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3號
MLDV,106,訴,133,201709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張智維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000 元,並自民國100 年1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 年9 月27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7,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27 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7,000 元, 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雖未約定清償期,惟 被告遲未清償,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7,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 、9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另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 償期,此據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前揭民 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原告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返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 本於106 年5 月9 日由原告登報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報紙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 定,於106 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可見被告至遲於該 日受原告之催討,被告最遲應自其知悉原告催討債務之106 年5 月29日起1 個月內即106 年6 月29日前清償借款,倘被 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則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7,000 元及自10 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 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