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5號
MLDA,106,交,35,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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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邱治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21
日竹監苗字第54-ZFC15816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 號公路北向101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FC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 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以竹監苗字第54-ZFC158168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檢視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資料,系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係由 主線道之車道延外側標線至減速車道(新竹系統交流道出口 專用道),行經該路段之車流速度與駕駛之車輛時間點,其 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延經輔助車道至減速車道車道,並非變 換(跨越)車道,未構成違規事項之變換車道期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行為事實云云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違反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申訴,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於106 年6 月13日以 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312號函查復略以:「三、…經檢視 該影片,其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㈢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於106 年3 月29日7 時55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1 公里處時,有駕 車由外側車道行駛至出口匝道而跨越穿越虛線,且未使用方 向燈之事實乙節,並無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行車紀錄 器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6 月13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06670131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由外側車道行駛至出口匝道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之事實,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㈢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 6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 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第 1 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 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 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段,原行駛在外側車道 ,而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則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劃設有穿越虛線



而行駛至匝道時,已構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依上開規定 自應顯示方向燈。然原告在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 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甚 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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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