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5號
MLDV,106,訴,48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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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邱華榮
被   告 謝錦城
      邱雲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錦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 (含利息)迄未清償,詎其為逃避原告追討債務,於民國94 年2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84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苗栗縣○ ○鄉○○村○○00○0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賤價 出售予其兄嫂即被告邱雲娥,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 謝錦城現仍住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顯見上 開行為係被告謝錦城惡意脫產,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194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被告謝錦城係於94年間, 將系爭不動產以賤價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雲娥。原告 雖主張被告謝錦城之前開行為有害其債權,然原告係於106 年7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謝錦城為上開行為,顯已



逾10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其權利已罹於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因撤銷權消滅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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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