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5號
MLDV,106,重訴,1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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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光生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劉敏泰
訴訟代理人 潘惠玲
被   告 羅劉雲妹(即劉錦榮之繼承人)
      李漢明(即劉錦榮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劉錦榮之繼承人)
      李翊均(即劉錦榮之繼承人)
      李翊鳳(即劉錦榮之繼承人)
      李長榮(即劉錦榮之繼承人)
      李玉妹(即劉錦榮之繼承人)
      劉正癸(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趙劉昭妹(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廖継繽(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廖述崇(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廖秀玲(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劉正禮(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劉正堂(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劉寶珠(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澄泰
被   告 謝明潭(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謝佑濎(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謝火山(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黃廣輝(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黃秋琳(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吳淑芬律師(劉進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劉雲妹、李漢明、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長榮李玉妹應就被繼承人劉錦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正癸、趙劉昭妹、廖継濱、廖述崇、廖秀玲、劉正禮劉正堂劉寶珠、謝明潭、謝佑濎、謝火山、黃廣輝、黃秋琳劉進章之遺產管理人吳淑芬律師應就被繼承人劉國安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832.9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8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 所示:編號693 ( A)部分面積2,916.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693 ( B)部分面積486.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敏泰取得;693( C) 部分面積486.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劉雲妹、李漢明、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長榮李玉妹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693 ( D)部分面積1944.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正癸、趙劉昭妹、廖継濱、廖述崇、廖秀玲、劉正禮劉正堂劉寶珠、謝明潭、謝佑濎、謝火山、黃廣輝、黃秋琳劉進章之遺產管理人吳淑芬律師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劉寶珠、李翊均及劉進章之遺產管理人吳淑芬律師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錦榮、劉國安分別於民國22年2 月 24日、40年1 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各由其繼承人繼承 為公同共有。原告就劉錦榮部分追加其繼承人羅劉雲妹、李 漢明、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長榮李玉妹(下稱羅 劉雲妹等7 人)為被告;劉國安部分追加其繼承人劉正癸、 趙劉昭妹、廖継濱、廖述崇、廖秀玲、劉正禮劉正堂、劉 寶珠、謝明潭、謝佑濎、謝火山、黃廣輝、黃秋琳劉進章 之遺產管理人吳淑芬律師(下稱劉正癸等14人)為被告,並 追加聲明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就各該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832.99 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因兩造人數眾多,無法 就分割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彼此之利益,故請求裁判分割為如



106 年8 月1 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方案1 所示。又同段707 、708 地號土地現供通行 使用,如採方案1 分割方式,對分得編號693D部分之共有人 尚可通行上開707 、708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通行之問題; 如採如附圖方案2 分割方式,每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不規則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832.99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 方案1 所示,693 ( 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693( B) 部分分 歸劉敏泰取得;693(C)部分分歸羅劉雲妹等7 人共同取得; 693( D) 部分分歸劉正癸、趙劉昭妹、廖継濱、廖述崇、廖 秀玲、劉正禮劉正堂劉寶珠、謝明潭、謝佑濎、謝火山 、黃廣輝、黃秋琳劉進章之遺產管理人吳淑芬律師共同取 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李翊均、劉寶珠、吳淑芬則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1 將造成 伊分得部分無臨路,地形不方整難以使用,是應採如附圖方 案2 所示分割方式,資為抗辯。
劉敏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同意 原告分割方式等語。
㈢羅劉雲妹、李漢明、張美玲、李翊鳳、李長榮李玉妹、劉 正癸、趙劉昭妹、廖繼濱、廖秀玲、劉正禮劉正堂、謝明 潭、謝佑濎、謝火山、黃廣輝、黃秋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 5832.99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為證(見第99頁、第105 至106 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 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



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 為原告所有磚造平房一棟,其餘部分土地種植水稻,一部分 為菜園,皆為原告所耕種等情,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卷 第9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見第212 至 220 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橫向分割即如附圖方案1 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取得693( A) 部分土地;惟此方案僅原告取得693( A ) 部分土地面臨主要道路,而分得693( B) 、693( C) 部分 土地之共有人所臨之通路較小。又分得693( D) 部分土地之 共有人只能利用第三人所有同段707 、708 地號土地通行, 且該部分土地北邊部分轉角較多並不方整,不利耕種,對分 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並不公平,是此方案尚非可採。 ㈢如附圖方案2 所示之分割方式,693( 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693( B) 部分土地分歸劉敏泰取得,693( C) 部分土 地分歸羅劉雲妹等7 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693( D) 部 分土地分歸劉正癸等14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兩造皆有 承受毗鄰同段694 地號土地不方整地界,又均能臨主要對外 道路,是採如附圖方案2 所示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縱向分 割,較符合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法。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 、對外通行問題等因素,認如附圖所示方案2 之分割方案不 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
│ 1 │ 劉光生 │ 1/2 │
├──┼───────────┼───────────┤
│ 2 │ 劉敏泰 │ 1/12 │
├──┼───────────┼───────────┤
│ 3 │羅劉雲妹、李漢明、張美│ │
│ │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連帶負擔1/12 │
│ │長榮、李玉妹 │ │
├──┼───────────┼───────────┤
│ 4 │劉正癸、趙劉昭妹、廖継│ │
│ │濱、廖述崇、廖秀玲、劉│ │
│ │正禮、劉正堂劉寶珠、│連帶負擔4/12 │
│ │謝明潭、謝佑濎、謝火山│ │
│ │、黃廣輝、黃秋琳、劉進│ │
│ │章之遺產管理人吳淑芬律│ │
│ │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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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