賠償原告甲○○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至原告請求被告就該等應給付 之金錢賠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催告,乃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故為發生遲延催告之事實,須為債務人所已知或可得知。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遍觀全卷,固未將訴狀送達被告,然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均到場,並經原告陳明其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 實,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而為被告所拒絕,業經記明筆錄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自斯時起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依法並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謝潮承訴請被告給付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原告甲○○請求被 告給付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