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
陳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賢模邀被告陳秀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211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然被告李 賢模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情形,依兩造訂立之授信契約 書及借據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債務一次清償 完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然查,被 告住所雖均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鎮○○里0 鄰○○ 0 ○0 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之共通條款第17條 約定,已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及共通條款在卷可稽(卷第22頁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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