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4號
MLDV,106,訴,134,2017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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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張郁涵
      林賴麗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豐
被   告 傅源榮(即被繼承人傅增房之長男)
      鄭傅桂香(即被繼承人傅增房之長女)
      林傅美榮(即被繼承人傅增房之次女)
      (以下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傅增房之繼承人陳蕭東妹
      之繼承人陳海澄之再轉繼承人)
      陳亮高
      陳朝洸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道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慧根
      徐莊婷
      徐莊嬣
      陳溫楚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朝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朝彬
      陳博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泮文
      陳朝士
      陳朝元
      陳希文
      陳敏文
      陳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增房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391-5 、39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設定地上權之沿革,說明如下 :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391 地號(以下均同段)土地一 筆,原共有人有被繼承人傅增房、訴外人傅天福傅勤妹 等三人,為供建築房屋,於民國39年5 月27日收件公館字 第327 、328 、329 號分別設定地上權在案。 2.48年2 月25日收件苗栗地所字第538 、539 號,三位土地 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出391 、391-1 、391-2 地 號土地三筆,其中由被繼承人傅增房取得母筆即391 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但全案卻遺漏地上權未予處理致一再 轉載。
3.49年8 月25日由被繼承人傅增房取得之391 地號土地再辦 理分割,分割出391 、391-4 、391-5 地號土地三筆,地 上權再轉載於上。
4.49年12月31日被繼承人傅增房將其391 地號土地買賣移轉 予訴外人林富松(訴外人林富松於102 年6 月21日死亡後 ,由其配偶即原告林賴麗蘭繼承取得),地上權仍轉載於 上。
5.49年8 月13日被繼承人傅增房將其所有之391-5 地號土地 買賣移轉予訴外人陳雪梅(後由其長女即原告張郁涵受贈 取得),地上權仍轉載於上。
6.惟收件公館字第327 號、設定日期39年1 月1 日、權利人 :傅天福設定權利範圍一部40坪,權利價值:空白、存 續期間:無期限、地租或利息:無租、其他登記事項:空 白、設定義務人:傅增房等二人。已於55年5 月30日因清 償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7.又收件公館字第329 號、設定日期38年10月20日、權利人 :張榮華設定權利範圍一部25坪、權利價值:空白、存 續期間:無期限、地租或利息:無租、其他登記事項:空 白、設定義務人:傅勤妹等三人。本件業於105 年5 月24 日由其繼承人張光明補申辦繼承後連件拋棄地上權而塗銷 該地上權登記。
8.而收件公館字第328 號、登記日期39年5 月27日、權利人 :傅增房、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 :無限期、地租:無租、設定權利範圍:一部25坪、設定 義務人:傅天福等二人之地上權登記(即系爭地上權)至 今尚存。




(二)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60餘年 ,又系爭土地係由地上權人傅增房自行出售,亦交付予土 地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迄今,實不應有地上權登記存在於原 告之土地上。是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 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 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19人就系爭地 上權辨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以除去妨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 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附表所載原地上權人傅增房已 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傅源榮等19人,均未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傅增房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等均未 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 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 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 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



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 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1.關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登載內容,依原告所提之重造前 土地登記簿所載,其登記日期為民國39年5 月27日,存續 期間為「無期限」,權利範圍為「1 部25坪」,權利人為 「傅增房」,被設定人為「傅天福等2 人」,備註欄記載 「建築房屋」(見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又 系爭土地上現除原告張郁涵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外,已無其 他建物,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 日苗地二字第105000 0719號函(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9 頁)為證;且無被 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均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 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 迄今,存續已逾67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 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有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2.綜上,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 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 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 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 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 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增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 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依起訴狀所載,係於系爭土地 變更登記過程中遺漏地上權未予處理致一再轉載所致,故尚 難以歸責於被告等,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 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 ,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傅增房(歿)│苗栗縣公館鄉館│0002│民國39年│苗栗地所│全部│無限期 │
│ │聖段153 地號土│ │ │字第0003│ │ │
│ │地 │ │ │28號 │ │ │
├──────┼───────┼──┼────┼────┼──┼────┤
│傅增房(歿)│苗栗縣公館鄉館│0002│民國39年│苗栗地所│全部│無限期 │
│ │聖段154 地號土│ │ │字第0003│ │ │
│ │地 │ │ │28號 │ │ │
├──────┴───────┴──┴────┴────┴──┴────┤
│傅增房之繼承人: │
│被告傅源榮鄭傅桂香林傅美榮陳亮高陳朝洸陳道嫻陳慧根徐莊婷
│、徐莊嬣陳溫楚珍陳朝棟陳朝彬陳博文陳泮文陳朝士陳朝元、陳│
│希文、陳敏文陳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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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