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4號
MLDV,106,訴,434,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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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劉雲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興
被   告 張阿六
      劉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張阿六、劉 台山之住所,然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得 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有當事人能 力?亦或其是否居住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且本院依原 告陳報上開被告之地址送達結果均為寄存送達,無人收受, 是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前開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業已於106 年8 月18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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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