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0五號、七00二
號、一八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參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犯行,素行不佳,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 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及八月 確定(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接續上開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六之六號前方,以其所有自備鑰匙 一支,竊取李振柏所有由其女兒甲○○使用之車牌號碼GSE─581號重型機 車乙輛,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八時許,丙○○在臺中市 ○區○○街五號前方,持鑰匙正欲發動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用以行竊用之自備鑰匙一支。㈡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一七三號前方,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BYH─
316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 四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五號前方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自備鑰匙一支。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四十一號前方,丙○○重施故技,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丁○○所有車牌號碼JRS─186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且 為避免遭警查緝,乃將機車車牌拆下丟棄於臺中市○○○路附近之排水溝內。嗣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 查獲,並扣得其行竊用之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除辯以伊行竊編號㈢所示機車,所使用之鑰匙非 伊所有,而係原本插在機車上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 及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二紙、贓物保管收據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一紙、照 片七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現場 圖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及自備鑰匙三支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雖否認行竊編號㈢所示機車時,所使用之鑰匙為伊所有,然被告於警、偵訊
時對其係使用自備鑰匙一支行竊被害人丁○○所有機車乙情直承不諱,被害人丁 ○○於警員尋獲該車時,亦未表示扣案鑰匙為其所有,且未領回,顯然扣案自備 鑰匙並非被害人丁○○所有,而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 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及八月確定(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自八十七 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四 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年輕力盛,身無殘缺, 屢次行竊機車犯案,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暨考其犯罪方法、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 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