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田見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餘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 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田見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105 年12月6 日10時53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民族路與中 山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①騎機車戴安 全帽未扣扣環。②不服稽查逃逸。③無照駕駛(禁駛)」違 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原告於違規通知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 106 年3 月6 日就原告違規事實「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5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嗣原告不服上揭 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時間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時間 不符,違規開罰在先,舉發補證在後,程序違規。(二)原告非騎乘機車及攔檢稽查逃逸,員警尾隨拍照存證,亦 未曾鳴警報器喊話停靠路邊接受稽查,開罰及攔查原告係
徒步行走,絕無騎乘機車。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 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分 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1條及第60條等定 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 發,經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於106 年1 月10日以苗警 交字第1060001342號函復略以:「( 二) 、…惟該駕駛人 仍無視於警方示意攔停,仍意圖規避攔查加速逃逸進入大 湖國小校區停車場…」。
(三)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依法製單告發並無違誤,故被告裁 處原告罰鍰9,5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屬適法,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四、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5 百元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8條第2 項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 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 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 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 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及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1 月10 日苗警交字第1060001342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四)依兩造所述及原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問:你知道後 面有警車在追你嗎?)我基於我沒有駕照,對,他們沒有 鳴笛沒有呼叫。」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有原告之駕 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駕駛執 照因酒駕業自103 年10月29日起吊銷3 年,卻仍駕駛機車 一情,應可認定。故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1 、原告騎乘 機車是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2 、原告是否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如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 40頁):
00:00至00:02
警車駛過苗栗縣大湖鄉(下同)鄉立圖書館前之中山路與 民族路之路口,被告騎乘機車駛於民族路上,警車加速追 上。
00:03
警車按鳴喇叭示警。
00:04至00:05
可見被告頭戴安全帽(無法辨識有無扣帽帶)身穿軍綠色 長袖外套,騎乘車牌號碼「IHQ-259 」號機車未理會警車 按鳴喇叭,逕自轉入民族路上右側民宅間之窄巷,車上員
警駛停於該窄巷口並大聲呼叫「喂! 」。
00:06至00:27
警車再度加速追趕,直行至民族路與中華路之路口後右轉 中華路,再直行至中華路與民權路之路口後右轉民權路。 00:28至00:30
警車轉進民權路後,發現被告機車正駛於民權路上,並直 行駛至民權路與中山路之路口後右轉中山路。
00:31至00:37
警車加速追趕亦直行駛至民權路與中山路之路口後右轉中 山路。
00:38至00:42
警車轉進中山路後,發現被告機車正駛於中山路上,即行 追躡。
00:43至00:48
被告機車直行駛至中山路與民族路之路口後右轉民族路, 警車持續追躡。
00:51至00:54
被告機車駛於民族路上,於前述窄巷處忽偏向右側路面邊 線駛去並減速,復再加速切回民族路上。
00:55至00:59
被告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駛至民族路與 中華路之路口後左轉進入往大湖國小之巷子內。 01:00至01:05
警車於巷口暫停,車上一名員警下車入巷追躡。 01:06至01:16
警車復加速追趕,直行駛至民族路與中正路之路口後左轉 中正路。
01:21至01:30
警車駛至中正路上左側民宅間巷口,車上一名員警下車入 巷追躡。
01:31至01:41
警車復加速追趕,直行駛至中正路前方左側巷口並左轉進 入該巷。
01:42至01:48
警車駛入該巷後直行後右彎進入大湖國小校區內,警車進 入校區後,前方為學生活動中心前之汽車停車場,警車駛 向該停車場。
01:49至01:52
警車發現被告時,被告已未騎乘機車,手持安全帽正步行 於停車場中,員警大聲呼叫「好了好了」,被告略向右側
警車駛近處瞥一眼後,未予理會逕向前行,員警隨即停車 並大喊。
01:53
員警再次大喊「喂!」,被告仍未予理會逕向前行。 01:54至02:16
被告持續前行並走出畫面,員警下車追上被告,並將被告 帶回至警車右側畫面外。
2、關於「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部分: 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 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 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 1 、第7 條之2 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 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 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 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 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 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 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查證人即本件舉發機關員 警黃玉宏於本院中證稱:我們當時在民族路的時候,看到 他安全帽鬆鬆的,就掉頭回去追他,他有發現我們,追到 小巷子的時候,因為我曾經在大湖派出所任職過,我對大 湖轄區的路我很熟,我就往前繼續右轉,小巷子那邊我有 按喇叭,我同事有叫一聲,其實在之前他就有發現我們了 。一直到他又回到小巷子,剛剛畫面裡面我們把車子停下 ,是因為我們放另一個同事下車,因為他是往大湖國小去 ,然後我再往前左轉進去他們校園的停車場,發現他,我 叫他他也不理我,我上前把他攔下,我才發現是田見福, 因為我們電腦查詢是毒品人口,我就問他有沒有去驗尿, 他說有驗過,我們才把他帶到分局,偵查隊才說他有來驗 過,我們才在派出所製單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 ),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原告亦不否認,應可採信。 則證人黃玉宏於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有未繫緊帽帶( 雖異於舉發通知單「未扣扣環」之記載,然應係誤載,且 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均屬原裁決書所載「未依 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乃鳴按喇叭並大聲呼喊 予以攔停,惟原告明知警車在後追躡仍不予理會,以進入 窄巷後順時針環繞方式,企圖甩開警車逃避攔查等情,有 原告騎乘機車行進路線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則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之違規行為。
3、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包括: 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②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③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觀此③要件文義,前段 「不聽制止」乃係針對違反「不作為」義務者(例如:違 規停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路肩等),以別於後段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針對違反「作為」義務者 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6 項所規定之「機車駕駛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作 為」義務,其與上開要件並非相符,自不應依該規定予以 裁罰。況且,觀乎本件舉發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所載 「①…②不服稽查逃逸③…」顯見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並非 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 行為,是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二、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裁處原告,核與 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4、原告雖主張員警沒有現場開單,是到派出所才開單,程序 違法等語。惟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 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 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 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 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 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觀上開條文並無舉發機關必須在違規現場填載舉 發通知單始符合舉發程序之規定,況且,實務上不乏因交 通事故現場狀況不宜當場制單,待移至適當場所始開單之 情形。本件舉發機關攔查原告後,雖移至派出所進行查證 原告是否另涉他案,再行開立舉發通知單,然不影響原告 違規行為之認定,且業經原告簽名收受,有本件舉發通知 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已符合上開當場舉發之規 定,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 全帽。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21條第
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分別以原 處分一、三裁處原告罰緩500 元、6000元,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 所為原處分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則因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認原告請求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二經本院撤銷後,被告是 否另行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特予敘 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旅費52元,應由原告 、被告分別負擔568 元、284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52元
總計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