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即兒童甲00000000自民國106 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 國105 年4 月21日接獲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轉介,相對人家庭居住苗栗縣,於105 年4 月6 日,相對 人弟弟因誤食清潔劑,經送台北三軍總醫院,治療過程中 發現相對人弟弟除延誤送醫外,亦遭相對人母親甲000000 00M 及相對人繼父責打致背部、額頭及雙臀有大片瘀青, 主管機關因而安置相對人弟弟,而相對人甲00000000亦曾 遭相對人母親責打致傷,故轉介聲請人繼續處理。追蹤輔 導期間,相對人持續遭相對人母及相對人繼父不當管教致 傷,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製定安全計畫,然聲請人於105 年 10月13日再度接獲相對人被咬傷之通報,有危害相對人安 全,漠視相對人權益,同日即依法緊急安置在案。(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評估報告略以: 1.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繼父因積欠房租遭房東趕離,相對人 母親於106 年7 月底搬遷至OO市OO戲院樓上租賃套房,相
對人繼父於同年9 月初攜相對人母親再度搬遷至相對人繼 祖母家居住,聲請人於同年9 月中旬與相對人繼父親屬聯 繫,確認相對人繼父因態度不佳遭親屬趕離,目前相對人 母親及相對人繼父行蹤不明。渠等經濟不佳,住所不定, 難以聯繫。
2.本季相對人母親無業在家,亦未有求職安排,相對人繼父 於106 年9 月18日退伍,雖領有20餘萬退伍金,然因家中 固定開銷每月超過2 萬元,有債務逾20萬未清償,兩人因 傷害案件亦須繳納易科罰金(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5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足見渠等經濟壓力沉重,恐難維持穩 定生活。
3.相對人母親親職能力僵化,未見照顧動機,遭裁處親職教 育迄今僅完成14小時,聲請人事先提醒課程訊息,相對人 母親以精神不佳,欲調整身體而拒絕配合,其本季並未提 出任何會面申請,未主動關心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相對人 繼祖母表示相對人繼父於106 年8 月30日被舉報吸食安非 他命,此均一再凸顯相對人家庭之照顧風險。
4.相對人父親與其同居女友每月持續提出與相對人探視會面 ,配合度佳。其向本院提出改定相對人親權之聲請(經查 現由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19 號),聲請人 亦協助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建立親子互動,後續將安排親 子一日遊活動,多增進渠等正向依附關係。
5.相對人外祖母對於相對人母親一再對子女疏忽照顧之態度 感到失望,故拒絕提供協助。相對人外祖父則表示不願插 手相關事宜,相對人母系親屬無意願照顧相對人。 6. 相對人目前每週仍持續進行二次早療課程,現能表達簡 短語句與人回應。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母親之教養知能僵化,改變動機低弱, 目前失聯中;相對人父親雖穩定配合探視相對人,但需時 間及親職資源來協助增強親子互動及建立正向關係,評估 目前仍不利相對人返家,為維護與保障相對人權益,有安 置相對人之必要,故聲請人爰依法狀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 人3 個月,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本院105 年度護字第101 號、106 年度護字第4 號裁定、 第34號、第67號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及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等 件為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苗簡字第516 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19 號卷宗屬實,堪認 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繼父有不當管教相對人之虞,相對人母
親未能善盡保護相對人之責。是以,考量相對人現無自我保 護能力,目前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且相對人母親及相對 人繼父之親職意識及照顧條件仍有待提升與改善,而相對人 父親雖有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然其親職能力仍待評估商榷 ,又相對人需進行療育以協助其發展,故目前仍有賴延長安 置以保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康,為此,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自 106 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