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劉對妹
特別代理人 陳國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劉成琳
張秉岳
劉玉連
劉玉招
劉玉嬌
劉玉葉
劉玉華
上列張秉岳以下等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昌志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涂秋梅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國雄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惠君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美珠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彥致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
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涂秋梅以下等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演和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劉阿波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被告辛○○及甲○○各負擔五分之一,丁○○、丙○○、庚○○、己○○及戊○○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一,癸○○、丑○○及子○○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寅○○及壬○○各負擔四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不能為意思表示,無訴訟能力,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當庭選任其長子陳國 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為兩造所同意在案,自應由其擔任原告乙○○○之特
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阿波於民國74年4 月9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乙○○○為被繼承人長女、被 告辛○○為被繼承人長子劉阿松(已死亡)之子、被告甲○ ○為被繼承人次子劉阿錦(已死亡)之子、被告丁○○、丙 ○○、庚○○、己○○及戊○○為被繼承人三子劉錦雲(已 死亡)之女,被告癸○○、丑○○及子○○為被繼承人養女 涂劉戊妹(已死亡)之子女、被告寅○○及壬○○為被繼承 人養女涂劉戊妹(已死亡)之孫(其父涂國先已死亡),此 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無嗣,是其等應繼分分別 為原告乙○○○、被告辛○○及甲○○各五分之一,被告丁 ○○、丙○○、庚○○、己○○及戊○○各二十五分之一, 被告癸○○、丑○○及子○○各二十分之一,被告寅○○及 壬○○各四十分之一。爰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應繼分兩造維 持共有與訴訟費用之分擔。
三、兩造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但被告辛○○、甲○○、 丁○○、丙○○、庚○○、己○○及戊○○均主張依民法第 823 條以下規定實體分割共有物,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見 本院卷二第37頁、第88頁),被告辛○○稱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不 動產使用、收益並無助益,認為應依實物分割,便於日後的 使用、收益。惟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堅決主張依應繼分分割維 持共有,原告稱:依照被告所提原物分配,地目有田、旱、 溜、建,每人分配到的土地地目不同,會形成不公平;另外 依被告所提,原告分配到F 部分的土地,形狀不方正;又F 部分的土地上有六座墳墓在上面,難以利用;又其他繼承人 分配到的仍有分別共有的關係存在,無法達成原物分配的目 的。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繼承人劉阿波於民國74年4 月9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原告乙○○○為被繼承人長女、被告辛○○ 為被繼承人長子劉阿松(已死亡)之子、被告甲○○為被 繼承人次子劉阿錦(已死亡)之子、被告丁○○、丙○○ 、庚○○、己○○及戊○○為被繼承人三子劉錦雲(已死 亡)之女、被告癸○○、丑○○及子○○為被繼承人養女 涂劉戊妹(已死亡)之子、寅○○及壬○○為被繼承人養 女涂劉戊妹(已死亡)之孫(其父涂國先已死亡),其餘 繼承人均已拋棄或死亡無嗣,是其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乙 ○○○、被告辛○○及甲○○各五分之一,被告丁○○、 丙○○、庚○○、己○○及戊○○各二十五分之一,被告
癸○○、丑○○及子○○各二十分之一,被告寅○○及壬 ○○各四十分之一。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本院拋 棄繼承查詢結果、新北、新竹及桃園地院關於回覆拋棄繼 承查詢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 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之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 之一種,與法無違,自應准許。
(三)次按遺產分割與共有物分割為不同訴訟標的,前者為家事 事件,後者為民事事件,實從二者之屬性觀察,遺產分割 與共有物分割為不同訴訟事件,遺產分割之繼承人間,為 維繫家族一定情感關係,或不分割,或依應繼分維持共有 事所常見,其雖涉遺產之認定,但主要涉及被繼承權人與 繼承者身分認定、應繼分多寡、繼承權喪失、拋棄繼承、 遺囑真偽、禁止分割等事由,身分情感因素考量重,若有 喪葬等管理費用之扣除,或遺產之酌給,更應斟酌雙方社 經地位等互動關係,以為審酌,與一般共有物之分割,側 重共有物之經濟型態與利用價值恆不相同,且常涉土地與 建築等相關法令之規範,核屬一般財產權爭訟事件。故家 事事件法(以下稱本法)審理細則第79條第2 項明文:「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訴,不包含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
定之共有物分割訴訟。」明確將第二款之遺產分割事件, 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類型加以區分,其立法理由謂:「本 條明定繼承訴訟事件之類型。至於當事人雖同為繼承人, 因遺產繼承之後所生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既係依照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所生之訴訟,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並非 家事事件,本條第二項明定之」。民事事件除依本法第26 條第3 、4 項規定得予調解外,不論從第1 條家事事件之 統合或第41條之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其審理對象均限於「 家事事件」,故而本法施行日前一日即101 年5 月31日, 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略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同一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二、家事事件 法之制定,係為協助民眾利用法院有效解決家庭紛爭,並 使家事法庭法官依該法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及其 他相關家事事件。至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普 通財產權事件,仍宜由民事庭處理,以達由專業家事法庭 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為避免家事法庭財產法院 化,不應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或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財產事件, 納入家事事件中,使家事庭與民事庭法官各依專業各司其 責。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 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 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至於非親屬 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 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 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明確將 與家事件相關連之民事財產事件加以排除於本法審理範圍 ,以避免家事法院財產法院化,而得貫徹專業立法與專業 分工之立法政策。雖有謂,本法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 定:「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 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 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 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 法院」,是對於非屬家事事件之民事事件,可以直接由當 事人合意、或有統合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 定自行審理,即可由家事法院審理。然觀諸本法第4 條係 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 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第1 項)。前項合意,應 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第2 項)」。本條所規範之權限 衝突,指民事法院(理論上雖可能包括行政法院,但較不 易發生)認定繫屬中之某一事件為家事事件,裁定移送至 家事法院確定,但該家事法院認為不是家事事件;或先經 家事法院認定為民事事件裁定移送至民事法院確定,但該 民事法院認為應屬家事事件,致生無法院願意受理之消極 爭議,亦即必須先有「確定裁判之消極爭議」,後始得「 由當事人合意由家事法院處理」(得否直接規定由當事人 合意由家事法院審理,立法討論時就有不同意見,所以才 有第4 條之規定),因此審理細則第4 條之上開規定如擴 大解釋為一般民事事件,可經當事人合意、或有統合必要 、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審理,即可由家事 法院審理,而可省略前提之「確定裁判之消極爭議」,已 明顯逾越母法。質言之,某一事件如已定性為民事事件, 雖可於家事庭調解程序中由當事人自主合意調解成立,但 無應由家事庭法官合併審理者。即便最高法院104 年第15 次民事庭決議雖謂:「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 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 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 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此一決議 明顯與本法1 條統合對象限於「家事事件」(調解階段例 外,前已述及)不符,擴張至民事事件,已屬法官造法, 非解釋論所得導出,且觀其討論過程,只有結論,省略何 說為採,足見理由建構困難,而決議文提及合併前提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顯係援引本法第41條第1 項數家事 事件合併之條件用語而來,但該條對何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立法理由未說明,學理上有認為因基礎事實 之不具特定性,因此於實務運作時,應將「基礎事實相牽 連」,限縮至「主要基礎事實相牽連」,如無牽連關係, 或為次要事實相牽連者,則予排除,否則合併或變更追加 請求範圍,將難以控制。或有認為基礎事實應包括同一原 因事實、法律關係前提事實、請求之效果事實,及同一目 的之他紛爭事實,但不包括動機之事實。由上可知,同屬 家事事件之數事件合併,皆應為一定限縮解釋,免因無條 件之擴張而有害本案之審理。則屬法官造法之最高法院前 開決議,既為例外,當應為更嚴謹之解釋。要言之,所謂 與家事事件有「基礎事實相牽連者」之民事事件,當指如 否准該民事事件之合併審理,有礙家事事件審理之情形,
例如該民事事件為本案家事事件之前提事實者;反之,如 家事事件之審理,不受該民事事件之影響者,則得否准其 合併之請求,殊不得過份強調「一次紛爭一次解決」及經 「當事人合意」,把得分階段審理,純屬財產糾紛之民事 事件,一併解讀為強制合併,以免有礙家事事件之迅速審 理。當然,若家事法院(庭)認為有統合審理之必要,可 為例外。換言之,屬於不具前提要件之民事事件,是否與 准予家事事件合併審理,家事法院(庭)有裁量權,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特別是在遺產分割事件中,如原告僅 訴請遺產分割而非共有物分割,訴之聲明為依應繼分分割 維持共有,本於當事人處分主義之法理,法院自應尊重, 受其拘束,此與單純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法無拘束力之法 理不同。基於以上分析,實務上,遺產分割事件,如兩造 能達成協議,法院可為調解和解或裁判外,家事法院(庭 )自得僅本於遺產分割事件之屬性,依應繼分維持共有之 方式而為分割,而不受被告抗辯主張共有物實體分割意見 之拘束。在本法實施後,前者為家事事件,後者之民事事 件,非本法第1 條所應統合或第41條所應合併審理之「家 事事件」,況二者為先後順序關係,即先遺產分割,後共 有物分割,在遺產分割事件家事訴訟中,並無因後者之待 決,產生「基礎事實相牽連」而須合併同時裁處者,自也 不在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涵攝範圍之內。再依原告所述,如 被告辛○○、甲○○、丁○○、丙○○、庚○○、己○○ 及戊○○等七人所提原物分配方案,因本件地目有田、旱 、溜、建,每人分配到的土地地目不同,會形成不公平; 另外依被告所提,原告分配到F 部分的土地,形狀不方正 ;又F 部分的土地上有六座墳墓在上面,難以利用;又其 他繼承人分配到的仍有分別共有的關係存在,無法達成原 物分配的目的。溜地本不適於原物分割,而田地不予細分 較符使用之效益,又上開土地價值不同,應兼顧原告及其 餘被告癸○○、丑○○、子○○、寅○○及壬○○等六人 分配之公平性。故本院認為由兩造就遺產土地及房屋均依 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求衡平。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